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却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也能构成受贿罪。下面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做一粗浅探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必要性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个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无论是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还是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形态,也无论是受贿罪的单独犯罪形式还是受贿罪共犯,都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法律规定的公务的人员的行为有关,即是说都有特殊身份的人员参与其中,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有其他从事法律规定的公务的人员。这些都是我国《刑法》传统规定的受贿罪的形态,也是常态。但在司法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报道:有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此外,一些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收受财物。针对以上这两种行为,依据我国《刑法》原来的规定,这些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既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斡旋受贿罪和受贿罪的共犯,因为其中没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没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即使是第二种情况,因为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离职,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不是在离职之前已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再收受贿赂或索贿的情形,均不构成犯罪。但并不是说这些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这些行为,都或多或少的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有关,是一种变相或者说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表现,严重的侵蚀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破坏了党和国家的形象和权威性,降低了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的信任度。甚至,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法律的惩处,钻法律空子,其本人一般不出面,而是默许纵容其关系密切人去利用其职务便利条件或职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大行受贿之道,或是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位时不受贿,但其离职后利用其原职权形成的影响力,在其离职之后由其本人或他的关系密切人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或索贿。即使第一种情况下,该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但其关系密切人利用其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让第三人相信其能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且实际上其也利用了该职务便利并受贿或索贿,也是对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甚至不亚于受贿罪和斡旋受贿罪的危害。所以对这些行为只能在立法上加以犯罪化,以便有力的打击这些变相形式的受贿行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正是这一迫切需要的反映,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这样概括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关于第二款,有人将其解读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即没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直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笔者认为这样理解不合逻辑,因为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关系密切人在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离职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只能是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才能实现。但第一款中,因为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在职的,所以能够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来确定的,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首先是近亲属的界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只要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关系的,可以界定为其近亲属。具备该罪的主体资格。其次是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法律本身并没有界定“关系密切人”的内涵和外延,而“关系”属价值判断和主观认定的范畴。在这方面,两高在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基本问题的意见》中有“特定关系人”的规定,即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有人认为这一界定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立法原意,认为应包括以下这些人:基于血缘产生的关系,即除了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基于学习、工作产生的关系,如同学、师生、校友、同事关系;基于地缘产生的关系,如同乡;基于感情产生的关系,如朋友、恋人、情人关系;基于利益产生的关系,如客户、共同投资人、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在任何情况下相识并产生互相信任相互借助的其他关系人。[1]笔者认为以上的界定有过于宽泛的嫌疑,应这样界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内涵和外延:该主体基于其与某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足以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能够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服务,即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的适用范围有赖于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关系密切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或是关系密切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关系密切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表现为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关系,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认识到其是在以某种方式利用者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希望请托人能够给付财物或自己会主动向请托人索贿。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就是该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关系,实质上是变相或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其所侵犯的客体与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存在着相似性。但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实现国家基本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力,[2]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3]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该关系密切人是间接利用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的。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依法办事的信赖或者说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因为关系密切人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也会侵犯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的程序,影响其正常工作活动。另一方面,也会让公众产生对公权力的不信任。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其他相近犯罪的界限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第三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第三人财物方面相似,但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巨大差别。这里主要探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形态之间的关系。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个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这就是所谓的斡旋受贿形态,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有人主张定其为独立的斡旋受贿罪,[4]也有人主张定为受贿罪即可,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以受贿罪论处。[5]
从上面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可以看出,除了第一款第一种情形外,第二种情形和第二款的规定与我国《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很相似,都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即他们都是在请托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起到斡旋作用的。但两者之间也是存在着巨大差别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受贿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而斡旋受贿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63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007年11月6日两高的司法解释将其所规定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两者的主体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两者都是利用一定的职务便利去受贿,这是两者相似的地方,但他们之间也是存在着巨大差别的,有以下几点:
1.主体不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
2.两者的客观方面不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关系密切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另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不分正当与否,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必须为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并且每个幅度都设置有罚金。相比之下,受贿罪刑罚设置被学界一些学者认为不甚合理,一是比照贪污罪法定刑进行量刑,二是设置罚金刑太少不合理,他们认为对受贿罪这种贪利犯罪适用罚金刑是非常重要的,而且国际上有重视罚金刑的趋势,适用效果较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罚设置可能也是吸收一些学者意见的结果。罚金刑在每个量刑幅度内都设置有,比较合理。另外一方面,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的法定刑中都主要以数额为量刑标准,这也是一些学者批评的地方。他们认为两者的客体都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论受贿多少,都会危害到客体。不应以数额为主要标准,如此有放纵之嫌,特别是立案标准的门槛过高,容易出现与盗窃、诈骗等罪刑罚倒挂的现象,不利于预防受贿犯罪。笔者认为,受贿罪这类贪利性犯罪,犯罪数额是一个容易掌握的定案标准,而且数额的大小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此外,其他量刑标准比较抽象,有时会给司法腐败留下更大利用空间。当然,也不能单一的以数额作为量刑标准,还应参照其他量刑情节,以便更准确地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参考文献
[1]刘敬新:《刑法学博士解析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斡旋受贿罪》,中国纪检监察报,2009年4月17日。
[2]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89页。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35页。
[4]杜庆贵:《论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临沂师范学院学报,第29卷第五期,2007年10月
[5]同[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