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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楼致死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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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其华  发布时间:2012-01-13 10:48:16 打印 字号: | |
  秦天朋于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81号开设了一家“海浪家电维修部”,经营家电维修等业务。2011年5月下旬,被告陈裕芳来到秦天朋的维修部与其协商拆装空调事宜,谈好拆装一台空调的价格为120元。同月28号下午,被告陈裕芳通知秦天朋于第二天到其家中拆装空调。29日上午9时许,秦天朋与其朋友李智灵一起,携带工具来到被告所居住的桂林市七里店路43号17栋4-4-2室,根据此前商定,被告盛玉生(陈裕芳的丈夫)将秦天朋、李智灵带至二被告父母家将其父母家中原安装的两台空调先拆下来,再安装至位于四楼的二被告家中。由于其中一台已坏,已不能使用,于是重新协商价格为总价180元。秦天朋在二被告家中安装空调时,先在房间里安装好室内挂机,然后由李智灵在室内探身出窗外用冲击钻在墙体上打孔,再由秦天朋用膨胀螺钉将三角支架固定在墙体上,之后,当秦天朋将空调外机固定在三角支架上时,秦天朋先固定了靠墙体内侧的螺钉,然后跨出窗外坐到正在安装的空调机上,低头拧外侧的螺钉,秦天朋在操作过程中,由于东侧三角支架脱落,秦天朋直接坠落楼下,当场死亡。原告彭军秀(秦天朋的妻子)、原告秦诗松、秦海(秦天朋的儿子)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6314元,丧葬费990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85.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910元,住宿餐饮费5471.2元,医药费74.48元,共计人民币311660.98元。

    该案中到底谁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秦天朋与被告之间到底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往往关系着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而在生活中由于工作的方式多样,区别二者之间的关系往往比较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以一定工作的完成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的行为,而不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本身。这一点不同于提供劳务的合同。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地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是按定作人的要求来完成的。3、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即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这使承揽合同区别于劳动合同。4、承揽合同是具有一定人身性质的合同,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中遭受意外的风险负责。雇佣合同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雇主一方提供劳动条件,获取劳动报酬的协议。其特点是一方提供劳动力供对方支配,与一方独立完成对方所委托的工作的承揽合同不同。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1、雇佣合同是雇员对雇主供给劳务为目的的合同,雇佣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2、雇佣合同中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承揽人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能力、设备来完成工作,双方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3、承揽人已供给劳务,如果工作未完成,不得请求报酬;而雇员若已供给劳务,即使未达到雇主所期待的结果,雇主仍需支付雇员报酬;4、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自己承担危险独立完成工作;而雇佣合同的危险由雇主承担。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者秦天朋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为被告完成其交付的工作,向被告提供工作成果,被告按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所建立的合同关系应属承揽合同关系。对于秦天朋在承揽过程中所造成的自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根据我国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本案中,秦天朋在高处从事小型空调的拆除、安装作业过程中因过分自信,在没有系安全带,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坐到距离地面四层楼高的正在安装的空调机上作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但二被告在选任秦天朋从事拆卸、安装工作时,未对其从业资质进行审查,也未举证证明秦天朋具有从事高处作业的资质,对本次事故存在选任过失,根据选任过失在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51.25元、死亡赔偿金309020元、丧葬费14151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盛玉生、陈裕芳给付原告彭军秀、秦诗松、秦海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款人民币64891.48元;二、被告盛玉生、陈裕芳给付原告秦诗松被抚养人生活费7950.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桂林市七星区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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