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3月20日,兴宁区三塘镇六村村六村坡六个村民小组原四个小组长及一名会计覃某等五人在六村坡对外发包林地招投标会上,在第二、第十四小组长不在场且未经授权、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的情形下,擅自以六个小组的名义将位于六村坡的2597.2亩集体林地发包给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承包,期限50年。六个小组100多户村民自次日起不断上访,联名要求罢免五人领导职务。在村委多次协调、镇司法所下村调查及调解、镇政府多次接访、疏导并进行调解的情形下,覃某等五人利用掌控六村坡账号之便于同年10月28日收取贸易公司的首期承包款及林木款共542846元,至今该款在账号未动。2009年12月23日五人职务被罢免。2010年8月16日,贸易公司以村民拒绝履行合同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六个村民小组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六个小组和村委会支付违约金1744178.2元。
[裁判]
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覃某等原五个村民小组领导不是第二、第十四小组的代表人,未取得该两小组代表人的授权,无权代理该两小组对外签订合同。覃某等五人与贸易公司所签合同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侵犯了村民参与自治管理的权利,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越权发包。贸易公司明知该五人越权发包仍与其签订合同,表明主观上有恶意,而非为善意相对人。覃某等五人利用掌控六村坡账号之便收取贸易公司承包款及林木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已经过六个小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发包,不应视为村民内部的民主程序已通过承包合同具体履行中的情况加以追认。在经依法释明、贸易公司不愿变更诉求的情形下,依法驳回了原告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覃某等原五个村民小组领导将集体林地发包给贸易公司经营,属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承包,贸易公司所签合同是采取其他方式承包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专门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因此,民主议定程序是土地对外发包的必经程序,是农村社会实现村民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的制度形式。本案中,覃某等五人与贸易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涉及六个小组的集体利益,须经民主议定程序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五人不是第二、第十四小组的代表人,亦未取得该两小组代表人的授权,无权代理该两小组对外签订合同。贸易公司明知覃某等五人无权代理第二、第十四小组却仍与其订立合同,在未提请六个小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的情形下,直接与该五人签订合同,表明其主观上非属善意,覃某等五人的行为对第二、第十四小组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而且,其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法定原则,侵犯了六个小组群众参与自治管理的权利,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越权发包。
六个小组村民不断上访,表明其事后不愿对合同进行追认。在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明知村民上访及村委多次开会协调、镇司法所下村调查并开展人民调解、镇政府多次接访、疏导并进行行政调解的情形下,覃某等五人仍利用掌控坡账号之便收取贸易公司承包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已经过六个小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发包,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发包的民主议定法定程序原则,不应视为村民内部的民主议定程序已通过承包合同具体履行中的情况加以追认。据此,承包合同不属于六个村民小组的意思表示,对六个村民小组没有约束力,应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