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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是否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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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 坚  发布时间:2012-02-08 16:11:5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某商贸公司因其所有购置于某奔驰4S店的一辆奔驰轿车在北海被暴雨水淹造成发动机损坏,于2008年9月6日将车交给被告某维修公司维修,双方签订《汽车维修合同》约定:被告在维修车辆前,须向原告提供详细的维修清单,由原告核对同意维修或同意更换配件后再进行修理或更换,被告须保证给原告的汽车发动机是由全新的配件组成并要达到奔驰公司全新发动机的技术要求;自汽车交还原告使用之日起,如三个月或10000公里内由被告维修的内容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须承担保修责任;维修费用由原告确定汽车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采购新配件,在修理过程中,原告派其司机邓某监督维修情况,在场看着维修人员将新配件装上汽车。2008年9月17日,被告维修完毕将车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支付维修费137840元。2009年1月7日,原告发现发动机故障灯亮、异响,便指示邓某将车送至奔驰4S店。4S店更换机油、胶水并收取零件费、工时费合计3060.15元,于2009年1月20日将车交回原告使用。在超过与被告约定保修期的一、二个月后,原告再次指示邓某将车送至4S店拆发动机。4S店拆下发动机两天后,称该车平衡轴的曲轮被打平要求原告更换发动机内部的平衡轴,原告同意并支付了12000多元。4S店将车交回给原告使用后,邓某又将车开到北海一个修理厂进行检查。该厂检修人员称发动机油底壳、缸床垫有问题,建议更换。邓某同意并进行了更换。2009年5月20日,原告将车又送回4S店。在被告人员不在场的情形下,4S店应原告要求解体发动机进行检查,发现发动机1、2、3缸镶过缸套,第五缸已拉伤缸壁,发动机中缸用胶水粘补过,第四、五、六缸换过缸床,4S店出具记载检查情况的《准施工单》。原告通知邓某参加勘验,邓某到达4S店时看到奔驰车的发动机已被拆散。原告人员在《准施工单》上注明“双方2009年5月20日对4S店维修过的奔驰汽车发动机在4S店进行勘验,发现存在以上问题,现双方签字确认”后,打电话通知被告的一位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最后一个到场在《准施工单》上签名。此后,原告以被告在签订《汽车维修合同》时,故意隐瞒自身没有维修奔驰轿车资质的真实情况、在履约过程中未按双方约定进行维修存在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主观故意,构成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所签《汽车维修合同》,要求被告返还137840元维修金并赔偿13400元检测费及6543元律师费。

    被告辩称:被告自成立时起已合法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原告称被告不具有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资质毫无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派司机在被告修理厂进行监督,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并换上全新的合格配件,把发动机修好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经试用在确认发动机符合要求后才付给被告修理费。至2009年1月20日原告将车拿到第三方修理时该车行驶超过1万公里已达约定的保修里程,《汽车维修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而终止;2009年5月20日,原告叫被告工作人员到4S店看到原由被告维修过的发动机已被4S店拆解,出现《准施工单》上记载的情况不能证实与被告的行为有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以前,已领取了由工商部门依法核发的包括小型车辆维修(二类汽车维修)、汽车配件销售等经营范围在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依法提交了公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的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认定原告在与被告缔约之时已依法享有合法维修小型车辆(二类汽车维修)的资质。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冒充有资质的企业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从而主张被告在缔约时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没有事实依据。在被告维修讼争汽车发动机的期间内,作为定作人的原告已派专人行使了对被告所使用配件的监督检验权,包括监督被告使用符合《汽车维修合同》约定的合格配件,并检验所用配件的质量;被告在完成修理工作后已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也按《汽车维修合同》的约定经验收后才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修理报酬;原告超过《汽车维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后两次将讼争汽车送至第三方拆下发动机并更换发动机平衡轴及发动机油底壳和缸床垫,却未再送回被告处进行维修或保养,应认定作为承揽人的被告已按照《汽车维修合同》约定的要求向原告提供了合格配件,被告的履约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事实欺诈行为及存在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主观故意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在一审阶段生效。

【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方可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及履行《汽车维修合同》的过程中,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欺诈行为,更未诱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在签约过程中主观上就存在欺诈的故意以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着事实欺诈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是:

    (一)根据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该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以前,已领取了由工商部门依法核发的包括小型车辆维修(二类汽车维修)、汽车配件销售等经营范围在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依法提交了公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的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故应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汽车维修合同》时即依法享有合法维修小型车辆(二类汽车维修)的资质。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冒充有资质的企业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从而主张被告在缔约时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及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

    本案中,因原、被告在《汽车维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在维修原告车辆前,须向原告提供详细的维修清单,由原告核对同意维修或同意更换配件后再进行修理或更换;被告必须保证给原告的汽车发动机是由全新的配件组成并且要达到奔驰公司全新发动机的技术要求”这一质量条款,故原告应当最清楚自己对被告维修车辆工作成果的要求。在被告维修讼争汽车发动机的期间内,作为定作人的原告已派专人行使了对被告所使用配件的监督检验权,包括监督被告使用符合《汽车维修合同》约定的合格配件,并检验所用配件的质量;被告在完成修理工作以后已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也按《汽车维修合同》的约定经验收后才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修理报酬;此外,基于承揽合同双务有偿的法律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买卖合同规范准用的一般性规定及买卖合同中关于瑕疵担保的有关规定,原告在受领托修汽车后,应当从速检验其所受领之物,如发现汽车发动机存在瑕疵,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及时通知被告。现原告超过《汽车维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后两次将讼争汽车送至第三方拆下发动机并更换发动机平衡轴及发动机油底壳和缸床垫,而未再送回被告处进行维修或保养,应认定作为承揽人的被告已按照《汽车维修合同》约定的要求向原告提供了合格配件,被告的履约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并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告已无法向被告主张承担承揽人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事实欺诈行为及存在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主观故意的观点,应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欺诈,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汽车维修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来源:南宁市兴宁区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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