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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研究

——以“三项重点工作”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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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卢靖  发布时间:2011-12-20 16:52:59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群体纠纷是指纠纷主体一方或双方在多人以上的特殊性社会纠纷;或者说,一方或双方在人数众多的情况下,互相之间坚持对某种法律价值物的公然对抗。由于涉及人数多,涉及面广,牵扯的利益多,因此,群体纠纷的司法解决必须充分考量法院的司法能力。然而,立法简陋以及司法有限性的原因使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充分的运用。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如何有效化解群体纠纷是当今法学界面临的重大课题。“诉讼机能扩张”理论为群体纠纷的司法解决指明了方向,“能动司法”的提出就是对“诉讼机能扩张”的正面回应,而“三项重点工作”又是贯彻、落实“能动司法”的必然途径。因此,法院在处理群体纠纷时,不能仅局限于法律法规的适用,而应当在司法过程中体现“和谐”、“人本”以及“科学发展”等理念,从而真正化解社会矛盾。具体而言,就是要以“三项重点工作”为目标,强化调解的效能,肯定“分开立案、合并审理”的模式,并完善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全文共7880字。

    关键词:三项重点工作 群体纠纷 司法解决   

    引言:

    博登海默曾经指出:“如果一个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那么,社会机体上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和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机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种创伤的增多,又有可能严重危及到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①]因此,纠纷必须得到充分、有效的解决。在我国,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权利意识逐渐增强,许多矛盾逐渐凸显,并发展成群体纠纷[②]涌向法院。群体纠纷具有范围广、涉及利益复杂、影响重大的特点,法院在处理群体纠纷时必须考量各方面的因素,否则,有可能引起更为激烈的“二次冲突”[③],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因此,面对涌进法院的群体纠纷,如何有效化解矛盾是当今和谐社会视野下各法院面对的重大议题。

    一、探索:对群体纠纷的现状考察

    群体纠纷是指纠纷主体一方或双方在多人以上的特殊性社会纠纷;或者说,一方或双方在人数众多的情况下,互相之间坚持对某种法律价值物的公然对抗[④]。

    (一)群体纠纷的类型

    在民事诉讼领域,除了受学界关注比较多的因环境权、大范围的消费者权益引起的公益诉讼外,群体纠纷还有有以下几种类型:

    1、劳动争议纠纷。因劳动争议引起的群体纠纷其中,比较常见的是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克扣和拖欠工资、加班费等引发的纠纷。此外比较典型的还有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这类争议与社会转型期间的政策性问题相关,按照以前的政策及地方性法规,事业单位非正式工作人员(如代课老师、农村兽医等)的福利待遇、工资薪金等方面与正式工作人员相比确实存在一些差异,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行,“同工同酬”成为用人单位的非正式人员的一个合理要求。事业单位的非正式人员在多次向相关单位反映情况却仍然无法解决时,往往会联合起来向法院起诉。因为这类“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往往人数众多。如笔者所在院于2005年受理的一批代课老师诉学校、教育局的劳动争议纠纷,2011年受理的一批农村兽医起诉兽医站、兽医局的劳动争议。

    2、涉农纠纷。这类纠纷一般是因征地拆迁补偿引起,多发生于村民(主要是出嫁女)与村民委员会之间,村小组与政府之间,这类纠纷动辄涉及成百上千户农民利益,且牵涉村干部或宗族之间的矛盾。这类纠纷一般都持续了很多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与政府的行政行为相关,有的竟可追溯到上个世纪分田到户时林权、集体土地界限的划分不清晰。如笔者所在院2009年处理的一起因破坏财产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群体纠纷时,89名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在审理中却发现,原告人和被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都能证明自己有权行使相关权利。

    3、涉及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的纠纷。这类纠纷与法律法规的缺位和滞后有关。随着社会的飞快发展,很多新的现象新事物显现出来,也产生了很多新的法律关系,而法律的发展总是滞后的。这就导致在一些领域,法律法规尚未健全,各项运作却已遵循一定的规则运行起来。法律法规的滞后不仅容易造成纠纷的产生,而且使法院在解决这些纠纷时也显得异常困难。

    (二)群体纠纷的特点及影响

    群体纠纷表层上的特点是涉及人数众多,究其实质,还有以下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容忽视的特点:

    1、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诉讼能力欠缺。判断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如何,无非是从其举证能力、质证能力、辩论技能等角度考察。在群体纠纷中,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在证据的掌握上往往非常欠缺。因为证据一般都在对方当事人处保管。在诉讼中,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保管证据的一方往往并不主动提供证据,这就不仅使事实难以查清,更有可能使当事人人数众多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2、牵扯的利益多,影响大。一般情况下,群体纠纷涉及的人数多,涉及的利益多且复杂,当事人之间分歧大,情绪也比较激动,很难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在起诉到法院之前,很多当事人都已经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过权益。这类纠纷往往缺乏确定法律依据,甚至法律关系和诉由都不甚明确,加上当事人对法律理解存在差异等各种因素,这类案件不仅必然会导致法院在受理和审判乃至执行中的一系列困难,处理不当,往往还会导致或诱发更大的社会冲突和更多的诉讼,很容易引发群体上访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实际上,群体诉讼的裁判绝不仅仅是通过案件的审判适用法律规范的过程和结果,因为群体纠纷到了法院,决不意味着进入了所谓最终的解决程序。

    二、考究:群体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考量

    我国民事诉讼法为解决群体纠纷专门创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并分为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类型。按照民事诉讼法54、55条的规定,代表人诉讼适用前提是人数众多,多数人一方一般为10人以上,且多数人一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者义务是共同的,即具有共同的或同种类的诉讼标的;最重要的是,人数众多的一方能够确定一人或数人为代表人,代表人的确定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推选,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认定。

    (一)分歧:理论期待与法院消极对待

    学界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吸收、借鉴国外群体性诉讼制度中合理因素的同时给我国法律文化及国情给予了充分尊重,是一个成功典范。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程序设计,不仅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诉讼能力,而且对疏导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因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推选代表人非常严格,只有能充分代表全体当事人的共同意志的人才可以当选为代表人。90年代初,有学者指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较好地吸收了美国集团诉讼和日本选定当事人诉讼的制度优点,融汇中西,是比较好的制度设计。[⑤]

    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没有像立法所预设的那样得到充分贯彻,也没有像学界预想的那样取得良好效果。法院在面对群体纠纷时,一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比较灵活的方式来处理。其中,“单独立案、合并审理”是最常见的方式,这类案件也通常被称为“系列案件”。这类案件涉案人数确定,范围也仅限定于法院所在辖区,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一般都委托了同一个代理人。尽管各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及证据上会有所差异,但大致的方向还是一致的。法院采取合并审理的方式开庭,一般所有的当事人都可以出庭参加诉讼。法院对待群体性诉讼案件与一般案件在审判程序上并无区别,使得代表人诉讼制度虚设。

    对于群体纠纷的司法实践现状,绝大多数研究者持批评态度,有学者明确指出:“各级法院为追求办案个数而分离的情形时有发生,大大增加了程序耗费。”[⑥]当然,也有学者为法院作了一些辩解。如范愉教授通过考察我国法院目前实际所处的地位、所具有的能力,深刻指出,我国公众及法学界对法院的批评,很大程度上是将代表人诉讼或共同诉讼视为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的程序,或者期待将其设定为一种选择性的程序。这种评论部分来源于对集团诉讼原理的重大误解。实际上,把集团诉讼视为当事人的选择权本身是存在问题的,以此为依据对我国法院的质疑和批评,恐怕失之偏颇。[⑦]

    (二)溯源:立法简陋与司法有限

    立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形同虚设。这种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的南辕北辙,究其根源,主要是以下原因所导致的:

    1、立法简陋是代表人诉讼制度良性运作受到制约的立法原因。代表人诉讼和传统意义上“一对一”诉讼相比具有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特殊性,在审理程序上不能完全按照传统诉讼的程序规则进行处理。然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比较粗糙,不能适应和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需要,在司法适用中确实存在诸多的问题有待完善:代表人的举证责任、上诉等问题的空白规定造成无法可依的程序等。审理程序上的空白规定,一方面使得当事人与法官颇感棘手,另一方面也难免造成各地法院在程序处理上的随意性,从而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性与严肃性。学界认为,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诸多不足,改革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应当全面引进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此外,还有学者撰文指出,我国群体纠纷在规模大,频率高,涉及的人数众多等特点,但是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对解决群体纠纷所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而化解群体纠纷最有效的方法莫过于要建立对被告方威慑力最强的美国式的集团诉讼,通过群体诉讼制度的完善,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⑧]

    2、司法的有限性也是代表人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举步维艰的原因之一。在传统理念中,法院作为纠纷的裁定者,应当处于中立地位,裁决权威性一方面以法律的稳定性、强制性基础,另一方面也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为坚强后盾。然而,在群体纠纷的司法解决过程中,法院坚守的中立受到了挑战,法院的权威也遭到质疑。因为法院在运用审判权解决群体纠纷时,不但要查清案件事实,还要考虑社会稳定等各方面的因素,这在一定程度上承载了政府政策的实施功能。正是这种司法与政治天然的“亲和性”,导致法院在处理涉及深层次社会问题、政治因素的群体纠纷时,更愿意选择“分开受理”的方式化整为零,以最大程度的促使纠纷的解决。

    三、方向:诉讼机能扩张下的能动司法

    一方面,是群体纠纷司法解决的紧迫性,另一方面,是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被架空。在近期取消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不现实的,全面引进理论界大力推崇的群体性诉讼制度、示范性诉讼制度也缺乏充分的依据。如何在现有的制度体系内解决群体纠纷,是理论界和司法界需要探讨的问题。在这种背景下,“能动司法”理念的提出,为我们指明了方向。

    (一)理论基础:诉讼机能的扩张

    机能,泛指作用和能力。西方传统的诉讼机能被限定为为了维护私人的权利(权利保护)的解决纠纷和确立标准等方面。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新型类型的纠纷大量出现,传统的诉讼机能理念暴露出其不足。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自由主义法学和利益主义法学兴起,主张以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为前提承认法官的裁量权,从而使实体法适应社会经济变化。同时,在司法过程中应该重视法律原理、规则以及概念以外的政策和其他相关因素的作用。20世纪中期以来,公益诉讼的出现为“诉讼机能扩张”理论提供了现实基础。与传统诉讼相比,公益诉讼在诉讼主体、请求内容、作为基础的纠纷所涉及的利益等各方面都有所差异。公益诉讼的出现,铸就了新的诉讼机能,这种机能就是促进程序中的对话机能和政策形成机能。[⑨]所谓对话机能,强调当事人的程序责任,即在诉讼中要重视当事人的作用,将诉讼的重心从诉讼结果转移到诉讼过程中来,因为纠纷的解决并不仅仅是通过法律判断,还要依靠当事人的积极努力参与。所谓政策形成机能,强调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不仅解决纠纷本身,还要通过诉讼、裁判的结果确认某种法律价值的存在,从而影响到政策的制定。

    刘荣军教授指出:诉讼机能的扩大,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代社会中,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已经变得更多地依靠法律来维系。在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纠纷并起诉到法院后,诉讼一方面要保证当事人之间在法律程序上继续交涉的可能和机会,为他们设置对话的场所,促进纠纷的圆滑解决。另外一方面要通过诉讼及裁判形成的影响,为其他社会成员在面临同样问题是能够获得一定的指南,甚至对国家机关及社会集团制定相关政策形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应该从更高的角度审视诉讼机能的扩大。[⑩]

    (二)理念回应:能动司法

    “能动司法”的提出是诉讼机能扩张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反映。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在江苏调研时明确提出了能动司法的主张要求,⑪[11]至次,“能动司法”这一概念继“三个至上”、“人民法官为人民”等理念后也正式进入我国司法主流话语,并逐渐引起学界的重视与考量。

    尽管有学者认为中国的能动司法与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存在本质的区别⑫,但通过考量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的发展历史及意义,我们可以发现: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在强调违宪审查意义上的能动主义时,同样强调在实用主义、现实主义基础的上发展司法能动主义,即:(1)在司法的目的上,把社会目标的实现作为司法的根本追求,主张司法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从属于社会目标的实现。(2)在司法的依据上,不把法条或先例当然地作为唯一的规范依据,而是充分考量案件所关涉的多种价值、规则及利益,在各种价值、规则及利益中寻求平衡和妥协。(3)在司法的方式上,不是机械地拘泥于某些形式,而是灵便地适用各种方式和方法。(4)在司法的姿态上,法官不是完全被动、消极地面对各项系争事务,而是从有效处理案件的角度出发,自为地实施相关裁判行为。⑬[12]因此,在我国当今的语境中,我国的能动司法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在在一定范围上是重合的,虽然这种重合仅限定在司法的目的、依据、方式及姿态上。

    我国现行的“能动司法”理念与西方的能动司法主义都是一种解决当今时代新型问题的司法理念或方式,两者存在一些相同之处。从能动司法的角度出发,可以更清楚地认识和理解我国司法乃至法治,因为能动司法是对当今司法及法治一系列基本问题的理性回应,正如美国实用主义法学家沃尔夫所言,能动司法“可以把对司法机关现代角色的讨论归结为一个赞成或反对‘现代’司法权或者司法能动主义的问题。”⑭[13]

    四、出路:“三项重点工作”视野下的司法应对

    “三项重点工作”是在“能动司法”理念下的进一步深化,是诉讼机能扩张的必然结果,是实现“能动司法”的必然举措。在三项重点工作的视野下,法院在处理群体纠纷时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法规的实用,应当在司法过程中体现“和谐”、“人本”以及“科学发展”等理念,从而真正化解社会矛盾。以“三项重点工作”为目标,我国的群体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应从以下两个角度予以完善。

    (一)健全司法调解机制

    在群体纠纷中,群体利益之间的碰撞和冲突都十分激烈的情况,我们不宜采用对抗式的诉讼模式简单地在各种利益上贴上对与错的标签,而是更需要在各种利益之间寻求沟通、交流和合作,才更加有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而且,在法律本身没有明确规定或存在冲突的情况下,调解可以在维护法律稳定和权威的情况下化解矛盾。因此,无论从现今还是从长远看,必须把法院调解理解为一种常规性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方式。

    1、加强法院调解的力度。法院在处理群体纠纷过程中,在严格遵守“调判结合,能调则调,能判则判”的基础上,加强调解的力度,提高调解的效率。对于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有部分愿意调解,并且能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合意,法院应该及时调解。对于其他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该及时制作判决书。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得到普遍的认可,这也是法院在处理群体纠纷过程中不愿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原因。

    2、建立和完善“党政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的处理机制。针对重大的群体纠纷及,建立以地方党政为中心,快速反应的处理和权利救济机制,包括矛盾排查、信息预警、应急处置和责任追究等机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不同层面的立法,规范有关的运作主体及运作程序,实现纠纷解决机制与外部配套机制之间的良性沟通,提升对群体纠纷的综合治理能力。

    (二)健全群体纠纷案件的审判运行机制

    1、肯定司法中的经验,承认“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制。现阶段,对群体纠纷采用 “分别立案、合并审理”的方式有其合理之处。但是,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范:

    第一,需要规范法院合并审理时案件数量的计算和诉讼费的收取两个方面的问题。法院在群体纠纷的立案上,不恰当的限制诉的合并、行使诉的分离等权力,与这两个方面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是有很大关系的。法院合并审理时案件数量的计算和诉讼费的收取涉及到法院的业绩、法院领导的政绩和法院的经济利益等一系列问题,但是现阶段完全排除这些因素在我国还不太现实。对群体纠纷案件,在案件数量的确定和诉讼费的收取上完全作为一个案件或完全按个案数量来计算都不尽合理,应当根据通常此类案件法院付出的劳动有一个折算的方式,对共同诉讼和群体诉讼案件单独分类确定这两项指标。也就是说,不管是单独立案还是合一立案,其实这两项指标都是相同的。这就可以消除法院在合并和分离方面的利益冲动。

    第二,建立律师代理同一批群体案件的协调机制。群体纠纷经常涉及到有共同利益或相同利益的众多当事人,但律师却是独立的。每个律师可能都要经历收集证据的传统诉讼程序,这就可能会导致时间、人力和财力的浪费。因此,需要有协调专门程序,并且在诉讼早期就建立,以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和重复劳动。而且,法院需要建立相应程序来保证律师协调机制的正常运行。

    2、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法律规定的空白,使得具体的操作面临很多争议。改革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非常必要,具体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解决举证责任问题。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中,诉讼代表人实际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诉讼代表人行驶。如果当事人人数众多的一方,各个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差异存在差异时,如何举证?为此,有学者提出了三种举证办法:一是在立案时要求每位当事人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各自的事实依据,以后需要时,可要求每位当事人继续举证;二是诉讼代表人对共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是法院应对必要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于难以确定而必须鉴定、审计的案件事实,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收集证据。⑮[14]依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式,这是切实可行的。

    第二,处理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上诉问题。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多方当事人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可能会因为各自的差异而对是否上诉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如果部分当事人上诉,上诉法院的判决也只能是合一判决,其效力及于全体群体成员,而不是只及于提起上诉的部分当事人。⑯对该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因为采取这样的方式,将有可能使放弃上诉权的的当事人而被迫接受其他当事人上诉的结果,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为了保证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当采取以下方式:法院应仅仅判决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写明该判决不适用于没有提起上诉的当事人。

    结语:

    司法具有被动、中立、消极的特点,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面对社会矛盾时应采取回避的态度,强调群体纠纷的司法解决要“能动司法”,就是要求法院在强调依法发挥审判职能的同时,按照“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提升司法及时有效回应社会对公正需求的能力,整合各种解决矛盾的社会资源,稳定社会秩序、影响公共政策的生成和调整。限于篇幅的制约,本文仅以“三项重点工作”为视角,对完善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及调解制度提出一些建议,对于理论界热衷的“群体性诉讼制度”、“示范性诉讼制度”没有过多的涉及。事实上,笔者相信,在当今的发展趋势下,“群体性诉讼制度”、“示范性诉讼制度”或多或少对我国群体纠纷的司法解决有一定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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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89——490页。

    [②] 本文所探讨的“群体纠纷”,仅界定在发生在一定范围(主要是法院所在辖区)内,人数确定的民事诉讼,不涉及公益诉讼的范畴。

    [③]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

    [④] 汤维建:《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9页。

    [⑤] 江伟、肖建国:《代表人诉讼的几个问题》,载《法学家》1994年第3期。

    [⑥] 王忠山、伍红:《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面临的困境及其改革对策》,载曹建明主编《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⑦] 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7页。

    [⑧] 章武生、杨严炎:《群体诉讼的价值与功能》,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7年第5期。

    [⑨] 刘荣军:《论纠纷解决和民事诉讼制度的机能》,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第49页。

    [⑩] 刘荣军:《论纠纷解决和民事诉讼制度的机能》,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第50页。

    [⑪] 王胜俊:《坚持能动司法、切实服务大局》,2009年8月28日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研座谈会上的讲话。

    [⑫] 著名法学家公丕祥先生在2010年5月日“人民法院能动司法论坛(盐城)”上作《能动司法:当代中国司法的基本取向》的主题发言,其认为,中国能动司法具有不同于西方国家司法能动主义的独特品格。

    [⑬] 顾培东:《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载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0870,2011年6月1日访问。[12]

    [⑭] [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⑮] 但昭文、苏民益:《群体性诉讼案件情况的调查与思考》,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l期。

    [⑯] 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9页。
来源: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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