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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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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春蝶  发布时间:2011-12-20 09:34:50 打印 字号: | |
  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是没有疑问的。但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必须澄清,因为这直接影响到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方式、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同法律性质的权利义务配置,进而关涉到双方之间产生争端时的不同处理机制,对双方尤其是对学生利益的保护甚为重要,当然更是高等学校依法治校的基本前提之一。作者的基本立场是,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既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均可从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获得求证,而且在各自不同的领域都有明显的体现。本文先对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立法与司法考察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其主要特征是当事人人格相互独立且法律地位平等,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民事法律责任作为保障,[1]虽然现行立法对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究竟形成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但从相关立法规定的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性质及争端解决机制等方面作具体考察、可以肯定地说,立法确认了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对于高等学校而言,《高等教育法》第30条在《教育法》第31条的基础上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其法人性质属《民法通则》第50条中的事业单位法人,是具备独立法律人格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作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格权,前者如《教育法》第38条规定的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的自主管理和使用权,后者如《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的名称权,第101条规定的名誉权等。高等学校的这些合法权益,应该依法受到保护。《教育法》第28条也规定,“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此处所称“不受侵犯”,当然包括不受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侵犯,如果学生侵犯高等学校的合法权益,依《教育法》第72条、第81条之规定,高等学校有权要求学生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高等学校学生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法通则》第9条),与高等学校在法律上是人格彼此独立的主体,这种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因进入高等学校就学而被溶入高等学校的法律人格中从而丧失。学生在就学期间,仍然享有广泛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如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与国家保护高等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受学生侵犯一样,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样不应受到学校的侵犯。因此,《高等教育法》第53条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且,《教育法》第29条还规定,学校对受教育者合法权益具有维护义务,第44条规定学校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如果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学校侵犯时,《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依第81条规定,学校应向学生承担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学校在实施教育活动过程中,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设备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民事侵权行为规则承担民事责任。该《办法》规定了学校侵害学生人身权的十二种侵权行为(第9条),确立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过错责任原则(第8条),学校的免责事由(第12条),专章规定了损害赔偿(第四章)和处理程序(第三章)等。《办法》突出体现了对学生人身权的维护和学校依法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上述考察表明,我国立法对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调整,遵循了民法中主体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双方的民事权益都平等受到保护,并以民事责任机制保障和尊重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得到了立法的确认。

    不仅如此,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肯定。例如,1998年齐某诉北京××大学人身损害赔偿案中[2],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并表明了下列立场:①将高等学校作为民事主体对待,其教师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由其所在学校承担责任。②双方争议的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适用的是《民法通则》有关时效中断的规则。③案件性质是高等学校侵害学生人身权的人身损害赔偿。④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确立原、被告双方因各自的过错应承担的部分责任。⑤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

    二、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

    民事法律关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划分,最通常的分类是以内容为标准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本文选择的分类标准是根据义务主体是否特定,将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划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前者的特征在于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权利无需义务主体的协助就可直接行使和实现,义务主体是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不特定的人,其义务是不妨碍或不干涉权利主体合法行使和实现其权利,即消极的不作为。后者的特征在于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行使与实现需要具体义务人的积极行为予以协助,义务主体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之所以采取这种划分方式,一是便于归类叙述;二是在高等教育领域中,绝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往往被有些人误解甚至被忽视。

    (一)绝对民事法律关系

    人身权领域和财产权领域都存在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绝对民事法律关系。高等学校在人身权领域享有法人人格权,即高等学校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而享有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①名称权,即高等学校依法享有的使用自己的名称并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②名誉权,即高等学校依法享有的其名誉不受非法侵害、其社会评价不受非法贬损的权利。③秘密权,主要是高等学校享有的有关信息和技术资料他人不得随意公开和揭露的权利。高等学校的这些权利,包括学生在内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不少高等学校很注意维护自己的人格权,例如《清华大学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试行)第14条规定:“学校名称、商标及其它标志,包括但不限于‘清华大学’、‘清华’、‘Tsinghua University’、‘Tsinghua’、‘Tsing Hua’,以及清华钟型图案,均为我校的无形资产。学校师生员工在使用这些名称、商标及标志时,不得采取欺骗、侮辱或有损学校形象的方式。……以清华大学的名义设立机构、签署协议等时,必须经过学校授权或学校主管领导的批准”。第15条规定:“学校师生员工在国内外科技交流活动中,包括讲学、访问、参观、咨询、通信及参加会议等,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应保密的信息和技术资料等负有保密义务……”。另外,高等学校还享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在财产权领域,高等学校根据《教育法》第28条的规定享有“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的权利,同时,《高等教育法》第38条规定,“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研活动的财产挪作它用”。从前述规定来看,高等学校管理和使用的财产,根据来源的不同,可分为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的财产和受捐赠财产;根据用途的不同,可分为用于教学和科研活动的财产与非用于教学和科研活动的财产。财产权在性质上应该归属于物权,其中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和国家财政性资助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3]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根据赠与关系所具有的移转财产所有权的法律特征,[4]高等学校对受捐赠财产享有所有权。作为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包括学生在内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犯高等学校财产权的义务。

    对于学生而言,因其作为自然人民事主体而存在,享有的人身权比法人更为广泛,主要享有:①一般人格权,即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②以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具体的、个别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5]、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6]等具体人格权;③身份权中的荣誉权,即从特定组织获得专门性和定型性的积极评价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禁止非法剥夺公民的荣誉称号;④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如创作作品时享有的发表、署名等权利。前述学生的各项人身权,包括学校在内的任何民事主体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的义务。在财产权领域,绝对民事法律关系中学生的财产权主要表现为学习用品、生活用品的所有权,虽财产价值往往不大,然作为基本的民事权利,学校也不得随意侵犯。

    (二)相对民事法律关系

    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相对法律关系主要有合同关系和侵权损害赔偿这两种债权关系。双方合同关系发生的领域,例如:①房屋租赁关系,即学生交纳住宿费(租金)而由学校提供宿舍及相关设施而形成的合同关系,该种合同带有格式合同性质,因此住宿费用的高低等要受到政府规制。②借用合同关系,如图书借阅关系。③买卖合同关系,如学校向学生出售教科书。④学费支付关系,学生支付的学费绝大多数情形是由家长提供,从而学费支付关系似乎发生在高等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但由于货币的特殊性,即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一,对货币的合法占有者推定为其所有人。[7]所以学费支付关系仍然可理解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虽然学生支付的费用不是学习费用的全部,教育成本远远高于学校所收取的学费,但仍不能否认其性质是合同关系。⑤饮食供应关系,学生在学校食堂就餐与到普通餐馆吃饭没有实质差异。⑥雇佣合同关系,如学生定期打扫办公室、教室等,由学校支付一定报酬而发生的关系。以上仅是常见合同关系的一些例举,现实中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也可能存在其他合同关系。

    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是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一方侵犯另一方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这种关系与民事主体因合法行为而形成、主体权利能够正常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反,它是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目的在于保护受损害的权利和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法律秩序。另外,现实生活中、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也可能发生无因管理关系和不当得利返还关系。

    总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由于该种民事法律关系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相比,没有过多的特殊性,本文仅作简单的归类列举。一方面在于证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广泛存在,对理论界否认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观点予以回应。另一方面意在强调处理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时,客观上居于强者或优势地位的高等学校一方应该明确,其与学生之间是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不要发生法律角色错位,把本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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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

    [2] 1993年1月17日上午,齐某在北京××大学校内训练房参加训练,当扛起一百公斤杠铃时,被脚下一块垫子碰绊,因教练与别人聊天未能给予及时人身保护,其失去重心摔倒,造成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北京××大学赔偿残疾用具费、护理费、未来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7.11865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5万元。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齐某训练受伤,本人主观有过失。因其将只能在保护架内使用的杠铃杠到了保护架外进行训练,在肩扛杠铃后退时,不小心被棕垫绊倒,属其全部过错。被告愿按照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给予齐其经济补偿,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齐某在1993年1月17日受伤后,一直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被告曾于1993年3月25日作出一次性补助齐其人民币5万元的决定。1997年9月,被告收到齐某委托律师所寄的律师函,内容为协商解决齐某的赔偿问题。1998年5月26日,齐某诉至法院。同年8月18日,齐某诉被告一案立案。诉讼时效期间几经中断,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计算。故齐其此次要求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人身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应适用《民法通则》。本案中,齐某作为学生运动员,在校内进行体育训练,学校应为其提供安全、规范的训练环境,相关专业人员应保护其在训练中的安全。1993年1月17日,齐某在进行进入杠铃房使用杠铃做力量训练时,学校的教师(教练)理应给予充分的保护和训练指导,并应知道使用杠铃进行训练存在人身危险。但齐某的教练与他人说话,齐肩负杠铃摔倒时,教练未在齐身边及时保护,故对齐其受伤,教练负有不可推卸的职责过失责任。由于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故应由北京××大学承担民事责任。齐某作为国家二级运动员,长期在校从事体育运动,应知悉在进入杠铃房使用杠铃做力量训练,需征求教练的同意,方可使用杠铃的常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学生运动员,齐某应知道在没有教练保护的情况下,使用杠铃所在的风险。故齐某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判决如下:北京××大学赔偿齐某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人民币67518.8元、护理费人民币228984元、残疾用具费人民币7048元、必须卫生用品费人民币56796.6元、康复训练器材费用人民币441元,共计人民币360816.4元。参见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海民初字第5164号。

    [3] 《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

    [4] 参见魏振赢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55页。

    [5]《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只是未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三者分开。

    [6] 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因此,隐私权实际上得到了间接的认可。

    [7] 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页。
来源:扶绥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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