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相关问题的探讨
作者:陈水英 发布时间:2011-12-20 11: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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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由于诉权救济制度的不健全,生效裁判危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逐年增多。要充分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则应赋予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这是保证民事诉讼目的实现以及保障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赋予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虽然司法解释赋予了案外第三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标的物主张权利但无法提起新的诉讼时的申请再审权,解决了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侵犯案外第三人财产权益时的救济困窘,但是司法解释对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了过度限制并且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矛盾,未能充分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本文以阐述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的缺失,从保证民事诉讼目的实现以及保障程序正义方面探析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必要性,进而为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得以救济提出完善我国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权的建议,以期为我国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借鉴。(全文7000)
关键词: 案外人 权利救济 申请再审
一、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问题的提出
当今社会财产的存在状况复杂多样,将自己的财产登记在其他人名下或者财产的所有人和占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很多,以致对财产的推定与实际的财产归属未必一致。因此,导致司法机关对民事主体之间纠纷的判定和民事财产权利的真实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背离,往往存在对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属争议的现象,出现将案外第三人的财产错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的情形,从而对案外人员的财产利益造成了侵犯。由此可见,市场经济的发展造就了人与人之间财产关系的日趋复杂化, 财产的占有者与真正的所有者常常会发生分离。因此, 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即法律上的“真实”可能与客观实际并不相符, 从而导致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受损。此外, 我国的司法实践进一步放大了作为民事诉讼支柱的辩论主义的局限性, 使得虚假诉讼大行其道, 从而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的现象也屡见不鲜。[1]这也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对诉权救济制度不健全,生效裁判危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日益剧增。因此, 对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刻不容缓,应当从立法上明确赋予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权, 才能充分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5条通过扩张解释,赋予了有限的案外第三人直接申请再审权利。虽然该制度为合法权益受到生效的法院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提供了必要的权利救济机制,极大地扩张了传统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范围,也是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但由于缺乏相应制度的保障,案外第三人救济权利尚未得到充分保护。
二、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的缺失
《审监解释》第5条规定: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 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 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 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 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 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 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我国对案外第三人主张权利救济的主要法律依据。然而,我国现行的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在事实上并不顺畅,在理论上也有悖法理,以致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的缺失,其弊端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缺少法理基础,立法并没有赋予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结合《审监解释》第5条与《民事诉讼法》起来看,实际上是提出了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有两种方式: (1)直接申请再审。(2)先提出执行异议,若对法院针对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得申请再审。第2款明述“在执行过程中”,从而可推理第1款的适用情形则非“在执行过程中”。因此,非“在执行过程中”的案外第三人拥有申请再审的权利是《民事诉讼法》所没有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所出台的《审监解释》,是对《民事诉讼法》中相应条文应用规则的具体化,是为了使《民事诉讼法》更有操作性,是以民诉法的规定为前提为根据的, 故司法解释从本质上来说只能是对立法如何适用进行具体化,不是进行“造法性”解释。这从法律的层级效力上来说, 有悖于司法解释的本质。所以,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权利是没有法理依据的。
(二)司法解释本身相互矛盾。《审监解释》第5 条和第41条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从第5条可以看出案外第三人有权直接申请再审, 而第41条却规定: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此解释已表示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或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同一个法律文件中做出自相矛盾的规定, 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三)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受到了限制。《审监解释》第5条第一款的规定, 案外第三人直接申请再审的前提之一是案外第三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 而第二款当中则规定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依据民事诉讼的原理, 能进入执行程序只有是有给付内容的给付之诉的判决,而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生效判决则没有给付内容, 自然也就不可能进入执行程序。这也就是说, 对于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 该解释并没有赋予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四)案外第三人主张权利救济路径的困窘。一审判决作出后,如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即使案外第三人得知该裁决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和被法院裁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才有权上诉,若案外第三人以直接提起上诉主张权利,主体是不适格的,因为其权利的救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从既判力理论角度看,是不允许案外第三人另行起诉的。因为在未撤销原案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下对同一事实另行做出裁判,如果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重新认定与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认定不同,这显然与既判力理论相冲突。两个相矛盾的裁判文书效力如何,哪个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这些都是另行起诉引发却又无法解决的问题。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少数将案外第三人作为申诉主体立案进入申诉审查程序,但是事实上案外人向法院或检察院所作的申诉却是显得微不足道,这是由于在法院或检察院的手里掌握了主动权,而案外第三人不是诉讼参与人,不具备申诉人的主体资格,一旦法院不予采纳,根本无法及时使案外第三人受损的利益得到救济。
(五)在执行过程中如案外第三人发现其利益受到生效裁判的侵害,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案外第三人提供司法保护。《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案外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但是,该条规定一般不能理解为包括案外第三人对生效裁判有申请再审的权利,这一规定对案外人的保护也是无力的。案外第三人只能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法院执行之前和法院执行之后,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则没有救济的渠道。即使发现判决、裁定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是怎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呢? 是由案外第三人提出再审申请?还是由案外第三人申诉、由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呢? 案外第三人是否可以参加诉讼?诉讼地位如何?管辖法院是哪一级? 应当在多长时间内提出再审申请? 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未能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找到答案。司法实践中,多数是由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法院决定再审以后,法院一般都不准许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更谈不上处于何种诉讼地位。这样,案外第三人根本没有机会在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程序中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原裁判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实践中的这种做法是不合理的。
三、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权的必要性
(一)保护案外第三人诉权,保证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和私法权利。尽量有效的解决争议,维护稳定和谐的秩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同时不引起其他的争议是民事诉讼法追求的理想效果。但是, 现代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复杂化,当事人趋利避害的本能常会导致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滥用,同一纠纷可能涉及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多方利益主体(如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等)。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倡导了当事人的主体性却对恶意诉讼制约乏力。法庭成为了当事人虚假的竞技场,当事人的合意被认为是一切处分行为正当性的源泉。甚至在面对缺乏实质性的对抗、极易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伪造可能的证据材料,即使法官产生了对恶意诉讼、诉讼欺诈的怀疑,也迫于结案的压力而怠于核查,更何况法官是不愿背负“侵犯当事人处分权”的风险的。因此,判决的既判力涉及与争议有密切关联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然而,原生效裁判并未提供案外第三人程序保障的手段。诚然, 赋予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势必会影响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造成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与案外第三人权利保护的紧张关系。然而, 通过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权的性质分析, 这一矛盾便可以迎刃而解。通说认为, 所谓诉权, 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2]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参与诉讼, 而与他造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从而请求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因此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本质上说就是一种诉权,是一种基本权利。而判决既判力是生效判决对具体案件的当事人及法院产生的拘束力,这种拘束力一方面表现为当事人和法院不得提出相异主张或者做出矛盾判决,另一方面表现为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就既判事项再行起诉或重复审判。[3]从价值位阶上来说,诉权与既判力存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一方面通过申请法院撤销程序这一补救程序改变错误的或欠缺合理性的原判决、裁定,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另一方面维护既判力则是法的安定性、程序及时终结性和树立司法权威性的要求,纠纷的解决不能无限制地拖延下去,否则,长此以往,也就丧失了公信力。二者相较,所以,对于该项制度,有学者认为,撤销裁决就是对生效裁决稳定性、权威性的破坏;也有人认为,撤销裁决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其实,申请撤销裁决与维护既判力不总是对立的,也有统一的一面即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正如日本学者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看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4]诉权是基本权,而判决既判力却是诉讼中的具体效力,诉权的法律效力高于判决既判力;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判决既判力应让位于诉权。[5]因此,诉权的价值大于既判力的价值, 当诉权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产生冲突时, 应当尊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不能以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否决权利人主张救济的权利。
(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 都有权参加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与要求。[6]案外第三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原当事人之间的讼争事实一无所知, 生效法律文书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却对与该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事实与权利做出认定,这时赋予案外第三人以再审申请权是必要且必须的, 案外第三人只有引发再审程序,才能通过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护自己的权利。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 提起再审的主体笼统说来只有三个, 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案件当事人,并不包括案外第三人。再审程序更多体现为法定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从法律监督的角度看,广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导。[7]法律监督可以分为内部法律监督和外部法律监督,所谓内部法律监督是指进行法律活动的主体系统内部的自律行为,反之则为外部法律监督。一个有效的监督一定是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充分结合,在现在诱惑逐渐侵蚀人们灵魂、原则的中国社会,仅靠主体内部的自律来维护正义和秩序是杯水车薪。案外第三人作为当事人以外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监督法院的裁判及执行,事半功倍。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赋予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并且在时间限制上同当事人一样。对案外第三人权利的保障可谓比较充分,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落实,定会使案外人权利得到有效保障,但条文的背后,却存在一些不足。从外部法律监督的角度来说, 赋予案外第三人以再审申请权, 无疑会加大外部法律监督的力度, 更能充分保证程序的正义。
四、完善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建议
(一)对申请再审的案外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定
申请再审的案外第三人由于和生效裁判的实体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案外第三人可能为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对生效的裁判的当事人之间的标的物主张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权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有利害关系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些案外第三人在之前诉讼程序中没有及时参加诉讼,是因为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告知、诉讼诈欺或者法院没有及时行使诉讼告知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换言之,案外第三人不能参加前诉裁判、调解书的形成过程是由于不能归责于案外第三人的事由所造成,并非由于其本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不能参加前诉讼程序。同时,案外第三人穷尽了正常的救济途径 ,仍不能获得权利保护的。具备了以上情形 ,案外第三人方能行使申请再审权。
(二)明确规定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建立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其实就是生效裁判与案外第三人诉权的矛盾之间冲突、妥协的结果。在赋予案外第三人再审申请权的同时, 也不能完全忽略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 应当对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做出科学的限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情况。对于什么叫主张权利则没有做出进一步说明。主张物权还是债权? 主张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 实际上,结合民法原理,案外第三人主张受到侵害的权利或者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孳息收取权、债权、依法保全的标的物。当然, 这是限于给付之诉的情形,对于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 只要案外第三人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原生效裁判侵害了其合法权利, 就有权申请再审。此外,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以及考虑到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与价值目标, 应当明确规定排除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当事人能够用上诉、提出异议等这些常规的方式寻求救济却没有提出, 则会产生失权的效果, 即不允许再以提起申请再审之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再审申请。因此, 如果案外第三人存在恶意逃避前诉的情形, 即能够参加前诉的审理、提出异议等而故意不参加, 则当然丧失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
(三)案外第三人向作出生效判决法院的上级法院或检察院提交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或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在我国,依照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只能由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即分别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虽无审判监督权,不能直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但为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明确授予其再审申请权。案外第三人,既不是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也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要想保护其因裁判已经或可能受到的侵害,不妨考虑一个迂回的办法,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的一定期间内,案外人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级法院或检察院提交异议申请,请求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法律也可相应的设置一些条件,满足条件的,上级法院或检察院则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类似于案外人“帮助”上级法院或检察院监督生效裁判,当然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8]
(四)关于审理程序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来看,再审案件可能按照一审程序审理, 也可能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这取决于原审案件是按照一审程序做出裁判并生效的,还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以及上级法院是否对案件进行提审。但是,案外第三人申请而引发再审的案件, 应当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为宜。如前所述,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本质上说,它是一种诉权,无论该案外第三人是否为原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抑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不应当区别对待。案外第三人因为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参加前一个诉讼程序,在之后由其引起的再审程序就不应当剥夺其上诉权。只有这样, 才能为案外第三人保护其权利扫清法律上的障碍。
结语
近年来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也日渐增多,针对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 年下半年至2009 年连续颁布三个司法解释对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进行了具体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有可操作性,但毕竟没有合理的法理基础,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方面尚存在诸多的缺陷,以期从民事诉讼制度上立法完善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切实保障案外第三人在申请再审时程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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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吴超群, 唐丽华. 案外人申请再审缘何说起---试评《审监解释》第5条[ J]. 经营管理者, 2009( 16): 170.
[8]吴超群, 唐丽华. 案外人申请再审缘何说起---试评《审监解释》第5条[ J]. 经营管理者, 2009( 16): 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