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廷福与被告杨来、被告张宗敬合伙开办“来福汽车修理厂”。两个月后,原告陈廷福以再无资金投入为由提出退伙,被告杨来、被告张宗敬均予同意。经结算,原告陈廷福已实际投资49000元,被告杨来已实际投资65330元,被告张宗敬已实际投资70373元。原、被告就原告陈廷福退伙的股金问题作了“退股说明”,内容为“陈廷福自愿退出股份,经协商,由张宗敬、杨来退回陈廷福投入的股金42000.00元,时间限3个月内付清(注:中途若遇政府行为干涉,此协议无效)”。后二被告继续经营的“来福汽车修理厂”因维修设施、人员等不合要求,未获运管部门许可经营,在租用的土地上建房也未履行报批手续的原因,被土管部门责令停建。“来福汽车修理厂”未获准经营而停业,二被告合伙解散,合伙企业财产被二被告处理。2010年3月5日,原告陈廷福以被告杨来、张宗敬未按“退股说明”履行退回合伙开办“来福汽车修理厂”时投入的股金42000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退回原告42000元。二被告则认为 “退股说明”是附条件的,现遇政府行为干涉未获准办厂经营,因此“退股说明”无效,二被告不应退回股金给原告,即使要退也须待合伙企业清算后符合条件退才退。那么,本案本案原告能否依“退伙说明”获得投入的股金42000元?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属合伙关系,原告退伙并与被告就退伙签订“退伙说明”,汽车修理厂被责令停建并非政府干预,被告应当依照“退伙说明”向原告退还42000元股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原、被告属合伙关系,虽约定将42000元股金退回,但途中发生“退股说明”无效的情形,即合伙事宜遇政府干遇,被告不须退还原告股金42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1、二被告继续合伙开办的“来福汽车修理厂”是否存在“政府干涉行为”?2、“退股说明”是否有效?3、二被告退回原告股金是否需进行合伙清算后才退?
首先,该“退股说明”附加条件是事实,附加条件是:“若中途遇政府行为干涉,此协议无效”。但从原、被告合伙开办来福汽车修理厂时起至合伙解散,除因不符合开办条件运管部门不许可经营和土管部门因二被告办厂占用地未履行用地审批手续而被责令停建厂房外,没有其他政府部门干涉不给办厂。当地运输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并非不给二被告开办汽车修理厂,只是二被告没有具备办厂条件和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而未获准经营,上述两部门的行为属行业管理行为,并不属于“政府干涉行为”。
其次,从“退股说明”的内容和形式来看,该“退股说明”类似于“退伙协议”,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自愿同意退回原告投入的股金42000元。该退伙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背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给合伙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且该“退伙协议”无效条件未成就,因此该“退伙协议”成立、生效、合法。原告退伙后,被告尚未退回原告的股金42000元,相当于二被告继续合伙期间尚欠的外债务,现该合伙企业已解散,企业财产已不存在,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原告实际投入的股金是49000元,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退回原告股金42000元的协议,则视为原告退伙时,原、被告已进行了必要的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只有一人退伙,其他合伙人还继续经营的不存在清算问题,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据此,二被告应退回原告因中途退伙而投入的股金。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来、张宗敬退回原告陈廷福合伙开办“来福汽车修理厂”时投入的股金42000元,其中,被告杨来退回21000元、被告张宗敬退回21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