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21世纪人类社会进入网络时代,人们在享受网络带来的各种便利的同时,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受到了来自网络的威胁,网络侵权问题已经逐渐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针对网络侵权这一热点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本文拟从《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在处理网络侵权问题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够更好的运用侵权责任法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侵权责任
以下正文: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已快速地辐射到社会各个领域。互联网平台的广泛应用给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带来了重大的影响,给人们的生活提供极大的便利同时。民事主体的权益也随着日益发展的网络而衍生出新的权益,即网络权益。现今,网络权益越来越受到公众的关注,如何运用法律来处理网络侵权引发的纠纷也成为了诸多学者讨论、研究的热点。
一、网络侵权的概述
网络侵权,顾名思义,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即网络通信协议、信息交换方式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①]
网络侵权侵犯的客体是公民在使用网络的过程中产生的民事权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是我国关于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益的具体分类,本人认为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由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过错行为导致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的网络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实施的侵犯他人网络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法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网络侵权的具体表现形态
目前网络侵权的事件虽然数不胜数,但透过现象看本质,从具体表现形态上分析,可以分为三大类:
1、侵犯网络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只是一般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资料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损毁的意见等。[②]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是目前网络上最常见的侵权行为,人肉搜索就是其中的典型,在我国特殊的网络环境下,“人肉搜索”在一方面是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网民通过网络信息的查询和发布,将遇到、听到的违法、违纪或是道德上存在严重问题的人或事件等相关信息公布在网上,通过舆论的压力来唤得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重视,使问题得以解决、作恶者得以伏法。但另一方面是游走于法律边缘的“网络暴政”,一些心怀不轨的网民利用搜索引擎恶意发布或搜索他人信息,例如胡斌“5·7”交通肇事事件发生后,网友对他父母发动“人肉搜索”,与胡斌父亲同名者的工作单位及私人手机被公布在网站上,不堪其扰。此外,还有网络上时常出现的各种“门”事件都是由于恶意人肉搜索引发的网络侵权。
2、侵犯网络财产权
网络财产权是一种区别是现实财产权的民事权利,民事主体所支配的财产不再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现实物体,而是存在于网络之中的虚拟钱财或物品。在一定条件下,这些虚拟的财产又可以通过现实货币的交易进行买卖,从而体现其价值。现今流行的网络游戏中,游戏的金钱和极品装备往往是玩家追逐的目标,网游公司可能会因为内部的技术原因或者外部的影响而造成玩家游戏财物的损失,这实际上就是一种网络侵权行为,玩家与玩家之间在游戏中的财物交易行为也有可能导致对方的财物遭受损失,这也是网络侵权行为。还有诸如淘宝、易趣等提供网络商务服务的交易平台,它们为现实供应商提供网络商铺,为购买者将现实货币转化为虚拟货币以进行网络购买,在此过程中也有可能发生网络侵权的行为。
3、侵犯网络著作权
网络下载是个人和单位组织利用网络最频繁的行为之一,有句网络俗语说得好:“在网络上你总能找到你需要的东西”,无论是歌曲、电影还是报刊、杂志都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下载。但如果是没有经过著作权人授权就将他人作品加载入网的,实际上是一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未经许可下载使用他人作品,也有可能造成侵权。早在2007年,华纳、环球、百代、索尼四大唱片公司旗下的11家唱片公司就因为网络侵权问题起诉雅虎中文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的47张专辑共计233首歌曲的在线试听、免费下载及相关链接服务,且对歌曲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分类、编排,侵犯了唱片公司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应的获得报酬权。而在2011年3月15包括贾平凹、刘心武、韩寒、郭敬明、李承鹏等在内的近50位中国作家联合发表《三一五中国作家讨百度书》,称百度文库收录了上述作家几乎全部的作品,并对用户免费开放,但却没有取得任何人的授权,指责百度公司严重侵犯了作家的著作权,此次事件掀起了中国网络维权新的高潮。
三、《侵权责任法》对侵犯网络权益的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是一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其目的在于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从而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本人认为,网络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网络侵权问题也可以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来进行处理。在《侵权责任法》中,涉及网络侵权问题的法律条文有如下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法益范围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都可以映射到虚拟的网络世界中,本文介绍的侵犯网络隐私权就包含有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侵犯网络财产权涉及到所有权问题,侵犯网络知识产权则涉及到著作权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该条是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的规定,网络侵权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在网络中的具体体现,法院审判人员在考虑网络侵权行为人以何种方式来承担侵权责任时也应该遵循第十五条的规定。早在2003年,《侵权责任法》尚未出台之时,法院在处理网络侵权案件就适用了《民法通则》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的相关条款,如2003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宏晨诉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案。“红月”是北极冰公司经营的一个大型多人在线收费网络游戏。某日下午,游戏玩家李宏晨登陆该游戏时突然发现自己游戏人物“冰雪凝霜”的所有装备不翼而飞,其中包括3个头盔、1个战甲、2个靴子等虚拟物品,而丢失这些装备意味着游戏很难继续进行,此后北极冰公司又删除了李宏晨在游戏中的另一个人物的所有装备,理由是该角色是“拥有大量复制物品的玩家”。在求助警方失败、北极冰公司不予配合后,李宏晨起诉至法院,要求北极冰公司恢复以上虚拟人物及装备,并提出1万元精神赔偿的请求。经过开庭审理,最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北极冰公司恢复部分虚拟人物及装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是专门针对使用网络平台侵犯公民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当事人只能按照民法中有关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条款来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对网站的行为却无法约束,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个漏洞。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在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样既明确了侵权的对象是他人的民事权益,又明确了侵权责任承担人可以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者或者技术服务的提供者对其提供的网络平台、网络服务的监督管理责任,为公民维护民事权益指明了方向。昭示了《侵权责任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可适用性,将网络这一特殊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纳入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解决了适用法律的问题。[③]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义务,即在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要主动采取必要措施的。这样规定,为法院在认定网络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侵权行为法在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1、网络财产权益保护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中第一部明确规定虚拟网络侵权责任的法律法规,为推动我国民事立法发展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是具有划时代一样的法律法规。但是该法对网络侵权的相关规定过少,而且主要侧重于网络人身权的保护,对网络财产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相对薄弱。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财产权是保护的对象之一,从《物权法》的概念上分析: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以数字化的网络平台为依托,衍生出网络社区、虚拟财产、物品或者以实现信息交流及娱乐目的账号及其附加值。例如玩家在网络游戏中创建人物,在游戏中进行社交活动,通过练级、打怪等方式获取金钱、装备,在游戏中得到一定的地位。游戏的过程不仅仅得到的不仅仅是精神上的满足,对游戏人物、金钱、装备也存在相应的支配权。在现今的网络环境下,网上娱乐业日益发达,虚拟财物与现实金钱之间进行交换的情形已愈加普遍,甚至形成了专门的交易平台供虚拟财物与现实财物交易,这表明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金钱价值属性并且能够产生经济利益,所以侵犯网络财产权也应当适应《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保护。目前《侵权责任法》仅对人身性的虚拟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而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进行相关设置,这可能与我们还没有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网络虚拟财产权这一重要概念有关。在以后的《侵权责任法》中,需要将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纳入进去,并对其举证责任进行细化,鉴于运营商具有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优势地位,运营商相对于网络用户将承担更大的责任。这对于侵权责任的确定,责任大小的划定,均有意义。[④]
2、网络权益追责难
网络社会、网络平台具有极强的开放性,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对象都是不特定的网络用户,在发生一些网络侵权时往往因为侵权用户的身份不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会成为替罪羊而被告上法庭。例如2009年的“康姿百德黑心事件”,当年10月份在天涯、网易、百度等注明论坛、贴吧上纷纷出现“康姿百德黑心”、“康姿百德忽悠”等大量攻击性的内容,一些门户网站更是遭到不明网络用户的恶意攻击。一时之间康姿百德公司被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公司形象受到严重破坏。康姿百德公司在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时也陷入了窘境,公司曾表示要追查发布虚假内容的人及相关网站的责任,但是在维权过程中由于网络侵权是不特定人群,取证十分困难,加之缺乏法律依据,对网络侵权行为追责很难,天涯、网易、百度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则表示此次事件是由网民引发,他们已经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闹得沸沸扬扬的各种门事件中也凸显了网络隐私权追责难的问题。自香港“艳照门”开始,各种网络“门事件”便层出不穷,除去恶意炒作以吸引眼球的事件外,公民个人隐私被他人拍下的视频、照片流传网络,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受到的严重侵犯。《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时往往发现侵权行为实施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被侵权人起诉的仅仅是一个或几个知名的网站。那么这就存在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多数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仅仅只让少数人承担责任,对承担责任的少数人是否公平,而在现实的案例中不少判令承担责任的少数人表示不服判决从而提起上诉,导致诉讼愈加持久,这样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使得案不能结事不能了,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避风港”,即被侵权人如果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采取必要措施,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门”事件中被侵犯隐私权的受害人起诉某网站存在侵权,在案件中被告某网站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必要措施,那么法院只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判决原告败诉。从适用法律的角度看,法院依法判决,其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从立法精神上分析,法院的判决导致公民权益得不到保护,这就违背了立法精神。
五、关于《侵权责任法》处理网络侵权问题的建议
1、完善《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部分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专门针对网络侵权问题进行规定,在立法的目的上是值得肯定的,可以说是该条的制定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的进步,但个人认为该条条款的规定显得有些保守、不够全面,该条更多是对网络信息方面的侵权做出规定,保护的民事权利主要是隐私权、荣誉权、著作权等权利,缺乏对网络财产权利的保护.。在司法审判中,因为网络财产问题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网络用户与用户之间,网络用户与网络公司之间的矛盾逐渐激化,如果不在立法上去网络财产加以保护,最终爆发出来的矛盾是难以想象的。
2、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加以限制
关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案件里,受害方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二者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拥有先进的网络技术,提供网络平台和服务,处于优势地位,一旦发生网络侵权纠纷,受害方往往处于劣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规定过于宽松,处于优势地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诉讼中能够很容易的提出对自己的有力证据来达到免责的目的,网络用户的维权目的难以实现。尤其在人肉搜索案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网络搜索服务,任何网络用户都可以进行使用,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之前就应该预见到网络搜索服务有可能对社会或者个人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该对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个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只是减轻危害的结果,不应该完全免责,因为这是对处于劣势地位的受害方是不公平的。当然,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要详细考虑侵权危害的严重程度、网络搜索服务者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大小来决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不仅仅是金钱方面的赔偿,网络搜索服务者真诚地向受害方赔礼道歉,努力消除自己网站或服务的不良影响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护受害方的权益从而化解双方的矛盾。
结语
法律源于生活,法律高于生活,法律更应关注生活。网络是时代发展的重要产物,是人类生活的组成部分,在公民网络权益日益受到关注的今天,《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的规定,无疑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相信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 ,在法律人士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侵权责任法》一定能够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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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百度文科:网络侵权,载http://baike.baidu.com/view/3689407.htm,于2011年5月24日访问
[②]李震山:《人格尊严与人权保障》,原照出版社2001年版,第277页
[③]马晓怡:《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期,第78页
[④]佚名:《浅析网络版权侵权责任》载http://www.lawtime.cn/info/minfa/qlccsyq/2010081648790.html,于2011年6月3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