内容提要:我国行政诉讼法禁止调解,对和解制度也予以排斥,使得行政纠纷的正当解决渠道过于狭窄,成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大缺憾。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有其法理上的依据:现代社会公权力性质的变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完善行政诉讼理论体系的需要;同时实现诉讼经济、规范和解行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和满足构建和谐社会之需等优点促成了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现实必要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变化,行政诉讼也面临着许多现实的困惑,在“公权力不可处分”的理论指导下,传统的行政诉讼只有判决一种结案制度,判决既耗时费力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处理,也易使当事人之间滋生对立情绪,产生新的矛盾。时移世易,行政理论的新变化、平等权利意识的觉醒、实质法治的确立、服务行政与福利行政的出现,同时党中央提出了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的要求,这一切使得寻求一种适应社会发展,符合时代潮流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取代以“公权力不可处分”为指导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成为可能。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从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概念和特征出发,分析了国外一些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情况,提出了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法理依据和现实必要性,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和构想。全文共计9475字。
关键词:行政诉讼 判决 调解 和解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得和解的制度,该制度的理论根据理论界早有系统阐述。[①]在行政诉讼中排斥调解,被认为是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之一。但在近年来的行政审判实践中,法院以实质上的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现象大量存在,并基本上以法院裁定同意当事人撤诉的方式结案。理论界对此做法称为“行政协调”或“协调和解”。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行诉讼案件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并通过和解实践不断完善行政诉讼案件和解工作机制。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行政案件的撤诉的审查工作进行了规范。这两部司法解释的出台意味着我国已经将建立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机制正式纳入当前的行政诉讼制度改革,因此检讨现行行政诉讼理论,对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进行充分的论证,从而为我国行政诉论理论的完善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依据,已成为当前行政审判工作的当务之急。
二、行政诉讼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诉讼和解为诉讼和解之一种,在我国,与行政诉讼和解相似的概念有两个,一个是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制度;另一个是行政诉讼协调和解,这是我国特殊情况的产物,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而对行政诉讼和解没有作出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则产生了行政诉讼协调和解这样的第三条道路。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和解是法院为了解决纠纷,在私下对诉讼双方进行沟通、协调,做了大量工作之后使原告撤诉,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结果。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吴庚认为,行政诉讼和解系指“双方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就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互相让步达成协议,以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之行为。”[②]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与行政诉讼和解大致相同,只是我国行政诉讼中不允许调解,为回避直接违反法律规定而采用了“协调和解”的说法。因此,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争议各方(原告、被告、第三人)按照法定程序就诉讼标的相互妥协和让步而达成一致,并经法院审查确认后终结行政诉讼的程序或活动。行政诉讼和解有如下特征:第一,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进行的一种双方法律行为;第二,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自主协商达成合意;第三,经法院审查确认后记入笔录或依协议做出裁判;第四,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终结诉讼。
三、国外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简析
英美法系国家涉及政府活动的合法性的案件由普通法院裁决。英国1977年改革了有关行政案件的诉讼程序,由高等法院王座分庭负责审理针对公共机构提起的司法审查案件:2000年王座分庭设立了拥有专家法官的行政法庭,申请司法审查的案件主要由该行政法庭按照特定程序审理,有关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与民商事案件并不完全相同。但是,按照普通法的传统,行政当局就其主体地位而言,在法律上与一般私人没有本质的区别。适用于普通私人的民事诉讼形式,原则上也同样适用于公共当局。因此,在英国,民事诉讼的和解在适宜的行政案件中也有其适用的余地。
大陆法系的德国,其《行政法院法》第106条规定,诉讼当事人可以依法达成和解,以使全部或部分终结诉讼。诉讼和解既是一种诉讼行为,又是一种公法合同。《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条关于行政合同之和解合同的规则通过相互让步来消除合理判断中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的不确定状态也适用于行政法院的诉讼和解,当事人可以在处理该案的法院或者法官面前作成和解笔录,也可以在法院以书面形式一致接受法院的和解建议达成和解。有效成立的和解等价于一个相应的法院裁判。依据《行政法院法》第16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具有执行力。
可见,两大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均有和解制度的存在。这充分说明行政诉讼与和解制度并非绝然排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在不损害公益与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由当事人依法以和解的方式解决。
四、我国构建行政诉论和解的法理依据和现实必要性
(一)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法理依据
1、现代社会的公权力性质已经发生重大变化。
传统行政法中的单方性、从属性、高权性、命令性、支配性以及不得和解性等观念,直接影响了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提出和建立。自20世纪以来,原有的权威国家公权力至上已经向带有协商,合作精神的公权力转变,服务与合作精神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上占主导地位的人文精神。20世纪以来的现代行政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人文精神的。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行为关系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关系,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公民的参与下所作的一种服务行为。因此,在行政诉讼领域如何贯彻依法行政理念、服务与合作理念,如何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调动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解决行政争议的积极性等问题就摆在了学者面前,而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就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解决问题的思路。
2、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为和解提供可能
民事领域中和解是较常见的,而在行政诉讼领域中,传统的学说却一直认为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坚决贯彻实施,不允许和解。学界一致认为不能和解的传统观点,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行政行为的权力性和不可处分性的观念影响下形成的。行政行为的不可处分性,其成立前提应是羁束性。只要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一定幅度或范围的行政自由裁量权,那么就应该是可以和解的。只不过这里的和解要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而已。在行政诉讼中,只要对行政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就存在和解的基础。日本的田中真次教授也指出:“学说和判例都承认,关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在一定制约之下,行为行政厅具有撤销权限。在撤销诉讼中的原告请求,是以被告行政厅的处分违法为理由的撤销请求,在实体法上拥有撤销权限的情况下,允许其这样做,应该说不存在任何障碍。”也就是说,有瑕?愕男姓?形??谝欢ㄖ圃贾?拢?鞒龈眯形?男姓?魈寮捌渖霞缎姓?魈寰哂谐废?ㄏ蕖P姓?咚显?媲肭笾杏幸恢质且员桓嫘姓?魈宓木咛逍姓?形?シㄎ?碛傻某废?肭蟆T谛姓?咚瞎?讨校?鞒鼍咛逍姓?形?男姓??爻腥掀渚咛逍姓?形?哂形シɑ虿坏钡蔫Υ茫?蚨?腥舷喽匀说那肭螅??酱锍珊徒猓?谑堤宸ㄉ嫌Ω貌淮嬖谌魏握习?
3、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完善行政诉讼理论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实际上,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就是和解的一种表现形式。这一规定认可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为行政诉讼适用和解提供了现实的法条依据。[③]至于是否准许撤诉,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体现了对行政诉讼中和解的限制,即不得恣意和解。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将诉讼和解制度吸纳是完善行政诉讼理论的迫切需要。
(二)行政诉讼中构建和解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1、实现诉讼经济
诉讼经济指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少人力、物力和时间的耗费,以最低的诉讼成本取得最大的法律效益,实现诉讼目的。在诉讼量不断攀升的现代社会,法院和当事人负担日益加重,如何谋求以最少之人力、物力、时间解决纷争,成为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值得关注的问题。行政诉讼和解对于简化诉讼程序和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都起着重要作用。
2、规范和解行为
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案外和解”,由于缺少法律的规定,没有相关程序规范,这种异化了的解决纠纷方式便为被告威逼利诱原告和法院的“和稀泥”提供了空间,造成和解协议难以履行,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此外,为了避免“败诉”,行政机关往往采用各种手段威胁原告撤诉或者无原则地向原告让步。原告在实体上处于劣势地位,为了避免赢了官司,日后将面临打击报复,只能接受被告提出的“和解条件”。但是,现行法上又规定,对于原告撤诉的案件,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因为案外和解没有现行法的保护,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原告撤诉,行政机关又不履行和解协议,相对人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又不能请求司法救济。
3、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要求
一项诉讼行为并不是到了下达了判决即终止,还有一个执行问题。在中国的民事、行政诉讼中存在着严重的“执行难”问题,行政诉讼尤甚。很多案子经过旷日持久的诉讼程序下来,当事人已是身心俱疲,可是有时候(主要是原告)还不免是“赢了案子输了钱”,“案结事不了”,遭遇“法律白条”的尴尬。因此得不到执行的判决不过是一纸空文,于正义的实现毫无意义。在和解制度下,原告与被告行政机关之间达成互谅互让的协议,本身对于行政审判权来说,并无多少“冒犯”,从严格意义上说,行政诉讼中司法权的运作并非追求权力运行的完整流程,而是通过案件的裁断来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平复心中的怨愤,因而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行政活动的正常进行。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正因为社会冲突阻滞了社会某一方面依照既定秩序而运转,因此冲突解决的最直观效果便是冲突在形式上的化解和消除。由这一主观效果所派生的功利规则是:尽可能提高消除冲突的‘速率’,变即努力减少和缩短冲突的延滞过程,尽快排除冲突所形成的障碍,保证社会运行常态的恢复。冲突的延滞期越长,偏离这一效果就会越远。”[④]因此最佳的纠纷解决制度应该是最快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制度。而和解作为一种快捷、经济的纠纷解决机制,显示了理性人的制度设计以及意思自治的程序模式,有利于化解纷争,而且协议也能够得到有效的履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由于和解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所以双方当事人一般能够自愿的履行。
4、满足构建和谐社会之需
单纯的裁判解决方式只强调法官行使职权解决争议,不能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往往不仅不能达到息讼和化解纠纷的目的,还可能激化和加深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解是以当事人都能接受、都同意的方式解决争议,“优于判决之处体现在,它不仅解决了纠纷,更消除了双方当事人思想上的障碍——可以缓解人民群众与行政主体的对立情绪”,[⑤]减少社会矛盾和对抗,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五、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想
(一)行政诉讼和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和解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予以使用,对行政诉讼和解案件的范围可以从列举和概括与反面排除的方式予以确定,先正面列举可以适用和解的行为,再用概括的方式对可以和解的情形进行规定,以免挂一漏万,最后对不能和解的情形予以排除。具体来说,行政诉讼和解的适用范围规定为:第一,在行政诉讼中,当事实或法律存在不能查明或非经重大支出不能查明的情形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下列行为,在和解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和解:(1)对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2)不服依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3)不服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4)行政赔偿、补偿案件;(5)不服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6)不服行政收费的行政诉讼案件;(7)行政主体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和解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第二,行政诉讼当事人进行和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诉讼和解的要件
基于行政诉讼和解具有诉讼行为和公法契约两方面的性质,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律设计就应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两部分内容,即可分为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下面就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分别探讨一下行政诉讼和解的设计问题。
1、形式要件
(1)当事人条件。双方当事人应该适格。这就提出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双方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和解,委托代理人进行和解应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另一方面则要求双方的当事人应为此纠纷合格的当事人。
(2)申请。行政诉讼和解应以双方当事人申请为要件,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应记录在案。
(3)期限。和解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和终结,这就是和解中关于期间的规定。
(4)和解书。行政诉讼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就其纠纷通过平等协商、相互让步而予以达成的契约,其表现形式应该为书面形式。和解协议并非一经达成就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了。经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上述条件,应认定和解协议有效,和解成立,否则,和解不成立,诉讼继续进行。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是一个程序上的要求,没有审查就不可能有和解的生效及效力。当事人的和解协议经法院审查成立后,应该由人民法院制作和解书。和解书不同于和解协议,和解书是指由法院制作的,认可和解协议成立并赋予其与确定判决同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它不仅需要当事人的签名,还需要该案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同时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和解书是对和解协议的认可,并赋予其以诉讼法上的效力。对于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是否由法院制作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问题,在美国和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理论认为民事诉讼和解仅为一种私法行为,因此仅有和解本身并不当然发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当事人为了让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通过申请,要求法院按照和解协议作出合意判决。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和解中,则采用的是将和解协议记入笔录即产生效力的模式,其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笔者认为,应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制度。首先,在行政诉讼和解中,如果要求和解双方按照英美法系模式申请法院将和解协议制作成合意判决,仿佛有违诉讼和解本意之嫌,因此以和解书的形式而非以判决书的形式,似乎更为恰当。其次,由于和解兼具有公法契约和诉讼行为两种性质,和解协议内容的能否执行事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和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应用法院制定的和解书来突出其的正式性和权威性;再次,为了促使当事人之间认真履行和解协议,以防止再度发生纠纷的可能,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审查通过后,就应该制定和解书,而非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制定,和解书一经制定,和解协议内容即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在行政诉讼和解中,法院通过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保障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实现行政法治。[⑥]
2、实质要件
(1)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
所谓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指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事实上有处分的可能,法律上有处分的权限。一般而言,凡是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则无处分权。此要件对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拘束力,有所不同:
①当事人为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其所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即有处分权。
②当事人为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对相关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行政主体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享有自由裁量权。第二、双方当事人对法律法规适用无争议,但对事实关系存在争议,并且事实争议处于真伪难辨的状态,而如不解决此类案件的事实关系,则无法具体适用法律法规,只要诉讼标的具备可和解性,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此种情况下双方可以达成和解。第三、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依照公法关系的性质以及法律规定不得和解的,当该行为引起行政诉讼时,一律不得和解。
(2)不违反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到底为何物呢?这一直是一个难解的问题。如果借鉴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对其进行解释,私法与公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肯定是不同的,价值取向不同,也难以形成一个非常具体的标准。因此,需要进一步研究何为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在对公共利益涵义的界定方式上,需要抓住两个环节:其一,“公共”的概念,特别是是“公共”的范围究竟有多大,这决定了“公共”的主体和受益对象;其二,“利益”的内涵,尤其是有关价值判断问题,这在根本上涉及到“公益”的实质内容。
(3)和解标的与诉讼标的具有相关性
和解标的必须与诉讼标的相关,但不必完全一致。和解标的可以仅及于诉讼标的的部分,也可以超出诉讼标的而包括其他请求权,甚至民法上的请求权在内,均无不可。通常和解标的均包含当事人对于诉讼费用或诉讼外费用的协议。这样将更有利于解决行政纠纷,保护相对人的权益。
(三)行政诉讼和解的效力与瑕疵和解的救济
有效的诉讼和解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终结诉讼的效力,二是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除非和解中存在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和解协议应得到全面切实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相对方都可申请法强制执行。和解虽然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并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查,但也有存在瑕疵的可能。但是如果诉讼和解有无效或应当撤销的情形,法院不能再作新的裁判。那么,是否就放任这种违法事件的存在呢?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如和解存有无效或应撤销的原因的,当事人有请求继续审判的权利。部分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确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情况下,也主张行政诉讼中瑕疵和解的救济方式为继续审判。[⑦]
然而梁艳认为:“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应当制作和解书。和解书的制作标志着诉讼和解程序的终结。因此,如果有瑕疵,应该是对已终结诉讼行为的审查,而非已终结诉讼行为的延续。因此,对于和解存在瑕疵的情形。应该提起再审之诉,而非继续审判。”[⑧]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认为瑕疵和解的救济应提起再审之诉,并据此构建瑕疵和解的救济程序。
提起再审之诉,是指诉讼和解达成并诉讼终结后,当事人认为和解协议有重大瑕疵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1、再审之诉的提出
(1)再审之诉申请的主体
再审之诉可以两种方式提出,一是当事人提出,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相互达成和解协议后共同向法庭陈述,法庭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作成和解笔录,并裁定终结诉讼后,如当事人及当事人的继承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认为行政诉讼和解协议存在瑕疵应当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可提起再审之诉。请求确认原诉讼和解协议无效或应被撤销,并要求对原诉讼标的再审。再审之诉可以向和解法院或者和解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必须采用书面申请的形式。二是法院发现已生效的和解协议存在着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可以主动提出再审,经审判委员会审查决定是否进行再审。
(2)提出再审之诉请求的期限
为了稳定行政法律关系,我们也应当借鉴域外有关对申请继续审判期间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现实,可将申请确认诉讼和解无效或申请撤销而要求法院再审的期限确定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效和可撤销事由之日起30天内,当事人应向原和解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但和解生效3年以后再提出的不予受理。
2、行政诉讼和解无效或可被撤销的法定理由
行政诉讼和解无论有行政实体法上还是诉讼法上无效的原因或有可被撤销的原因,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再审。具体可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行政诉讼和解无效的原因
诉讼法上无效的原因:①和解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或主体资格欠缺;②代理人越权订立和解协议;③诉讼代表人未征得多数人同意擅自订立和解协议;④和解的内容超越行政审判的权限;⑤对和解标的当事人无权处分。
实体法上无效的原因: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订立和解协议,损害国利益;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损害社会共利益;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行政诉讼和解可以撤销的原因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是行政契约,对其效力的规定可适当借鉴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应当将以下几种情形确定为可撤销的诉讼和解:①诉讼和解因欺诈成立,但不侵害国家利益;②在一方的胁迫下达成和解协议,但不损害国家利益;③诉讼和解协议违反公平原则,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④诉讼和解在一方处于危机之时作出,明显对一方不公;⑤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达成诉讼和解协议,并且和解协议于一方明显不利。这种重大误解如果是当事人因主观原因导致判断失误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
3、对再审之诉申请的审理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应依法限定为诉讼和解无效或可撤销两种情形。以诉和解无效为由提出再审申请的,申请事项应包含确认行政诉讼和解无效并再审项;如以和解应撤销为由提出再审的,申请事项应包含请求撤销行政诉讼和解再审两项。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首先应当审查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合法,如通过审查,审判组织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则应当作出驳回申请人申请的裁定;如审查后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原行政诉讼和解是无效或可撤销的,应作出裁定,确认原行政和诉讼和解无效或撤销原行政诉讼和,案件重新审理。当事人不服驳回裁定的,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再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审判组织按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为一审的按一审进行,原审二审的依二审进行。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起和解申请的应予准许,和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服属于按一审程序的再审后作出的裁判的,可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如果认为一审准许再审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二审程序中予以纠正,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再审请求,原行政诉讼和解继续发生律效力。
4、再审对原诉讼和解效力的影响
行政诉讼和解一经当事人向审判组织作有效陈述并由法院作成和解笔录,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后,行诉讼和解并不当然失效。只有当法院作出的确认行政诉讼和解无效或撤销行政诉讼和解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诉讼和解的法律效力才丧失。诉讼和解被确认无效或被依法撤销后,和解协议自始无效。
结语:
基于行政诉讼和解的优势和行政审判的现实需要,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和解制度的时机已成熟,应该迅速确立起和解制度。凡事必然存在利与弊,利大于弊即可合理存在。从理论和国外的实践来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应是一项具有生命力、适应新形势、满足新要求的制度,我们应该集中智慧、全面考证设计出最适合中国法治土壤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必将带动行政诉讼一系列变革,最终极大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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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662页。
[②]吴庚:《行政争讼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227页。
[③]周佑勇:《和谐社会与行政诉讼和解的制度创新》,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3期。
[④] 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页。
[⑤]马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7页。
[⑥]李宗军《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载www.cnki.net,于2011年11月10日访问。
[⑦]白雅丽:《论中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
[⑧]梁艳:《行政诉讼和解可行性分析》载《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