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南宁某银行某支行与温某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7万元给温某用于住房装修,温某以自有产权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0年,温某每月应还本息844.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温某放贷7万元。温某于2006年10月17日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08年12月31日止,温某拖欠原告本金63153.47元、利息4430.13元未还。2008年2月15日温某因车祸去世。经查,在向原告贷款前温某已离异,温某的三个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温父、温母、温女。原告遂以温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温父、温母、温女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温某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在继承温某遗产范围内偿还温某尚欠借款本息67583.6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3115元,确认原告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温女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放弃对温某遗产的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温女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父、温母均未作书面答辩,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裁判】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温某所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温某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房产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温某在收取款项后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主合同解除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温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温女明确表示放弃对温某遗产的继承,温女对温某应承担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温父、温母未明确放弃继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属于“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视为接受继承,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相关追偿费用,原告有权以登记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赔偿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温某与原告所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解除原告与温某所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温父、温母在继承温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67583.6元及律师费3115元,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有权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对温女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在一审阶段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对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处理:一是关于原告与温某的合同关系问题;二是由于温某死亡而引发的合同之债继承问题。
一、关于原告与温某的合同关系
在原告与温某的合同关系中,双方所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原告南宁某支行与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温某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房产的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温某在收款后本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本应承担违约责任或承受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二、温某死亡引发的合同之债继承问题
1、债权合同的成立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债权合同并非身份关系的合同。温某在债权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不可能当然地因温某死亡而取代其成为债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从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追偿费用等合同义务。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温某的继承人与原告并没有债权合同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温某与温某的继承人达成三方协议或温某的继承人与原告达成双方协议或温某的继承人向原告单方承诺由其履行温某的债务以构成债务加入,也没有证据表明温某的继承人愿意与原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
2、债权的设定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也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之债和因继承所生法定之债虽同属债发生的根据,但毕竟性质不同。本案中,原告虽不能依据原合同向温某的继承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违约责任请求权,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温某的继承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则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
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合同自然终止。终止了的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但是,债务人的死亡并不能导致债务的消灭,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因为继承是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概括承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清偿债务”。
据此,因被告温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温某遗产的继承,故温女对温某应当承担的本案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温父、温母没有明确放弃继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属于“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应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向原告偿还温某尚欠借款本息及追偿费用的法定义务。原告南宁某银行某支行有权以登记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赔偿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温某与原告所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也履行了格式合同使用人对格式条款应进行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提交了足以证明该律师费收费合理且已实际发生的收费办法和票据,故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