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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北区法院分析交赔案件的特点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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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夏冰 常秀慧  发布时间:2012-02-15 09:10:14 打印 字号: | |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车辆和运输量的急剧增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数量不断上升,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呈现出逐年上涨的趋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民事赔偿责任、法律适用等方面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了解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实际情况,以便及时发现问题,总结有益经验,钦北区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工作情况进行了详细调查,认真分析了此类案件的特点:

    一、当事人人数众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众多,原告除了受害者之外,往往涉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被告一般都会包括两个以上主体,在钦北区法院办理的案件中最多一起达到15人。

    二、案件审理周期长。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案件审理周期简易程序是45天,普通程序审理周期是90天,钦北区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大部分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周期较长。案件审理周期长主要有以下原因: 1、法律文书送达难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2、漏列被告的情况多。由于现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涉及到的法律关系较复杂,一般包括侵权法律关系、保险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挂靠关系、买卖关系、借用关系、承包关系、继承关系等等。正是由于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导致诉讼主体也比较复杂,而在审判实践中漏列原告或是追加被告、第三人的的情形都比较多见,一旦涉及到追加当事人,就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答辩期等,这将直接导致案件审理周期的延长,包括起诉时漏列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法院经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以及经审理查明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情况。3、钦北区是经济欠发达地区,人们的教育和文化以及法律意识方面较弱,部分当事人在确定诉讼请求、调查收集证据、配合法院送达工作、应诉技巧等方面的诉讼能力不高,容易出现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取证、休庭后补证、送达时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等情形,致使法院的审理周期延长。

    三、法律文书送达困难。1、钦北区法院所辖乡镇较多,路途遥远,交通不便。钦北区区辖11个乡镇,设有小董、大寺两个基层法庭,其中小董法庭辖平吉、长滩、小董、板城、大垌、青塘、新棠7个乡镇,大寺法庭辖大直、大寺、贵台、那蒙四个乡镇,每个乡镇间距离较遥远,农村分散,大部分地区离法庭或法院很远,这就客观制约了文书送达工作的顺利开展。每次到乡镇送达,路途时间短则半个小时,长则一个多小时,来回奔波,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2、案多人少,人员紧张。送达一般由两名法院工作人员进行,立足钦北区法院实际情况,送达工作多由业务庭的书记员或者法官负责,而每个业务庭基本只有三个法官和两个书记员。3、方言种类众多,沟通存在不少困难。钦北区位于钦州市区西北部,面积2179平方公里。人口66.88万,其中农业人口63.11万,钦州白话为较通用的语言,普通话在乡村普及率不高,大量具有地方特色的方言并存,还有壮族、瑶族、苗族等少数民族语言使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时,因为语言沟通问题,也会出现不少麻烦。4、原告提供信息不全或偏差。司法实践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够全面,不够准确。例如有一位原告提供的被告人姓名有误,送达人员经过多方努力才找到被告,被告以姓名不对为由拒绝签收,还把送达人员骂了一通。5、被告人不配合签收工作。有些被告人法律观念淡薄,对诉讼存在较大误解,认为法院送达是让他难堪的事情,是对他不利的事情,所以千方百计躲避送达或者为难送达人员,拒绝签收的情况屡有发生,更有甚者当着送达人员的面把文书给撕毁了。6、基层组织人员难寻,协助送达作用不大。钦北区所辖乡镇较为分散,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等对辖区住民情况略显生疏,而且不少人员对法院诉讼都是抱着一种回避的态度,对法院请求协助送达的回应不积极。在留置送达时,见证人难寻。7、外出打工人员较多,无法有效联系。钦北区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工业发展仍处于基础阶段,人口66.88万,其中农业人口63.11万,为了改善生活,较大部分农民选择到广东等邻近省份打工。在文书送达过程中,有部分当事人因为外出打工,常年不在家乡,身份证上地址也已无人居住,工作地点变动频繁,导致文书无法有效送达。8、邮递送达成本较高,成效不明显。 因为辖区范围广,乡镇间路途遥远,为了提高效率,按时送达,邮递送达多是采用特快专递,送达成本较高,而且邮局工作人员当按送达地址找不到被送达人,或者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时,只是简单将诉讼文书退回法院,法院工作人员仍然要重新送达。

    四、案件调解难度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率难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由于被告一方实施的主要是侵权行为,其直接的后果就是造成原告方的身体受到伤害甚至是死亡,侵权行为人难以得到受害人或是其家属的谅解,思想工作非常难做,他们普遍认为判决是惩罚被告的唯一方式,不愿意或不甘于接受调解。二是由于涉案主体众多,部分案件当事人不出庭应诉,法官没有办法进行调解。三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保险公司的加入,而保险公司内部的赔偿标准与法院的判决标准经常不一致,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是以法院判决的数额为准。四是由于赔偿数额巨大,而肇事者又往往是一些城乡闲散人员或是外出务工农民,经济赔偿能力有限,远远不能满足受害者的赔偿要求,因此案件调解成功困难,调解率低。例如在钦北区法院审理的闻某、方某等人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的亲属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因伤势过重而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因此犯下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一年6个月,同时死者的家属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36.32元,庭审过程中,法官提出调解,也拟定了调解方案,但是由于被告是一个刚20出头的无业人员,他一再强调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当问到四万元何时可以赔偿给原告方,他竟然说20年,原告方当然不愿意,最后调解失败。我区地处钦北区,经济落后,人们生活水平较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赔偿,他们往往难以承担,宁愿选择坐牢来弥补。通过分析发现,面对事故小、赔偿金额少等交通事故案件,调解成效比较显著,面对被告主体多、人身损害严重、赔偿金额较大的案件则是调解成功率较低,更多的案件仍以判决方式结案。调研组通过分析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个方面:一是被告面对巨额赔偿时,较多采取隐匿逃跑的方式,企图以不参与庭审活动来躲避赔偿义务。法官很难联系被告来参与调解;二是原告对于责任认定认识不足,或者不考虑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提出高额赔偿请求,诉讼双方意见分歧较大,难以达成协议;三是在涉及到人员严重伤残或死亡等情况时,受害方对肇事方有较大怨恨心理,在心理和感情上不愿让步,调解工作难以开展;四是保险公司的不积极主动大额赔偿,消极等待法院判决,面对法官的调解提议和调解方案,疑虑重重,导致调解难度较大。

    五、受害方多为贫困农民。在调研中发现,起诉到法院的受害方多为贫困农民。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让他们承受了身体与精神的痛苦,同时也给他们的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负担,让他们原本困难的生活更是雪上加霜,有的家庭甚至是从此丧失了收入来源,日子过得相当艰难。为让这些贫困农民打得起官司,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钦北区加大司法救助力度,采取缓减免诉讼费、提供司法救助等措施维护弱势群体诉讼权利。据统计,2011年该院共接待来访群众1368件次,解答法律咨询1231人次,处理来信21件次,缓、减、免诉讼费达17566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鉴于上述特点,钦北区人民法院提出如下建议和措施:

    一、法院充分行使释明权。钦北区法院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诉讼知识有限,不了解相应的法律规定,缺乏相应的诉讼技巧,从而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效率。针对这样的情况,从案结事了,减轻诉累,充分维护当事人权利考虑,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投保了强制保险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而,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当受害人仅起诉肇事方时,向其告知其有权行使直接请求权,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可以向肇事方行使释明权,征询其对保险公司是否参与诉讼的意见。当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时,告知其有权起诉肇事方。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如果原告不起诉保险公司或被告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不易强制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二、法官讲究调解艺术。法官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加强和当事人的交流,缓和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主要是加强对受害方及肇事司机、车主的情感疏导和法律释明,使双方冷静、理性看待交通事故纠纷,换位思考,体谅对方,宽容对待,充分认识到调解结案的优势,可以让受害方及时拿到损害赔偿款,可以让肇事方减少不必要的麻烦。法官讲究调解艺术,充分倾听当事人诉求,综合权衡考量,拿出合理的调解方案,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缓和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争取以调解的方式达到案结事了,提高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三、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协作,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法院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动联系,协同其处理部分道路交通事故,可采取公示当事人须知等形式告知事故受害人如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特别是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在收到调解终结书或在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应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扣留原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应当立即审查,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法院与交警部门多沟通交流,共同探讨工作难点,充分发挥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等方面的优势,耐心做好解释工作,及时消除当事人存有的疑虑,促成各方协商和解。 

    四、加强和保险公司的沟通。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侵权行为法》等法律的全面实施,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法院就必须加大与各大保险公司、保监会的沟通协调力度,探寻调解的新理念,通过座谈、专题研讨、司法建议等多种形式,帮助保险公司分析理赔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建议,帮助其完善理赔制度。加强和保监会的合作,建议保监会加强对交强险理赔工作的指导,建立与当前司法实践、群众需求相适应的证据审查标准,转变理念,积极配合法院审理工作,促使纠纷高效解决。

    五、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交通安全法制观念。大多数交通事故是因为当事人的文化素质不高、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比较淡漠而引发的,要使得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总量得以控制甚至下降,必须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方法,广泛开展交通安全法制教育,使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深入每个公民心中,法院着重宣传法律法规,宣传守法、文明、安全驾驶。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理中,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介入,以案释法,阐明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和不遵守交通法规后果的严重性,通过真实的案例以达到警醒和教育的目的。法院应加强处理交通事故正确方式方法的宣传,告知公众发生了交通事故要及时、妥善处理,留下详细、准确的住所地址和联系电话,争取双方快速、友好协商解决,减少矛盾,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六、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的救济途径,尽快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事故救助基金的适用范畴。之后,国务院出台了相应配套法规《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救助基金的来源、管理办法和相关要求。至此,长期以来,困扰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立法缺位问题,从根本上得以解决。但是,新法和《条例》实施至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操作仍存在较多问题,如何解决当前交通事故伤员抢救和死者丧葬费用、赔偿问题仍是当务之急,需要尽快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切实解决资金来源,使之高效率运转,而不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层面上。在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过程中,经常看到双脚或双手已残废的当事人,由于得不到赔偿,他们的生活处于贫困线上,不少人由于缺医少药,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在交通事故中,伤亡的不仅仅是受害方,还有肇事者本人,有不少肇事者也如受害方一样长期瘫痪在床,生活非常困苦,更谈不上赔偿受害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因此政府有责任牵头成立由公、检、法、民政等职能部门参与的交通事故赔偿委员会,通过募捐、财政拨付和强制支付保险等形式,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无力自救的人进行救济,防止因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济而引起社会上不稳定因素产生。
来源:钦州市钦北区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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