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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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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 坚  发布时间:2012-03-01 11:29:4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黄某向原告广西某物质公司购买钢材用于南宁市郊区某建设工地。2003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黄某确认欠原告钢材款45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未写明清偿钢材款的期限。2007年9月10日黄某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注明所购钢材的用料工地。2008年12月9日,原告因追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清偿钢材款457600元。

    被告黄某认可自己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是由购销关系而引发的欠款关系,双方在2003年10月31日对购销关系已进行了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总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及时行使诉权,至2008年12月9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黄某尚欠原告钢材款4576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黄某出具的《欠条》是由原告保管,2007年9月10日黄某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签字,足以推定当时系原告找黄某催还《欠条》中黄某所欠的钢材款;《欠条》未写明清偿钢材款的期限,黄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宽延期以及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自己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原告在2008年12月9日就《欠条》中的债权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遂判决被告黄某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57600元。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在一审阶段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买卖关系结算完毕因买受人拖欠货款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广西某物质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黄某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清偿货款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权利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成为中断时效进行的一项法定事由。本案中,被告黄某于2003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系由债权人保管,2007年9月10日作为债务人的黄某还能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签字,足以推定当时系原告找被告催还《欠条》中被告所欠的钢材款。作为权利人的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请求被告履行偿还钢材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依法产生中断时效进行和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对清偿钢材欠款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被告黄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宽延期,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起诉以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时自己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期日,故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就《欠条》中的债权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黄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
来源:南宁市兴宁区法院
责任编辑: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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