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日趋重要的交易形式,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一为保障债权,二为促进民生。买受人期待权为保障所有权保留的第二个功能而生。买受人期待权是一种典型的期待权。期待权作为一种权利,与单纯的希望和期待均有所不同,期待权的法律地位是其余二者所不能匹敌的。判例、学说对买受人期待权性质历来有所争议,但依笔者所信,买受人期待权为一种物权。买受人期待权之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承认买受人期待权为物权不仅有合理性而且有必要性。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买卖;期待权;物权
一、所有权保留的概念及社会功能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 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支付) 成就之前, 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1]。所有权保留这种制度非为现代社会独有,其于法制史中甚有渊源,依学者考究,罗马法上曾有此种制度,德国普通法亦承认之。只是在当时人们对之运用甚少,故而亦无太大的社会影响。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与分期付款紧密相结合的交易方式与法律制度,亦称附条件买卖。惟在大陆法系之德国法流派中,法律将给付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买卖一词,依日常社会观念,当指买卖契约即债权行为,然学界及实务通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中所附之条件应为物权行为的附款,因而将所有权保留称为附条件买卖并不适宜。
所有权保留制度真正发挥其巨大优势实起于近代,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大批功能先进齐全的产品问世,然而在产品功能提高与增加的同时,产品的价格也在不断攀升,消费者往往难以一次付清。如此,生产厂商为卖出商品而求获得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便不得不常常放弃一次性获得清偿的机会,而允许消费者分期付款。于是,消费者便能在尚未完全付清价款前占有与使用其所需的消费品。这样一来,如何保障出卖人的债权便成为现代法律交易上一项重大的课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在诸多担保方式,所有权保留因其在分期付款交易条件下的巨大优势而常常成为分期付款债权人的首选。因为法律所能提供的其他担保方式或在分期付款的前提下难以实现,或缺乏可靠性,或成本巨大、手续复杂。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担保手段而被频繁使用,可见其确有担保债权之作用。因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首要功能在于保障债权,保证企业资金的正常流转,促进企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作为债权保障功能的反射效应,所有权保留还具有改善民生的作用,因为,“出卖人的债权既获得保障,可藉分期付价方式大量出售货物,并可舍弃通常为保全价金的而附加之苛严条款,其于增加生产,促进经济发展,改善民生,贡献甚巨”[2]。
如上所述,所有权保留制度有着既对立又统一的两种社会功能,这两种功能,若从所有权保留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角度观之,则又表现为种种权益。为了保护这些权益,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相关制度对所有权保留法律关系加以规范,并把其中比较重要的权益上升为权利赋予相关当事人:为保护债权人债权获保障的权益,法律赋予了债权人以取回权;同理,为保护买受人稳定占有、使用合同标的物并进而顺利获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权益,法律也应赋予了买受人以相应的权利,此即买受人的期待权。
二、期待权一般理论研究
所有权保留中的买受人期待权是为期待权之典型类型,故此,欲深究买受人之期待权,则不得不先对期待权一般理论研究一番。所谓期待权者,系指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可从以下两方面观察期待权:自消极方面观察,取得权利的过程尚未完成,权利发生要件还未齐全;自积极方面观察,权利的取得虽尚未完成,但已进入完成的过程,当事人已有所期待。欲正确理解期待权,我们还需将其与单纯的希望和期待此二概念相比较,于比较处方可领会期待权的精要:
期待权与单纯的希望,都包含着人们对未来的期望,此为二者的共同点。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与单纯的希望不同,期待权获得,需以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为前提,而单纯的希望仅为当事人的主观愿望。
期待权与期待,都已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而在法律上具有某种之地位,惟期待权之地位更为重要而具备为法律所保护之价值,并得以权利的性质而存在,具备成为交易客体的要件。期待则仅为一种法律地位,并不能成为独立的交易客体。
期待与期待权之间甚为相似,此二者皆为在权利获取进程中的一种法律地位。如何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并继而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力,便成一重要问题。法学上对此问题的回答,主要有两派学说,一为形式说,权利的发生以一定事实的发生为构成要件,形式说便以这些权利取得要件的多寡为区别期待与期待权的标准,为形式上的判断,如“最后要件说”,这种学说认为,当且仅当权利取得欠缺最后的要件时,这种法律地位为期待权;一为实质说,这种学说认为,区分一种法律地位是期待还是期待权,应做实质的法律政策上的判断,如对法律地位的重要性以及保护的必要性进行衡量。形式说为求确定性,却建立一些如“最后要件”的极其抽象模糊的判断标准,实不可采。法律地位之不同,当为价值判断的结果,因此应采实质说。若采实质说,则自不可建立一具体的标准,只得对相关法律地位的对比为价值性的判断。价值性的判断,虽无需具体刚性的判断标准为求法律的稳定性,也仍需标杆加以辅助。此种标杆,笔者认为即为被学界即为实务界普遍认可的期待权类型。被普遍认可的期待权主要是以下三种:①基于附条件或期限法律行为而生的权利,尤其是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之地位;②不动产登记前,让与合意受领人之地位;③后位继承人之地位。此三种期待权为诸多法学权威如德国权威学者拉伦茨(Larenz)、赖泽尔(Raiser)、冯·图尔(von Tuhr) 及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等所认可。关于这些法律地位的具体论述,由于篇幅所限,此处就不再赘述。但概括起来,这些法律地位都具有这样一种特性,即这些法律地位具有某种安定性,当事人对权利完成尚欠的事实不得加以随意的变更,相对人负有容忍权利期待人顺利获得权利的义务。冯·图尔教授正是以这种安定性之有无来区别期待权与事实上的期待的。这一点所言极是,法律之所以将某些权益上升为权利而将另一些权益归为蕴含于权利的权能,理由在于这些权益的独立性或者说可转让性的程度不同。“我们不是把法律关系所包含的每一种实施某种行为的权能作为‘权利’,而是把某种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权能称为权利”,“权能如果没有从权利中分离出来,还不能被独立转让时,它们本身还不能被作为‘权利’”[3],而这种独立性或者说可转让性必须以其自身的安定性为基础。需进一步指出的是,唯有对财产权的期待可发生期待权,于非财产权的期待不能发生期待权,因为对于非财产权往往具有伦理性。有的非财产权无从期待,有的非财产权虽能期待但因如赋予这些期待以法律效力就会有违公序良俗,这些期待也往往不受法律所保护。
依所将取得的权利为标准,期待权可分为债权的期待权、物权的期待权、无体财产权的期待权。按此种标准,所有权保留中的买受人期待权为对物权的期待权。依冯·图尔和赖泽尔两位教授的观点,期待权的性质受将来可取得的权利影响,对不同权利的期待权的性质并不同,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进行更具体的探讨。
三、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
所有权保留中的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是整个保留所有权中买受人期待权理论的基础,是买受人期待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力的决定性因素,因而,无论是为了完善理论体系还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对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的研究都是必不可少的。关于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学说与判例上众说纷纭,见解不一,但概括起来,可分为两类,一为买受人期待权肯定说,一为买受人期待权的否定说。兹先介绍买受人否定说再介绍肯定说[①]。
(一)买受人期待权否认说
闵策尔(Münzel)的占有理论取代期待权说[4]:闵策尔教授率先向期待权发难,他认为,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传统占有理论就足以为我们在实践中所希望的结论提供充足的解释,从而可以抛弃期待权这一理论构想上的装饰物。但是,在笔者看来,仅依占有理论尚难对相关问题做充足的解释,仅适用占有的规定也难对买受人提供法律正义所要求的保护。因为,占有作为一种事实而非一种权利,在“权利是私法的核心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的法制环境下,将这样一种如此重要的法律地位视为一种事实而非权利是无论如何都说不过去的,这不仅会导致该种法律地位的受保护程度的下降还会导致其可转让性程度的下降。
布罗迈尔(Bloomeyer)的保留所有权系流质质权说[5]:布罗迈尔教授认为,买受人因物之交付已取得所有权,所谓期待权实为所有权,而出卖人所保留的权利,究其实质,并非所有权,而是质权,这种质权系不占有标的物,附有流质条款之质权。此说既认为买受人已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则期待权已无从存在,故此说亦被称为期待权否定说。期待权既然已被否定,则学说关于期待权性质和效力的难题便可迎刃而解,此说的优点正是在于,通过将出卖人的权利定性为质权,使得相关问题的解决有了现行法上的依据,回避了对期待权的争议。然而,也正是在其优点背后,隐藏了两个致命的缺点:第一,将出卖人的权利定性为质权,实有违当事人之意思,出卖人与买受人达成保留所有权之协定,意在将所有权保留在自己手里,以限制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处分,进而保障自己的债权,而并非为获得流质质权;第二,依此论观点,出卖人所享有者,系流质质权,而流质质权却为各国民法所禁止。因而,虽然此说可以回避关于期待权的理论争议,但其在回避的过程却使当事人的地位失去在现行法的正当依据,衡量利弊,笔者难以赞同此说
(二)买受人期待权肯定说
1.买受人期待权系形成权说[6]:学说上虽无学者直接称买受人期待权为形成权,但他们既认为所有期待权皆为形成权,则亦可认为他们持买受人期待权系形成权说。此说的提倡者有我国学者黄右昌。期待权在一定条件满足后会强化为完全权利,形成权具有使某种法律关系发生的权能,就此点观之,二者均具有变动法律关系的功能,为“变更权利之权利”,此为二者的相似之处。然而,二者之间的关系更多是区别。首先,形成权人得以其单方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形成权人却并不能仅依自己的意思使期待权强化为完全权利,期待权强化为完全权利,不以当事人意思为要件,而以特定事实的发生为要件;其次,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归消灭,而期待权在特定事实发生后,不仅不会消灭,还是强化为完全的权利。既然期待权与形成权之间有如上区别,买受人期待权形成权说就不足为信。
2.赖泽尔的买受人期待权系物权说[7]:赖泽尔教授把买受人的这种“期待”权,视为一种物权,与出卖人的余留所有权做上下阶级的分属于同一的所有物上。在赖泽尔教授看来,判例学说所以尚犹豫不愿承认买受人之期待权系物权,理由不外乎两点:一为物权法定主义,一为物权之独立性。有鉴于此,赖泽尔教授提出种种理由,试图证明此二项物权法上原则,均不足妨碍承认买受人期待权为物权。首先,物权法定主义不应成为拒绝承认买受人期待权为物权的理由:赖泽尔教授指出,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当事人任意创设具有对世效力的新权利,以致威胁交易安全与法律秩序的稳定,而不是在于限制物权的发展;随着社会发展,新物权的出现在所难免,法律不应以物权法定为理由否认这些新生权利的物权效力,相反,应积极通过补充立法或法官造法的形式创设新物权,以期与社会之发展相适应。其次,物权独立性也不应成为拒绝承认买受人期待权为物权的理由:通说认为,买受人期待权会因其基础行为即保留买卖合同的无效、被撤销而消灭,并不具有独立性,因而缺乏独立性的这种权利不可能是物权,对此,赖泽尔教授也提出了自己的反驳理由;赖泽尔教授虽同样认为独立性为物权的特征,但他同时指出此种特征亦有其例外,对此,赖泽尔举了质权与被担保的债权之间的关系为例子对自己的观点加以证明:“期待权与买卖契约之结合,其功能与债权及质权间目的共同体之功能,并不相同,以期待权从属性称之,易滋疑义,但由此种比较,可知一种法律地位对于某种债之关系虽具有依存性,但此种依存性,若不妨碍其对第三人即占有之保护时,则依现行法规定,是不足为其享有物权性之阻碍,因此称基于保留所有权买卖所生之期待权系支配标的物之物权,实无顾虑可言”[8]。在承认买受人之期待权是物权之后,赖泽尔教授进一步分析了此种物权的性质,“他否定以往通说的见解,他主张,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与买受人同时,所有权的一部也随之移转予买受人。于是,形成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的所有权之形态”[9],买受人与出卖人依时间先后共有所有权,且双方的权利范围随着价款的支付而在时间上发生变化,买受人的权利范围不断扩大的同时出卖人权利范围不断缩小,此即其时间区分所有权理论[②]。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出卖人与买受人同享标的物之所有权,但依赖泽尔教授观点,期待权的所有权权能优先于出卖人的权能,出卖人的权能因而被削弱。赖泽尔教授的此种理论于学界甚有影响,但也遭到了不少学者的批评,学界对该理论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第一,时间区分所有权理论有与物权关系明确原则显有未符;第二,以质权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之间的关系来证明物权独立性的例外是不可行的,因为物权行为与其基础行为之间的关系和质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的关系性质并不相同,质权并非以主债权行为为基础行为,而是以从债权行为为基础行为的,我们只有证明质权不受其基础行为即质押合同的影响才能证明质权是物权独立性之例外,而赖泽尔教授只是证明了质权不受主债权行为影响。
3.泽里克(Serick)的期待权乃是兼具物权和债权两大领域要素的特殊权利说[10]:泽里克教授是赖泽尔教授理论的主要批评者,他“基于赖泽尔教授关于期待权独立性论断的批判,提出期待权处于物权和债权之间的一个独特的中间位置,乃是一项含有物权和债权两大领域要素的特殊权利”。泽里克教授认为,此种买受人期待权,“在体系上,横跨债权与物权二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二种因素之特殊权利,系一种‘物权’,但具有债权之附从性,系一种‘债权’,但具有物权之若干特性”[11]。此种理论虽于表述上相当准确与完备,但过于抽象模糊,不利于具体问题的解决。
关于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应为物权。理由如下:
首先,从正面来说,有承认买受人期待权为物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关于承认买受人期待权为物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详解如下:
第一,承认买受人期待权为物权的合理性: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往往预期自己会顺利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以此预期为基础,在依契约约定为价金的偿付的同时,对标的物为占有和使用。(1)“保留买主对标的物的占有是使保留买主期待权成为物权的重要因素”,这种占有,甚至被一些学者认为是自主占有。“近代法之占有制度,有袭自罗马法上之Possessio与日耳曼法之Gewere”[12],在日耳曼法中,Gewere与本权乃为不可分之相结合体,由占有的一面视之乃占有,就另一面视之则为本权,占有的失去则意味着本权效力的削弱,占有的获得则意味着,此即“以手护手”原则之基础。现代法继承此种原则,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由此可见,现代法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在动产范围内,是承认占有的转移具有使物权效力发生变动的功能的[③]。(2)然而,仅有占有尚不足认定期待权为物权,因为在租赁合同中,租赁权人也同样对标的物为占有与使用,而这种租赁权并非物权而是债权。使保留买主的期待权成为物权的因素还包括买受人对价款的支付。“买受人所支付的价款与租赁人所支付的租金性质是不同的,买受人所各期支付的价金乃买卖总价之分期货款,租金乃使用他人之物之对价”[13],正是这两种价款给付在性质的区别,决定了买受人期待权应获得比租赁人租赁权更为严密的保护,而且很显然地,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体系中,只有将买受人期待权定性为物权,这种期待权才能获得比租赁权这种债权更强的效力。
第二,承认买受人期待权为物权的必要性:(1)买受人虽未完全支付价款,但却已标的物为其占有与使用。如上所述,与一般的对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同,保留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是以其自己对物的所有权将会在价款付清时移转至自己的预期以及对出卖人的高度信赖为基础的,因此,买受人的占有会更具有自主性,使用也会更深入,因而所关涉的利益,也非一般的占有和使用所能比拟。一般的占有,即已具有表征权利与权利推定的效力,深关交易安全与物的合理使用,各国物权法都对占有设有专门规定更是凸显了其显著的重要性。一般的占有即已具有如此的重要性,更何况保留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对一般之占有者的保护,适用物权法上关于占有的一般规定即可,而若要对保留买受人为充分的保护,则非赋予买受人期待权以物权效力不可,因为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出卖人保有所有权,只有使买受人的权利强化为物权,以此来限制出卖人的处分权能,才能使买受人对标的物形成稳固的控制,使自己生活的规划能够顺利实现,实现与发展自己独立的人格,而不致使物的占有依出卖人即物的所有人的恣意而频繁发生变动并进而导致买受人的利益严重受损。这样的效果,除了物权制度之外,无论是占有制度还是债权制度,都无法实现。(2)所有权保留往往与分期付款相结合,因而往往会出现这样一种状况,即虽然买受人已经支付了一部甚至大部的价款,却因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存在而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之下,若允许出卖人自由处分买卖契约标的物并承认其处分行为的效力,便会置买受人于十分被动之境地。因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一则其标的物价值昂贵,交易金额巨大,一则买卖双方经济地位悬殊,买受人常为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买受人若仅依合同债权主张其权利,难获切实地保护,买受人于此种争讼之中,并不满足于违约赔偿的获得,更期望作为买卖契约标的物的消费品的保有。因而,有必要保护买受人对顺利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理期待,赋予买受人期待利益以物权效力,有效地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3)在分期付款中,随着价款的支付,买受人的期待利益之经济价值也会日益增加。现代社会为资本之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债权具有优越性地位”[14],资金融通为财富创造之前提,财产只有在不断的交易中才能增值。期待利益的经济价值,不仅对买受人非常重要,对买受人的债权人也同样非常重要,因为不仅“买受人有时对之有处分之必要,其债权人亦希望能对之为强制执行,满足债权”[15]。只有赋予买受人期待利益以物权效力,才能有效地提高这种利益的流转性,因为,物权是支配权,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无需其他任何人的介入。
其次,从反面来说,判例学说拒绝承认买受人之期待权系物权的理由不成立。判例学说拒绝将买受人期待权定性为物权的理由无外乎如下两个(1)物权法定主义,(2)物权的独立性。
第一,关于物权法定主义:对于此一方面理由的反驳,本人的意见与上述赖泽尔教授的观点相同,这里就不再赘述。
第二,关于就物权独立性[④]:“所谓物权之独立性者,即物权之存续,不为其基础行为(尤其是债权行为)所左右。申言之,即物权之发生,存续与消灭,不受其基础行为瑕疵之影响,原因行为虽然无效,物权本身仍可独立存在”[16]在德国法流派中,“独立性系物权之通性,欠缺者即不得称为物权”[17],所以在这些立法例中要承认买受人期待权为物权就必须先证明这一种权利具有独立性。但在我国、英美法系乃至大陆法系的法国法流派中,却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因为在这些立法例中民法并不承认物权的独立性。虽然物权独立性在我国已经不可能阻碍我们承认买受人期待权为物权,对此一问题的讨论对于实务的操作来说已无太大的必要,但为求理论上的完整,笔者还是想按德国法的思路对这一问题再做进一步的讨论。物权独立性,准确言之应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至于为什么发生这种概念名称转换,笔者妄加揣测的原因如下:物权行为是典型之处分行为,处分行为作为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的行为,于时间上只存在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之一瞬间,于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就表现为依物权行为所移转或设定之物权的“无因性”,但是直接称“物权无因性”又显有不妥,故而时常有人将物权行为无因性称为物权的独立性。这样一种概念名称的转换是不严谨的,也正是这一不严谨的名称转换,使得历来学者对此一问题的讨论陷入了误区。因为,即使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例中,物权行为无因性原理也只适用于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对依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则并不适用,因为在依事实行为而使物权发生变动的过程中,既无债权行为之存在也无物权行为之存在,物权行为独立性根本已从说起,更何况物权行为之无因性。查于社会一般交易观念之中,当事人于订立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契约时并无设定期待权之主观愿望,法律行为以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为构成要件,在日常交易之中,当事人之间既无设定期待权的效果意思,则设定期待权的法律行为自不存在。买受人期待权之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之主观设定,而是基于法律的客观规定。法律对买受人的法律地位作价值上之判断,认为有对这种地位加以保护并赋予其权力性质的必要,遂承认期待权的存在,以求加强对买受人权益的保护。因而,期待权的发生并非以债权行为为发生基础,而是以事实行为为发生基础。故而,期待权的独立性根本无从说起。与质权和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的关系相比,期待权和买卖契约之间的关系,与留置权和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的关系更相似。因此可见,尽管买受人期待权从属于其债权,且会因买卖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消灭,但这不能成为拒绝承认买受人期待权为物权的理由,因为买受人期待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而非意定权利,物权行为无因性原理对其并不适用,并无独立性可言,如同留置权,这种权利也并不会因其对债权及债权行为所具有的从属性而失其物权性。
综上所述,无论从逻辑推理上还是从价值判断上说,买受人之期待权都应为一种物权。
(三)买受人期待权在物权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买受人期待权既为一种物权,我们若想准确把握此种权利的性质,那么对这种物权在物权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就不得不深究一番:
1.以对物支配范围大小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将物权分为所有权和限制物权。买受人期待权应为其中一种,非此即彼,非彼即此。赖泽尔教授提出时间所有权区分理论,认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共享标的物之所有权,买受人之期待权应为所有权,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买受人之期待权应为一种限制物权,理由如下:(1)将买受人期待权定性为限制物权,符合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既已明白约定出卖人保留标的物之所有权,学说、立法再将买受人期待权定性为所有权,就会违背当事人之真实意思(2)时间所有权理论虽能兼顾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但对所有权为如此分割,会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有违物权确定原则。(3)将买受人期待权定性为限制物权,不仅兼顾了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而且也清楚地道出了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因为,买受人期待权存在的一个目的就是限制出卖人的所有权,保障买受人顺利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限制物权正是这样的权利,限制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对所有权是一种切实地限制。
2.限制物权可以更进一步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笔者认为,买受人之期待权应为担保物权。理由如下:(1)尽管买受人对标的物有占有与使用之事实,但这并不表明买受人期待权即为用益物权,因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与使用并非基于期待权,而是基于债权。(2)买受人期待权主要为保障买受人顺利获得所有权而生,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债权行为的无效、被撤销、解除将导致期待权的消灭,而用益物权并不具有从属性,而是具有独立性。(3)买受人期待权还具有一定物上代位性,在德国,依判例,若标的物因第三人之侵权行为而致损,买受人和出卖人按已付价款和总价款之间的比例对赔偿金额进行受偿,可见买受人期待权具有一定的物上代位性,而用益物权是不具有物上代位性的。
3.担保物权有两种,一为意定担保物权,二为法定担保物权。如前所述,期待权之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之意思,而是基于法律之规定,故期待权应为法定担保物权。笔者认为,买受人期待权是一种类似于留置权的担保物权。这一表述有双重含义。(1)买受人期待权与留置权之间存有区别:首先,留置权因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而消灭,但买受人期待权不可能因出卖人提供相应担保而消灭,因为出卖人再无提供担保之可能,需担保的恰是出卖人的债权;其次,二者的实行条件和实行方式不同,期待权不像留置权一样,在实行条件满足时还需通过拍卖、折价等方式来实现债权,而是,在条件满足时,期待权会自动强化为所有权。(2)除上述不同之外,买受人期待权与留置权之间的关系,更多是相同:首先,这两种物权都具有担保性,如从属性、物上代位性;其次,权利构成要件相同,都以占有为必要;再次,权利效力相同,在债权实现前都得对标的物进行留置;最后它们都是法定物权。
综上所述,买受人期待权是一种类似于留置权的法定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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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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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从字面意义上看,将买受人期待权否定说置于“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之下加以讨论是不合逻辑的,因为既然已经否认了期待权的存在,对这种权利的性质的探讨就无从说起了。但事实是,否定说并非在真正意义上否定买受人期待权,其依然是承认买受人的这一种法律地位的存在的,其所讨论的,实质上也是这一种法律地位的性质。因而,尽管逻辑起点不同,但是肯定说和否定说研究对象都是买受人期待利益的法律性质,此二者的逻辑方向是相同的。所以,将二者共同放在这里讨论并无不可。
[②] 在赖泽尔教授的理论中,此种共有并非一般物权法上的共有,既非按份共有也非共同共有,因为,依笔者个人的理解,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者都对标的物的全部享有受牵制的权利,而时间区分共有者却是对标的物的部分享有独立的权利。因而,在时间区分所有中,实际上是存在两个所有权的。
[③] 笔者对“占有是使买受人期待权成为物权的重要因素”的推论是,所有权保留中的买受人期待权只应以动产为客体,不动产不应该成为买受人的期待权的客体,因为:a ,在不动产交易中,法律已设置预告登记制度来对所有权保留买受人进行,承认期待权已无必要,买受人不为预告登记,自当以自甘冒险对待之;b ,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在法律规定这种公示具有最大公信力的情况下,在保留买受人未为预告登记时,承认以占有为基础的期待权,显然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障。当然,预告登记人的权利依然是一种期待权,但其却不是这里所说的所有权保留中的买受人期待权,而是基于预告登记的期待权。
[④] 物权独立性,从学者对其所下的定义来看,并不等同于物权行为独立性,其应该等同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因为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含义只在于物权行为与基础行为的分离,只有物权行为无因性才包含物权行为不受基础行为影响的含义。“物权的独立性”一词,笔者是从在汉语论著(如王泽鉴、申卫星等人的著作)中看到的,至于其德语语源,因为笔者不懂德语,现在还尚不可知,因此这里面是否有翻译问题笔者也无从知道,只是通例如此使用,笔者才这样称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