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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人数众多”的考量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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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柏信 焦奎阳  发布时间:2011-11-27 21:42:41 打印 字号: | |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立法沿革及背景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改革开放初期,福建、浙江、广东等沿海沿边地区偷越国(边)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不仅严重破坏了我国出入境管理秩序、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声誉和外交形象,还危及我国国家安全和海外华侨的正当利益。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颁布了《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修改刑法时将该规定编入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以刑法典的形式规定了改罪名。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定性与量刑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二、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人数众多”的具体规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因此,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量刑情节之一,即“人数众多”,是指“一般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

    三、问题的提出

    广西防城港市位于我国西南边陲,毗邻经济相对欠发达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近年来,我国沿海等经济发达地区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因劳动力成本大幅度提升以及“用工荒”问题的出现,面临极大的生存挑战。一些公司便派人到防城港市与境内人员串通,唆使、引诱越南人,从非设关码头偷越到我国境内务工,从而引发了多起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案件。自2010年以来,防城港市两级法院共审理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共计8件22人,其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出境)1件1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入境)7件21人,上述案件中,有8人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4人被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有效打击了犯罪分子,遏制了该类犯罪案件的发生。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三起典型案例,分别为:韦某某组织12名越南人偷越国(边)境案、吴某某组织12名越南人偷越国(边)境案、黄某某组织10名越南偷越国(边)境案,因为法院无法突破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三名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导致该类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与刑罚不相适应的问题的出现。

    四、“人数众多”的重新考量与完善

    上述三起典型案例,使犯罪社会危害性与刑罚不相适应的矛盾凸显,造成了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困局,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重新考量。

    1、法条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人数众多”的具体规定是:一般是指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该条中的“一般”,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涉及到人数或其他数量时,笔者未查询到出现“一般”之限定条件的情况[2],唯一出现“一般”限定条件的就是该规定。因此,该规定中出现的“一般”,为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有意保留,是一种技术性的处理,之所以作出上述保留,是有待根据国内社会、经济以及国际环境不断变化进行必要的修正。

    第二,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即“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该项规定作为立法中的兜底条款,表明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中,只有出现相类似的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才应当判处被告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

    2、案例分析

    上述三个典型案例,被告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无异议,但是,三个典型案例存在以下特点:

    第一,被组织者均是自愿到中国打工挣钱的越南人,且众多的被组织者与被告人为同村或亲戚朋友关系,偷渡入境后,均是在赶往打工目的地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第二,组织人数刚刚超过10人。其中,韦某某与吴某某组织了12名越南人偷渡到中国,黄某某组织了10名越南人偷渡到中国。

    第三,被告人均不存在非法谋取暴利的目的。尽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构成中,不以营利为主观要件,但这三个案例中,三被告人均没有获取任何好处费用,收取的钱仅为从中国东兴市到打工目的地的车费等。

    3、重新考量与完善

    综上,当前我国国内经济、社会环境以及国际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在审判实践中,需要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般”进行正确的理解,对“人数众多”这一量刑情节进行重新考量与完善。

    第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社会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整个国际社会处于和平发展的大环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主要打击的是“人蛇集团”组织中国人偷渡国外,危害被组织者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以及组织外国人偷渡到中国进行违法犯罪,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行为。因此,对上述案例中组织刚刚超过10名自愿到中国打工的越南人偷渡到中国,没有出现任何非法牟取暴利或任何强制性、暴力性手段的情况,不应当认定其社会危害性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相当,在量刑时,应当将此类案件视为“一般”之例外,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适当的量刑,更加符合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构建罪行均衡的量刑体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应在开展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打击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案件进行综合分析,授权各个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对“人数众多”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3]确保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和合理性,这是解决本罪出现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之关键。

    [1] 其中,有9人被宣告缓刑。

    [2]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3] 例如有关盗窃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个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规定。涉及到本罪中“人数众多”的界定,可以仿照该先例进行界定和明确。
来源: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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