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1月1日原告李某与某园艺场签订果树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园艺场果树600株,承包期限1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09年3月28日该园艺场张贴公告,拟将原告原承包的果树发包给被告王某、李某、陆某三人。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1月至5月期间对其原承包的果树进行了施肥、喷药等管理,并提供证人书面证言及某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其损失,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向原承包的果树施肥、喷药等的费用。
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园艺场的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自2009年1月1日即已终止。原告主张2009年1月至5月期间对其原承包的果树进行了施肥、喷药等管理,被告享有不当利益,既应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仅仅证明当地同类果树在理论上需要投入的管理费用,而至于原告是否按照该理论要求进行了实际管理和投资,该结论并未涉及。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该结论所述的理论要求进行了管理和投资,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记载的认证方法和过程分析,该结论的得出其所依据的仅仅是当地同类果树在理论上需要投入的费用,而至于原告是否按照该理论要求进行了实际管理和投资,该结论并未涉及,上诉人亦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该结论所述的理论要求进行了管理和投资,对该鉴定不予采信,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的仅仅是当地同类果树在理论上需要投入的费用,而至于原告是否按照该理论要求进行了实际管理和投资既原告的实际损失该结论书并不能证明,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得出的理论管理费用就如同是商品的价格标签,而不是购买发票,撕下价格标签并不证明购买了该商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足,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