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7月10日19时40分被告满某驾驶桂AGC416号二轮摩托车由芦圩往新宾方向行驶到宾阳县宾州镇陆村路段,碰撞从其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的原告赵某,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满某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满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过错严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莫某横过机动车道没有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过错轻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头颅底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外侧臂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5天,因该院不具备手术条件,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遂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卧床休息2-3周。原告出院后到黎塘黄顺宜骨科诊所取药花费250元。被告满某的其监护人是其母亲桂某,桂AGC416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元某,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其将该车交与未成年、无驾驶证的满某驾驶。
【评析】
就本案赵某将机动车出借给未成年人无证驾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该如何担责的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满某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桂某赔偿。被告元某作为其所有的桂AGC416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负有购买强制保险的义务,但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元某在其应购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30%,被告桂某赔偿70%,元某负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元某将该车出借给未成年且无证的满某驾驶,其对机动车管理及借用人选任上负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元某在其应购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30%,被告桂某赔偿40%,元某赔偿30%。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元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中包括管理权、使用权,出借给何人使用,出借的方式,这是所有权的外延内容,所有人应慎重选择对于出借的后果,对于出借的后果,所有人更应有所预见性,若仅以借用人为赔偿责任人,一旦借用人逃逸,可能对受害者的利益保护不周。就本案而言,元某将该车出借给未成年且无证的满某驾驶,其应与元某的监护人桂某根据过错程度连带赔偿赵某的损失。
【审判】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满某、桂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满某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桂某赔偿;被告元某作为桂AGC416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者及管理人,将该车交与未成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满某驾驶,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其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由元某与桂某承担连带责任为宜。满某未成年且没有财产,原告主张满某与元某、桂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某作为其所有的桂AGC416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负有购买强制保险的义务,但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元某在其应购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30%,被告桂某赔偿70%,元某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6019.36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为凭,被告元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5天=200元;护理费为48.36元×5天=241.80元。原告住院治疗5天,医嘱卧床休息2-3周,其误工费为48.36元/天×26天=1257.36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术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准确的数额,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218.5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元某赔偿,因满某已预赔原告800元,该款应视为满某代元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款项,应予扣除,故元某还应赔偿原告8218.52.52元-800元=741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某赔偿原告赵某7418.5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