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卢经耀承包被告卢明杰位于老四村的农村住宅楼建设工程。2010年10月12日,被告卢明杰在建的住宅楼一楼楼顶灌注混凝土,由原告方组织的施工队负责施工,原告的儿子陆家宝参加了施工队进场施工,在施工中到搅拌机旁去取水,身体碰到带电的搅拌机,造成触电意外事故,经宾阳县120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宾阳县公安局中华派出所已到事故现场拍照,并将漏电的电锯进行了封存。根据相关法律,受害人陆家宝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685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8400元,丧葬费14151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
在庭审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儿子陆家宝是由被告卢经耀的施工队一员,陆家宝与被告卢经耀是有雇佣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卢经耀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家宝与被告卢经耀是有雇佣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卢经耀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但被告卢明杰作为定作人在没有对卢经耀与陆洪年、施小芬相关资质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请其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也应该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应该按照过错大小、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况下来确定。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中,被告卢明杰作为定作人在没有对卢经耀与陆洪年、施小芬相关资质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请其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陆家宝在明知施工现场存在带电作业危险的情况下疏忽大意,赤脚到水管旁取水导致触电身亡,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其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死者陆家宝、被告卢明杰、卢经耀承担责任分别为10%、30%、60%,即被告卢明杰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7496.45×30%=29248.93元,被告卢经耀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7496.45×60%=58497.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