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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确定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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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柳青  发布时间:2011-12-20 15:57:13 打印 字号: | |
  惩罚性赔偿是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责任,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因该制度本身存在诸如合宪性以及过高的赔偿数额等问题,在英美法系一直以来颇具争议。传统大陆民法在侵权赔偿领域实行的是同质或同价的补偿原则,因此这一制度虽然对大陆法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大多限于理论探讨。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及地区的法律虽引入了这一制度,但也适用范围、条件及赔偿数额上做了严格限制。我国在研究制定侵权责任法时,专家学者们对是否引入该制度众说纷纭,最终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正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法律的建立,但该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操作性。本文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及制度的合理性,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说明我国侵权责任法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参考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立法经验,探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及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等问题。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补偿 遏制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及发展

    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 exemplary damages) 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为英美判例法所创造的,指基于惩罚(punishment)及遏阻(deterrence)之目的,让侵权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金钱赔偿。国外法律专家对之定义为:“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compensatory damages)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①]《牛津法律辞典》将惩罚性赔偿解释为: 系一个术语, 有时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 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 而且对故意侵权人的惩罚。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908条的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在补偿性与象征性赔偿外,用以惩罚行为人之恶性行为以及威吓该行为人与他人于未来再为相类似行为而所给予的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ekle V.Money一案[②]中的判决,在美国,1784年的Venay V.Norris一案[③]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自其产生以来的200 多年间, 支持与反对就一直争执不断, 成为英美法中最富有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英美理论界对这一制度的探讨方兴未艾, 远未达成共识, 而司法实践中则广泛采纳了这一制度, 已形成众多的判例”。[④]现代惩罚性赔偿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为美国所固有。由于传统大陆民法在侵权赔偿领域实行同质或同价的补偿原则,对在民事领域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持谨慎态度,因此这一制度虽然对大陆法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大多限于理论探讨。近年来,惩罚性赔偿突破法系的束缚,对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适用范围上,也突破了侵权法的约束,被应用于契约法、反垄断法、环境法等法律部门,而且从发展的趋势看,美国的惩罚性赔偿越来越多地在合同领域中适用。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涉及到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基本都是单行法,而且,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是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来实现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救济功能,以使当事人之间的受到破坏的民事关系回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其重在关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失衡的利益关系的修复与稳定,而忽略或是极少关注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预防或是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所应具有的积极功能。相较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这种单一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则具有更为全面的积极功能。有学者将其功能分为四项,即补偿、报应和遏制。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是补偿和惩罚,通过补偿和惩罚的结合,产生了遏制等其他功能。[⑤]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功能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充分的补偿功能

    惩罚性损害赔偿通常是在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的情况下而适用,旨在补偿通过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得到完全补偿的损害,是对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补偿功能不足的弥补,这也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损失难以计算。因侵权人的致害行为可能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的损害和精神损害)。在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损失额是容易计算的。而在人身或精神受到损害时,因人身权本身不具有财产性,无法用金钱衡量价值大小,而精神损害的范围实践中又难以确定,人身权和精神损害的等量赔偿实际很难实现,损害往往因缺乏统一的标准而难以计算。且补偿性损害赔偿是主要根据受害人当时收入的情况和结合同时期社会经济水平给予相对公平的赔偿,缺乏对受害人未来收入增加、未来生活需求扩大以及通货膨胀的考虑,在很多情况下难以使受害人的精神或人身损失得到有效的补偿。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则是在补偿了受害人的一定损失后,又对一些无形损失进行额外补偿,这样更有利于回复受害人的权利状态。早期的普通法采用惩罚性赔偿,主要就是因为受害人遭受了精神痛苦、情感伤害等无形的损害。[⑥]

    2、费用赔偿的必要性。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能补偿受害人为寻求权利救济而支出的各项诉讼成本。受害人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如果这些支出得不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将会被扩大化,影响受害人主张权利的积极性。有调查表明,在侵权案件中,平均的诉讼成本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的30%,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才能得到完满的补偿。

    (二)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在英文中使用exemplary damages之词,可以看出其根本目的在于“惩戒”,表明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关注的不仅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补偿,更是对严重侵权行为的惩罚。传统补偿性赔偿遵循的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等价原则,不考虑侵权人主观恶性程度大小而,只要不法侵害人如同交易一般对其故意侵权行为支付一定的补偿,就可以肆意为民法不法行为。因此就产生了“有钱就可实施不法行为”的不合理状况。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予侵权人较补偿性损害赔偿沉重得多的赔偿金额,在价值取向上更多地表现为偏向于从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和体现出对侵权人的非法行为的强烈的否定性和谴责性,从而能有效地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如美国著名福特公司赔偿案,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Pinto汽车具有瑕疵,导致汽车爆炸,车上小孩严重烧伤。陪审团判决被告惩罚性损害赔偿金1亿2500万美元,使福特公司真切地感受到因自己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惩罚,迫使福特公司重新设计改装油箱。

    (三)遏制(预防)功能

    苏格拉底指出“一个人若以理性方式惩罚违法人,其目的并不在于惩罚已发生的违法行为,因为覆水难收——而在于着眼未来。以威慑违法人及其他人不再违法。”[⑦]对违法行为处以惩罚性赔偿具有特殊遏制和一般遏制两种功能。特殊遏制是指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遏制, 使其深刻感受到必须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防止侵权人重复进行侵权行为。一般遏制是指对社会一般人可能的潜在侵权行为的遏制,通过设立一项先例,使一般人不敢从事与侵权人类似的不法行为。

    遏制功能来源于经济成本分析。在经济学上,当预期的责任成本大于(至少是不低于)违法收益,且这种责任成本现实性极高时,则能有效地遏制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增加经济上的负担使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这就可以促使行为人采取较为安全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将事故发生的危险降到最低的程度。同时,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以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⑧]

    三、侵权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都是最富有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就在该制度得以普遍适用的美国学者与法官之间对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存在激烈的争论,更不论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然而随着社会经济与法治的发展,面对层出不穷的侵权行为,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在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方面显得力不从心,更彰显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侵权法社会化的合理性

    20世纪以来,民法经历了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自由意志”向“社会利益”的价值变迁,侵权法也同样反映了这一价值理念的变更。与传统侵权行为不同,现代很多侵权案件发生了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之间,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工业是故等问题,若强制的侵权主体没有社会责任,那么将无法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为此,侵权法需要表达对弱势群体的关注,通过制度设计来平衡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力量对比。[⑨]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加强受害人的私人执法权、加重侵权者的赔偿责任,让侵权者为其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付出惨重的代价,从而获得宣示社会正义的效果,防止社会上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二)惩罚性赔偿符合社会正义观变革的要求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合理取决于其能否迎合社会理念及法律价值观的变迁。传统理论认为,矫正正义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正义观,实现矫正正义是其基本任务。矫正正义在时间上是向后看的,其功能仅限于恢复被不法行为所扰乱的原状,如果原告因被告的不法行为遭受损害,则救济即限定在补偿原告的损害所必需的范围内。为阻止被告人将来的不法行为而采取的超过补偿限额的任何惩罚性制裁,都会逾越矫正正义的范围,对于损害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⑩]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别是20世纪以来, 环境污染、产品损害、工伤损害等严重损害事故频繁发生,化解这些风险要求新的法律对策。维系多元价值目标之间的和谐,需要兼顾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这种社会正义观的变革要求侵权责任法在维持矫正正义的同时也注重分配正义,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也须重新整合。惩罚性赔偿适应这种整合性功能的要求:从单纯的私人间的利益平衡机制转化为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机制;优先保障行为自由转化为注重对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优越保护;从局限于填补损害转化为兼顾惩罚、预防不法。

    (三)惩罚性赔偿对受害人的合理性

    如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加重侵权人的责任从而实现社会正义,那么就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即鉴于作为私法的侵权法仅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权利分配,受害人为什么能获得多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笔者认为以下两点可以解释。首先,诉讼活动往往要花费巨大的成本和费用,“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补偿受害人在诉讼成本上损失。其次,受害人一般是基于自己的利益提起的民事诉讼,但在客观上往往有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效果。尤其是当案件背后隐藏有一个公共利益时,通过惩罚性赔偿可激励实现社会公共目标的效果。当然,应对所谓的社会公共目标作明确界定,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从而不至于让惩罚性赔偿成为社会普遍现象。

    四、我国侵权则责任法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符合我国当前社会条件变迁的需求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侵权法的变化归根结底是由于社会条件的变化决定,具体的社会条件变化了,侵权法中的某些制度可以不再适用社会的变化,有些制度可能会孕育而生。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说的“侵权行为法的机能在其历史发展中迭经变迁,如赎罪、惩罚、威吓、教育、填补损失及预防损害等,因时而异,又因国而异,反映着当时社会经济状态和伦理道德观念。”[11]

    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呈多样化复杂化。传统民事侵权案件时有发生的同时,新型民事侵权案件如假酒、假药、大头娃娃、三聚氰胺等事件层出不穷。此类案件涉及面广,危害程度日益加强。补偿性赔偿制度对惩罚、遏制此类不法行为显得苍白无力。为实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预防功能,必须对上述严重违法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让不法行为实施者为其行为负担沉重的代价,使其不能从不法行为者中得利,进而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的需要

     随着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的关系日益密切,国际民事、经济的交往越来越多,国际民事侵权案件也随着增多,这就必然要求我国的经济规则和法律制度等必须与国际接轨,保护我国公民在国际经济中的权利。如在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中,东芝公司给予美国用户10.5亿美元赔偿的同时,却仅仅给了中国用户一个免费下载的补丁程序软件,并表示不会给中国用户经济赔偿。这无疑使中国消费者产生了极大的心理失衡,同样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何在美国,消费者能得到巨额赔偿,而在中国,消费者或者得不到任何赔偿,或者即便得到了赔偿也是障碍重重,所得杯水车薪呢?因此,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于与世界的接轨,进而保护我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具有良好的思想根基和社会基础

    在我国悠久的法律文化传统中,早已出现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思想,如早期的“加责”制度、唐宋时期的“倍备”制度、明朝时期的“倍追钞贯”制度,这些制度都是在原有责任的基础上课予加倍的赔偿金以示惩罚。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经历了数千年的传承之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思想在我国已经具备了深厚的历史基础。

    在社会公众的交易中也长期存在着“假一赔十”、“缺一罚十”的交易习惯,对不法行为人课予较高数额的赔偿金成为了社会公众朴素正义观的体现。目前,在一些社会交易中,一些厂商也愿意以类似的承诺作为自己商品品质的保证来吸引消费者,并为广众所接受。由此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思想已为公众所认可,并与我国社会大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吻合。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具有良好的群众基础。

    五、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状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最早确认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文,标志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合同领域的确立。《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是在侵权领域最先确立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就健康严重受损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凡是恶意生产、消费缺陷食品,造成严重损害的都可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突破了食品安全法仅限于食品的规定。

    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领域的构建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在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是英美国家的普遍做法,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领域适用于:被告预先计算能够通过侵害原告权利而获得利益的行为。美国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所有的侵权案件。日本学者认为惩罚性性赔偿适用于“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犯了违法行为的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案件。”[12]我国许多学者也认同在我国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该制度是适用于所有侵权案件还是部分案件,学者之间还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可借鉴英国的做法,确定我国惩罚赔偿制度在侵权领域适用于侵害人通过侵害他人权益获取利益的案件,主要是产品侵权、环境污染事件等。理由是: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根据侵害人的主观恶性决定,产品侵权、环境污染等案件的侵害人在主观上往往是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漠视他人的权利,甚至不息牺牲他人权利,即使侵害人要为自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仍可从中获利。而对于受害者,其遭受的损害却是如此的严重,通过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仍不能填补其实际损失和在精神上遭受的痛苦。对此类案件,补偿性赔偿已不能发挥侵权法在惩罚、遏制不法行为继续发生的功能,需要对不法侵害者给予更严重的惩罚。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严重的违法行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注重惩罚,所以其针对的是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一般不适用于那些轻微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法行为应根据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的可责难程度综合判断。

    2、主观过错。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以惩罚、遏制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为其根本目的,这要求不法侵害者是基于主观过错而实施了违法行为。如果侵害是在行为人不受其意志控制时发生的,对其处于惩罚是不能达到遏制的效果。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明知”。笔者认为,应该通过以下几点认定侵害人的错过是否达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求。

    (1)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如奶农明知三聚氰胺有害于身体健康,仍继续在牛奶中添加使用;牛奶厂商明知牛奶中含有三聚氰胺,仍继续收购并加工投入市场。

    (2)侵害人具有恶意或恶劣的动机,即侵权人的动机和目的在道德上具有应受谴责性。如美国有14个州明确规定,被告只有具有恶意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单纯的过失行为,不得判定惩罚性赔偿金。[13]然而在实践中,往往很难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动机。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侵害人的外观表现行为加以认定其是否存在恶劣的动机。如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侵害人有能力改善或避免产品侵害的发生,但为了获利有意造成或拒绝改善。

    3、损害后果。对于现实损害是否构成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国内外学者一直都存在争议。笔者认同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以“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后果为适用的要件。首先,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无损害即无赔偿。惩罚性赔偿既然属于赔偿制度的一种,应当以损害的存在为适用前提。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补偿性赔偿的补充,在补偿性赔偿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时,才有其适用的空间。所有,损害后果也应是该制度适用的条件之一。再次,惩罚性赔偿弥补了补偿性赔偿在严重侵权案件中赔偿不足,所以该制度对损害结果的要求更为严格,在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4、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也应当以此作为判断标准,即要求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赔偿数额的计算

    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具争议的问题,过高的赔偿金会对侵害人产生过去的惩罚不利于其生存发展,也会是受害人获得过分的利益;过低的赔偿金则会使该制度丧失惩罚、遏制作用,影响制度的实施效果。因此,制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尤为重要。美国之前对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没有限定,80年代以后侵权法的改革也倾向于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和数额进行一定的限制。现普遍的做法是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比例关系,并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

    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过程,很多人建议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比如受害人实际损失的一倍、两倍或者三倍,但是立法机关最终没有采纳该种意见,而是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采用的是无限制的立法模式,由法官根据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剥夺侵权人非法获得的利益而实现社会的一般预防,这也就决定了该类赔偿数额不宜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而应由法院根据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

    笔者认为,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威慑,惩罚的力度应以达到适度威慑为原则,同时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金额:

    1、侵权人行为的可难性,如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以及侵权人是否意图隐匿其不法行为;侵权人对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的反应等。

    2、侵权人的财务状况及获利情况。同等数额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因侵权人的财务状况和因侵权获利情况不同,惩罚、遏制效果也不同。

    3、其他因素。如侵权人已经受到的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几率;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案件的社会影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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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刘荣军.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J].现代法学,1996,(5)

    [②]该案原告是一名印刷工人,他在官府对《北布瑞顿》的一次搜查中被错误地拘禁6个小时。虽然,原告在被拘禁期间受到非常礼貌的、有啤酒和牛排供应的待遇,但是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遂判决原告得到300英磅的赔偿,而他的周薪只有一个畿尼。

    [③] 该案原告是与被告发生纠纷, 双方准备以枪战解决争议后被告提议以饮酒和解。被告在原告的酒中加人某种药物, 使原告感到非常痛苦, 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

    [④]崔明峰, 欧山:《英美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载《河北法学》2000 年第3 期, 第124 页。

    [⑤] 王利民,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⑥]王立峰: “论惩罚性赔偿”, 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15 卷) ,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60页。

    [⑦] 王立峰,论惩罚性损害赔偿[C]. 民商法论丛,2000(15)第118页。

    [⑧]王利明:《惩罚性损害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⑨]詹云燕:“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载《侵权责任法对比研究》游劝荣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5页。

    [⑩] 郭明瑞、张平华:《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11]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12] 浦川太郎:《日本法上的惩罚新赔偿与制裁性慰谢金》,载i《法学家》2001第5期。

    [13]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来源: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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