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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能否经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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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 坚  发布时间:2012-02-06 11:12:1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某企业新闻网是某科技公司所持项目总名称和合法互联网网站中文名称。2007年5月29日,科技公司和某传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授权传播公司以‘某企业新闻网广西分站’(以下称“广西分站”)的名义全权经营广西区企业新闻服务及相关客户服务工作,期限从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传播公司委托黄某负责“广西分站”各项业务工作。2007年12月28日该协议终止。2007年12月27日,科技公司又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授权贸易公司承办“广西分站”,期限从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黄某在贸易公司“授权代表”一栏签名并加盖贸易公司印章,该协议于2008年6月30日终止。2008年4月1日,黄某以“广西分站”(甲方)的名义与曾某、许某(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聘用曾某为“某企业新闻网柳州分站”(以下称“柳州分站”)站长,向乙方提供相关证件并允许乙方挂牌和设立账户;乙方的新闻报道、广告等总收入与甲方以税后的6∶4分成(即乙方6成,甲方4成);乙方承包“柳州分站”期限为两年,从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止。《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曾、许二人向黄某交纳押金12000元,在柳州市内租赁门面和电话、制作招牌、聘请员工、办理宽带安装,并持黄某提供加盖有“广西分站”印章的空白合同与多家客户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收取客户交纳的广告费并向黄某上交10600元。因黄某与曾、许二人就承包经营“柳州分站”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依法获得任何经营许可,致使域名柳州频道打不开,与曾、许二人签订合作协议的客户们纷纷要求曾、许二人退回所交费用。2008年9月9日,黄某向曾、许二人退回押金12000元,对其他合同损失却拒绝商议赔偿。2008年12月3日,曾某、许某将黄某告上法庭,请求黄某赔偿违约金1万元及经济损失28318.36元,退回广告客户广告费6600元。

【裁判】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与曾某、许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依法获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经营许可,擅自订立《合作协议书》开展“柳州分站”经营性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黄某以“广西分站”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将“柳州分站”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属无权代理。在科技公司、传播公司、贸易公司对黄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形下,黄某签订、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行为对三公司均不发生效力。黄某与两原告对《合作协议书》的无效均有过错,双方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造成损失应过错相抵。两原告为经营“柳州分站”租用办公室的租金损失、招牌制作费损失、员工工资损失、网络费及话费等损失,均属于信赖利益损失,均系因缔约过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黄某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最终判决黄某退回广告费6600元、赔偿两原告租金损失3920元、员工工资损失8890元、宽带安装费损失427元、话费损失146元、招牌制作费损失140元,并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根据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规定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本案中,黄某与曾某、许某作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应当知悉国家对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市场准入的各项严格规定。但是,双方在未依法获得相应经营许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订立《合作协议书》开展“柳州分站”的经营性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其行为已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黄某以“广西分站”的名义将“柳州分站”发包给曾某、许某承包经营既未获得科技公司的授权,也超越了传播公司和贸易公司的授权范围,属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科技公司、传播公司、贸易公司未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曾某、许某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应认定黄某无权代理的行为对三公司均不发生代理的效果,应由行为人黄某自行担责。两原告与黄某缔约之时明知黄某没有发包“柳州分站”的代理权限却仍与其订立《合作协议书》,主观上有过错。黄某未经合法审批擅自与两原告订立合同从事“柳州分站”经营性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其过错为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黄某不是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也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实施的代表行为,不能产生越权代表行为所生之行为效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黄某与两原告对《合作协议书》的无效均有过错,双方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造成损失应过错相抵。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性质,黄某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对两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两原告的过错为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来源:南宁市兴宁区法院
责任编辑: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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