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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调解案件执行情况调研报告

——以钦州市两级法院为主要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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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2-26 09:57:02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近几年,随着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要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各级法院十分重视案件的调解工作,调解工作取得优异效果。但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受多方因素影响,部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致使社会对法院的调解工作产生怀疑,调解工作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因此,本课题组拟对近三年来钦州市两级法院民商事调解案件履行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寻找目前民商事调解工作中具体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造成的一系列不良影响,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据此提出相应对策与建议,以期提高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

    【关键词】民商事调解 自动履行 强制执行 影响 对策建议

    前 言

    法院调解,也被誉为“东方经验”,其因有利于钝化当事人矛盾,及时化解民事争议,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维护社会稳定而得到提倡。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院的要求,加大调解力度,提高调解率,取得明显成绩,但同时,法院调结的案件却不断涌进执行程序,调解案件产生执行难的新问题。为积极解决这一难题,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题调研课题组,查找民商事调解案件后续履行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及造成的影响,深入挖掘问题背后的原因,探索提高民商事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和解决调解案件执行中存在问题的方法和建议。

    一、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基本情况

    (一)一审民商事调解结案比例较高

    钦州市全市法院民商事一审调解结案率均比较高,2008年至2010年的调解率分别为42.23%、32.72%、44.93%。[1]基层法院调解率高于市中院,2008年至2010年基层法院平均调解率分别为40.4%、32.5%、44.69%,市中院调解率为7.55%、15.79%、 21.43%。[2] 三年来,基层法院平均调解率为39.2%,市中院调解率平均仅为14.92%。

    (二)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增长快

    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明确作为法院审判绩效考评的指标后,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增长快。市中院2008年一、二审民商事调解结案35件,自动履行12件,自动履行率为34.29%; 2009年共调解结案148件,自动履行87件,自动履行率为58.78%; 2010年调解结案103件,自动履行74件,自动履行率为71.84%;自动履行率从2008年的34.29%迅速提升到2010年的71.84%。[3]

    (三)调解案件中完全履行率低

    虽然民商事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增长快,但却忽视了其中的完全履行,出现调解案件完全履行率低的问题,调解结案后发生新矛盾,调解结案的良好社会效果没有真正实现。2008年至2010年,市中院调解一、二审民商事调结案件的完全履行率分别为20%、20.95%、33.98%。[4]

    (四)以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较多

    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主要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商事判决和调解书等,其中依据民商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占较大比例。2008年至2010年,全市基层法院共新收执行案件4121件,其中依据调解书申请执行642件,约占执行收案的16%,四个基层法院中以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最高的占29.14%,最低的占7.76%。[5]

    (五)调解案件执行和解较多

    2008年至2010年,全市四个基层法院的调解案件执行和解率分别为30.22%、30.7%、37.07%。[6]调解案件执行和解率较高,反映了当事人对调解书内容持消极履行态度,懈怠履行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的诚信意识欠缺,另一方面是因为人民法院后续督促工作机制有些缺失,导致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但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过人民法院的依法传唤、释法、执行提示等,多数当事人还是能有履行义务的意识,双方当事人容易达成和解协议。

    (六)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调解案件较多

    在调解案件的执行中,较多当事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还是拒不履行调解书,法院往往都采取强制等措施进行执行。2008年至2010年,全市基层法院采取强制等措施进行执行的调解案件比率分别为80.22%、84.21%、84.91%。[7]民事调解案件需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说明法院组织调解的开始,部分当事人有意利用调解恶意逃避法律责任,且法官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主要进行形式审查,难以觉察当事人主观内心虚假承诺,强制执行难以避免。

    (七)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执结调解案件的主要方式

    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虽约定了偿还期限,但大多数并未按期履行,执行中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大多数只能以终结程序方式结案,有的几年之后还不能完全执结。2008年至2010年,全市各基层法院以终结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占调解执行案件的比率分别43.96%、48.24%、44.4%。[8]

    二、民商事调解案件不能履行造成的影响

    (一)债权人权益难以保障

    在审判实践中,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相互妥协、让步的产物,而如果调解协议生效后,调解协议得不到自动履行,那么权利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出的让步,不仅不会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恢复,还将面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甚至在执行中有的权利人不得不作出再一次的让步,显然这违背了权利人进行调解时的初衷,使权利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执行难问题不断涌现

    近几年,民商事调解案件大量涌进执行程序,使原本就不堪重负的法院执行机构更加雪上加霜,使一直以来困扰着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更加恶化。实践中,因在调解协议中往往为债务人自动履行预留有一定的期限,如果债务人出于恶意,这个期间将为债务人转移财产或者改变住址争取时间,并采取一些逃避执行的行为,从而使法院错失执行的良机,置执行活动于更加被动的局面。

    (三)司法资源造成浪费

    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书的制作只能代表“案结”,并不能代表“事了”。只有调解协议执行完毕,因纠纷而损害的社会关系才会真正得到平复,法院的工作才真正结束。调解案件从法律本意上来讲是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完成的行为,现在却由法院强制执行来完成,这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也是对法律确立调解制度一种歪曲,同时也助长了某些债务人利用法律规避义务的邪气,形成了不正常的现象。

    (四)调解功能无法体现

    调解案件与判决案件同样进入执行程序,使快捷化解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立法本意成为泡影,作为原告的一方以牺牲自身利益为代价达成调解协议,主要目的就是想尽快实现利益,但调解后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当事人的预期愿望没能实现,使当事人对法律丧失信心,造成对法官不应有的误解,执行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思想更加难以沟通,不利于案件的执行。

    (五)涉诉信访压力进一步加剧

    有些当事人以为取得法院的生效调解书就万事大吉,只等着债务人主动将款物送上门,而当债务人不自动履行,使自己的债权无法实现时,当事人经常会产生被欺骗感,从而对法院、对法官产生不信任,甚至迁怒于法院和法官。当法院经过强制执行程序,仍然无法实现当事人的权益时,不少当事人则选择到处上访的方式,企图向执行法院施压,以使自己的权益得到实现,但这无疑进一步加剧了法院涉诉信访的压力。

    三、民商事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分析

    (一)法官因素

    1.首选调解结案,降低案件风险

    调解没有独立的程序与规则,结果也可不受实体严格约束,且调解书制作相对简单,故部分审判人员反复启动调解程序,甚至诱导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因此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完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而为义务人履行义务和法院的执行留下隐患。此外,个别审判人员考虑到判决可能引起上诉且有可能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影响到己身审判质量的考评和先进评比、职称晋升等,于是调解成为解决疑难案件的“良方”。

    2.调解过程及内容存在瑕疵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调解的具体程序,少数法官调解案件不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的环节,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急于进行调解,且有的调解协议内容也不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导致调解协议无法执行;或法官为调解成功,一般分别做双方当事人的劝说工作,而当事人往往因担心拒绝调解获利减少而选择让步,从而产生诉讼中的“囚徒困境”,[9] 但调解程序结束,当事人发现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得利益更高,则可能拒绝履行。

    3.审执程序缺少衔接

    审判人员在诉讼中,越来越重视调解工作并不断地加强,对诉讼纠纷要求全程、全员、全面调解,调解工作已贯穿于诉前、诉中、诉后和立、审、执各个环节。但在实践中出现了审判与执行相对独立,审判与执行缺少衔接。审判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考虑息诉问题较多,考虑调解后当事人履行问题较少,对调解书生效后的执行问题基本没有考虑,忽视了调解书的执行问题。

    (二)当事人因素

    1.缺乏调解诚意

    在诉讼中,有的义务人其实原先根本就无调解的意思,为促使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假意同意调解,或者在委托代理人积极为其出谋划策后才同意的调解。其只是希望借调解之名使权利人做出一定的让步,让自己得到实惠,也是义务人规避判决、减轻自己法律责任的一种手段。此类案件多见于借贷纠纷,被告为使原告放弃利息乃至部分借款额而同意调解,达成协议后却怠于履行,甚至原本就不打算履行,使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2.拖延债务履行

    一些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在案件审理中就隐瞒当时或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的一段时间内并无履行能力的事实,并抓住了债权人急于收回债款的心理,将债权人在履行期限上作出让步作为同意调解的前提条件,施压于权利当事人,借调解拖延履行债务。在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间,义务人不是积极主动地去履行义务,而是利用通过调解尽可能争取到的较长履行期限,转移财产,逃避义务,更有甚者下落不明,给执行带来困难。

    3.非法目的调解

    在诉讼中,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调解,以达到其非法目的的情形。如通过协议获取非法利益,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集体、国家的利益;通过诉讼转移财产所有权,逃避法律责任;恶意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案外人同意,擅自给其设定义务;企业之间为实现其内部财务的合法报帐,达成协议后不愿自动履行,而通过法院执行程序的强制扣款等等不同目的的调解,导致协议难以自动履行而进入了执行程序。

    4.履约保障措施不足

    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有的权利当事人非常相信义务当事人,单纯地认为义务当事人会自觉遵守并履行承诺的义务,一般没有在调解书中约定履行制约措施,对因不履行协议使一方受到的损失没有约定或约定不足,承办法官在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也没有引导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增加不履行协议的惩罚性条款。因没有约定履行协议的保障措施,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违反协议的责任,助长了义务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不履行的情况。

    (三)外部因素

    1.司法环境不佳

    近几年来,通过加强人民法院的队伍建设,法官的整体素质逐渐得到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得到彰显。但由于目前我国的司法环境还需要改善,公民的整体素质还需要提高,难免会发生导致司法不公的问题。如调解制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伸缩性,因此有个别审判人员与履行给付的义务人利用调解进行私下交易,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从有利于义务人一方进行调解,使义务人不仅从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得到便利,而且在调解协议兑现时,认为与审判人员有交情,并不按约履行,能拖延就拖。这种现象使权利人一方产生不满的情绪,也不愿按调解的协议履行。

    2.调解救济程序不全

    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有时会出现后悔的情况,但调解缺少二审程序,“一调终局”的调解制度使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在调解协议书中有时会出现瑕疵,有些瑕疵虽然不影响当事人的意愿和行为,但纠正这些瑕疵缺乏一个确定的程序,有时还会导致执行的困难。目前,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渠道只有通过再审,但调解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较为严格,只有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才能进入再审,但对此一般均难以认定。当事人通常选择消极对待态度,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

    四、提高民商事调解案件履行率的对策与建议

    “司法的最终目标是和平。”[10]民商事调解的目的也是追求纠纷得以和平解决,形成当事人双方权益双赢局面。但是,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完美无缺,为了改变民商事调解案件执行难的现状,提高履行率,需不断修正和完善调解及其执行制度,尝试采用以下方法,以期最大化地实现调解的目的。

    (一)完善调解程序

    1.坚持依法调解,实现“案结事了”

    “解铃还须系铃人”, 为有效解决调解案件执行难题,仍需回归调解的目的,依法进行调解。“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这十六字方针是我国大力推行调解,促进调解结案的依据。但是,我们需清楚地认识到,调解不是目的,结案也不是目的,“事了”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为此,在调解过程中,要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树立依法调解的意识,强化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杜绝以拖压调、以诱压调,强迫调解、不公正调解的情况出现。

    2.创新调解方法,突破“囚徒困境”

    在调解过程中,应该“抑制诉讼中囚徒困境带来的调解虚高。突破信息壁垒,改变当事人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囚徒困境’”[11]为此,可以创新调解方式,建立一个依靠第三方力量,包括社区调解、行业调解,熟人调解的大调解机制,增加法院调解过程中的信息互动,突破囚徒困境,达成高质量的调解,避免“不能调也调”的情况出现,让不适合调解的案件得以及时审理判决。

    3、及时洞悉真相,避免“恶意调解”

    针对当事人想通过调解拖延债务履行,达成非法目的等恶意调解行为,审判法院应该及时洞悉真相,当判则判。首先,对于个别被告以接受调解为晃行拖延时机之实,并无调解诚意的,法官要及时认清,及时下判。[12]其次,一些当事人双方串通同意调解,以调解书确认的权利来损害第三人或公共利益,此时法官要留意违反常理的当事人的调解举动,及时作出公正的判决。[13]最后,一些当事人双方串通同意调解,实质上伪造假案、虚构案件事实以达到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的目的,法官也要对调解顺利的涉及经济利益的案件保持一定的敏感度。[14]

    (二)规范调解协议

    1.规范调解协议,增加协议的现实可操作性

    条文清晰,内容明确的调解协议能够增加执行的实现可能性。因此,审判法官在主持案件调解的时候,应该辅助双方当事人拟定调解协议,或者在双方制作完成协议后,对协议的可执行性进行必要的审查,重点核实查清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属,明确履行标的额度,列明履行的具体方式和期限,辨明义务履行的条件等关键条款。针对存在的缺漏和问题,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确保协议的可操作性。

    2.引入制裁条款,促使当事人履行协议义务

    要提高民商事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就要在调解协议中给义务当事人戴上“紧箍圈”,增加违约当事人的成本,压缩其通过违约获利的机会,提高其违约的风险。承办法官在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应当引导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引入制裁条款,明确约定对义务当事人的制约条款或惩罚性条款,如约定对未按调解协议内容自动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权利人可以恢复其在调解中放弃的部分债权、利益,并可以追加履行、合并执行。同时,在调解协议中还约定一定数额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或逾期履行的利息,使不自动履行或拒绝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因其违约行为付出代价,增加其违约成本。

    (三)促进审执协调

    1.依法审判与高效执行协调统一,共同开展调解执行工作

    “审执分立”增加了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同时促进执行工作的规范和文明。但是强调“审执分立”但并不应该造成“审执脱离”,毕竟“民事诉讼包含判决程序和执行程序两种类型的司法程序,审判与执行历来被视为车之两轮、鸟之双翼,须臾不可分离。”[15]因此,在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候,审判法官就应该不仅考虑息诉的目的,更应该考虑到调解后的可执行情况,真正为解决矛盾而进行调解;此外,当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可以邀请审判法官协助执行,提高执行的效率。

    2.财产申报和履行担保双管齐下,多重保障债权人利益

    在民商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将执行阶段的财产申报制度前移至调解阶段,在达成调解协议时,让债务人对自己履行债务的能力进行说明,并申报财产情况及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财产的数量、处所,债权债务情况等)。通过财产申报,一方面可使法院摸清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的能力,另一方面还可使债权人有条件监督债务人的重大投资以及财产处分行为,给债务人以压力。同时,建立债务履行担保制度,在达成调解协议时,要求义务当事人提供相当债务数额的财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担保,或者由有履行能力的第三人对其债务提供担保,避免被执行人逃避履行债务,而且要加强对所提供担保的核实,确保担保可执行。

    3、注重财产保全和做当场兑现协议的调解工作

    市中院民一庭法官发现,债务人的财产被查封保全之后,往往容易兑现调解承诺,痛快接受协议并当即履行。因此积极为当事人查找财产、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是促进“调结事了”的最有效举措。督促当场完全或部分兑现承诺,也是检验义务人有否调解诚意、防止恶意调解的“试金石”,因此尽量督促有条件的义务人达成当场履行义务的调解协议。

    (四)健全相关立法措施

    为解决“一调终局”给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带来的困扰以及不便,避免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因协议中并涉及非违背自由意愿的瑕疵行为到导致执行困难的问题,建议在法律上明确增设一个专门的调解后救济程序,来纠正调解协议中的瑕疵,让有需要的当事人可以不用通过再审程序来救济自己的权益。这个程序可以是一个调解复议的过程,在调解生效后,由瑕疵的存在导致自己利益无法实现的一方当事人向原法院进行申请而启动。考虑到节约成本,高效复议的目的,可以由原案审判法官来继续审议,及时纠正瑕疵,确保调解结果可以顺利履行。

    (五)构建科学绩效考核机制

    “绩效考评的主要目的在于支持战略规划和目标,优化资源配置。它通过审视和评价机构的使命与成本中心宏观目标,定义考核范围和微观目标,选择衡量微观目标进展情况的指标的举措来实现其目的。”[16]因此,需要正确规定衡量微观目标和其进展情况的各项指标,确保考评的结果准确反映实际情况,实现司法资源配置优化。针对调解执行难的问题,应避免过度强调调解率,以及考虑将与调解执行相关的各项指标都纳入考评范畴中。

    1.调整比重,适当降低调解率所占比重

    自从调解率作为绩效考评的一项指标后,有力得促进了法官对处理案件中对调解的运用,但是不应该一味强调调解率,要回归“调判结合”,端正对调解率的态度,建议适当降低调解率这一指标在绩效考评体系中所占的比重,以期减少“违反审判规律,片面追求调解率”[17]的不当行为,避免法官为调而调,节省司法资源。

    2.多方考量,多方面因素的引入和考虑

    在计算调解率时,应该把以下几个因素考虑在内:一是不仅考虑自动履行率,还应该考虑全面履行率。单独考评自动履行率并不能完全反映民商事调解履行的情况,因为很多案件中当事人只要履行小部分义务,就视为自动履行。二是增设调解协议的有效执行保证率,把调解案件执行程序中的调解协议的担保情况纳入考评的指标中。三是增设调解协议内容的可执行率,当执行法官在执行调解案件时确因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而无法执行的时候,可将此情况登记在册,提供考评小组审查确认。设立可执行率的目的在于促使审判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审核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避免调解协议因内容不清,权利义务不明而无法执行的情况出现。

    (六)推进诉讼诚信体系建设

    拒不履行调解书是一种诉讼失信的行为,但是由于失信成本很低,对失信者没有相关的处罚措施,而且有些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融资贷款、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这无疑是对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践踏,造成失信现象的泛滥。因此,可以借鉴山东潍坊法院的先进经验,建立“各法院内部流程管理,与社会征信体系有机链接,上下法院信息交互共享的诉讼诚信体系”[18],通过诉讼诚信体系的建立,提前警示和及时消灭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念头,让拒不履行者失去利用调解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性,促进调解自动履行。

    先在各个法院内部建立诉讼诚信的流程管理程序,在立案、审判和执行阶段分别通过“诉讼诚信承诺书”、“诉讼诚信信息管理卡”和“执行征信信息库”来进行分段管理,在执行局单独成立“诉讼诚信监管中心”,动态和全程地掌控诉讼诚信的管理流理。同时,法院的诉讼诚信信息体系与银行、工商局、劳动行政监察等部门的诚信体系相对接,除了根据申请为这些部门提供特定当事人诉讼诚信信息外,还定时在法院网站或其他公共社会网站上披露部分失信不履行调解的信息,限制失信者贷款、融资、注册新公司、生产经营等经济行为,使他们在政治、经济、名誉方面遭受损失,并警示欲效仿履行拖延的当事人,促进其积极履行义务。

    (七)形成全面监督制度

    1.监察监督,实现阳光执法

    一套完善的制度离不开内部合理系统的规定,也离不开外部高效有力的监督机制,故应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相应的调解工作监督机制,将调解工作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在给予审判人员权利的同时,也要约束其在调解中的行为。因此,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案件,包括民商事调解案件的执行程序的监督机制,将调解执行工作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实行阳光执法。

    2.社会监督,提升社会信用

    同时,应该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加强对民商事调解执行活动的监督力度,形成上下结合、内外联动的监督机制。首先要加大宣传,动员网络、报刊等大众媒体来揭露司法腐败的行为。其次,根据调解执行难的情况,要鼓励新闻工作者勇于追踪报道,剖解分析,深究拒不执行背后的深层次的社会问题,暴露抗拒履行义务的行为和利用职权横加干涉执法的行为,让其受到社会的谴责。最后,对不履行调解协议,诚信尽失的当事人,也应充分发挥舆论的监督力量,通过媒体报道,公布名单来惩治警戒其失信行为,督促其及时履行调解协议,提升社会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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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考2008-2010年度钦州市基层法院总绩效考评评分表,以及市中院研究室司法统计数据。

[2] 参考2009-2010年钦州市两级法院调解撤诉(执行和解)案件工作一览表、中院研究室司法统计数据。

[3] 参考2008-2010年钦州市中级法院工作总结,以及从市中院三个民事审判庭调查的数据。

[4] 同注4。

[5] 同注6。

[6] 同注6。

[7] 同注6.

[8] 同注6.

[9] 囚徒困境是博弈论中的经典例子之一,利用它的模型来分析采用“背对背”式的民商事调解方法,可以得出以下情形:假设双方当事人得知接受调解,可得收益为100;拒绝调解,可得收益为120;一方同意,另一方拒绝,则同意方可得利益140,拒绝方可得80.但是因为法官居中主持,信息垄断,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会根据有限信息进行博弈,最终都会选择接受调解。

[10] [法] 保春罗·利科著,程春明译:《论公正》,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版,第4页。

[11] 陈力:民事调解高反悔率及其解释,载《法律适用》2010年07期。

[12] 如钦北区法院受理的某被告建厂后拖欠工程款案,被告无钱归还,便多次要求法官调解,总在关键问题上要求再三考虑,其实质是在拖延的时间里加紧生产以获利润。法官认清其动机不纯后及时下判,将该厂转由债权人经营,及时实现了债权人的权利。

[13] 如我庭受理的曾某与某区二轻工业管理局等借款纠纷案,双方均主动要求法院调解,调解时工业局同意以七分利息计算立据归还曾某借款,到期不还以该局的某房产抵债,法官认为该局的让步超出常规,产生合理怀疑意在侵吞国有资产,逐及时下判。又如钦北区法院审理的两个村民协商调解同意某方使用管理某处承包地,其实该承包地政府已确权给另一位村民管理等。

[14] 如市中院审理的邓某等欠款纠纷,双方对债务无异议,并很快调解成立,实质为通过法院确认以现有财产还假债,致另一债权人因无财产偿债而债权落空(但在现实中除非被损害者举报,否则法官通常难以辩清是否属假案)。又如灵山县法院民二庭对一起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又担任被告代理人的案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进行查实,不轻易作出确认。

[15] 肖建国: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http://shlx.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71228。

[16] Fairfax County Measures Up: A Manual for Performance Measurement [M]. Eighth Edition , 2004. From Harvard University Library e-resources , in January , 2005 , at Kennedy School of Government , Harvard University.转引自王建明著:《美国地方政府绩效考评:实践与经验》,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 年第5 期(总第191 期),第107页。

[17] 吴兆祥:解读《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载《最新执行与司法程序法律文件解读》,2007年第2期。

[18] 闫继勇:诉讼诚信:法律与道德的对接--对山东潍坊法院“诉讼诚信体系”建设的调查,人民法院报实务周刊,2011年2月17日,第54期。
来源:钦州市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广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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