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黄桂利(受害人)
被告:潘家安(桂L32662号中型普通客车司机及承包人)
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平果汽车总站(桂L32662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发包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桂L32662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公司 )
被告:黄忠刚(桂MY8073三轮摩托车司机及车主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巴马支公司(桂MY8073三轮摩托车承保公司 )
2008年8月12日10时25分,被告潘家安驾驶桂L32662中型普通客车由平果县往百色市方向行使,被告黄忠刚驾驶桂MY807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原告黄桂利等人在桂L32662客车前方同向行使。当二车行至324国道1879KM+790m时,桂MY807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欲左转弯驶入百育市场路口,桂L32662客车尾随碰撞桂MY807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家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忠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潘家安、黄忠刚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黄桂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潘家安承担75%的赔偿责任,黄忠刚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田阳县医院、百色市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合计43772.04元。出院医嘱为1、饮食: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1)术后3个月内患肢(左下肢)禁止负重;(2)术后3个月回院复诊后再决定下一步负重情况。(3)术后1、3、6、9、12个月定期回院复诊,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好后回院取内固定;(4)渐进进行肢体功能锻炼;3、其他:不适复诊。
2010年8月12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同年12月6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
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2007年4月份原告开始居住在田东县城。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家安、黄忠刚分别支付原告治疗费15645元(12945元 2700元)和2100元。桂L32662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平果汽车总站。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潘家安承包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平果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期自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5日止,赔偿限额为60000元。桂MY807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黄忠刚。
2011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772.04元,误工费513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278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6697.15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500元, 伤残鉴定费700元及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37.14元,共计135823.09元。
原告黄桂利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潘家安驾驶桂L3266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平果县往百色市方向行驶,被告黄忠刚驾驶桂MY807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等人同向行驶,当二车行至国道1879KM 790M时,被告黄忠刚驾驶的桂MY807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转弯,与尾追的桂L32662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田阳县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潘家安自愿承担75%的事故责任,被告黄忠刚自愿承担25%的事故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先后到田阳县医院、百色市医院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43772.04元,期间,被告潘家安、黄忠刚分别预付12945元和4679元。2010年11月1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199.09元。
被告潘家安、平果汽车总站共同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赔偿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平果支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其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按过错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依法不应赔偿;护理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请求过高;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上述三项赔偿请求。
被告黄忠刚辩称,其已经赔偿原告2100元,其是否还应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巴马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桂MY807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但原告是该车的“本车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两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由哪方车辆的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巴马支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巴马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桂利经济损失60000元;
二、被告潘家安赔偿原告黄桂利经济损失13096元,被告潘家安已预付15645元,原告黄桂利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上述赔偿款时,退还被告潘家安2549元;
三、被告黄忠刚赔偿原告黄桂利经济损失4365.84元(已支付21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桂利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被告潘家安驾驶桂L32662客车与被告黄忠刚驾驶的桂MY807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潘家安在本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大;被告黄忠刚在本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小;原告黄桂利无过错。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家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忠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桂利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桂L32662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平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平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60000元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驰程公司平果汽车总站是桂L32662客车的所有人,将该车发包给被告潘家安,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以上规定,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桂MY807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巴马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该车上,是桂MY807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员。因此,原告不属于该《条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巴马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参照事故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潘家安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忠刚承担25%的赔偿责任。经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77461.84元,由保险公司平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17461.84元,由被告潘家安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3096元,被告潘家安已预付原告15645元,多付的2549元,由原告退还被告潘家安,被告黄忠刚承担25%,即4365.84元,被告黄忠刚已先行赔偿原告2100元,还应支付2265.8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