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调解,顾名思义,就是当事人起诉前的调解,其主要调解部门包括政府、司法所、村委会、检察院等。当前实践中,法院也是诉前调解的主要参与主体,笔者认为法院参与诉前调解是极不合理的,这既侵犯了公民的诉权,也违背了我国制度对于法院的要求,更不符合法治社会的原则。
一、法院参与诉前调解的历史渊源
法院参与诉前调解,甚至在调解中起主导作用,这是多种因素作用而成的。法院是承担解决矛盾的最后出口,当矛盾发生后,村委会、政府、司法所等各部门并不会如法院那样积极主动地化解矛盾纠纷。通常的做法都是简单了解情况,稍做说服,调解不成就不了了之。当事人只好诉之法院。这种情况导致基层法院除了离婚案件之外,平增了许多疑难复杂案件。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已经从职权主义转为当事人主义,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由当事人尽力向法庭陈述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说服法官。这种举证模式,与我国广大的西部农村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合。基层法庭面对的大多数农民当事人都还没具备这样的证据意识,律师制度也还没有在西部农村建立起来。查明事实的真相大多数是靠当事人的陈述,而没有证据的双方当事人陈述通常都难相一致,导致案件事实通常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实质正义难以实现,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并不信服,缠讼、闹讼不断。相反,法院在这类疑难复杂案件刚进入法院,但并不受理前,联合相关部门,如公安局、村委会、政府、司法所等,主动深入到案件发生地,了解具体案情,协调双方当事人做出让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这种做法,很多时候既能得到当事人的满意,因为其不用踏上漫长的诉讼道路,这条路既会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诉讼结果还不确定;也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赞扬,毕竟处理了矛盾纠纷,维护了一方稳定。所以,法院非常重视诉前调解,每月的报表均要数据反映诉前调解的成果,并把它作为年终绩效考核的指标之一。
二、关于法院参与促成的诉前调解协议的性质及其后果
可是,上述调解协议的性质如何呢?当事人如果对该协议的解决方案反悔怎么办?现今,都是把法院参与的诉前调解的调解协议等同于村委会或政府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服,可以重新起诉,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但实践中,基本很少出现对该协议不满的情形,是因为法院处理纠纷的能力特别高,当事人都非常信服吗?我认为不是的。调解的达成,必然会有让步;有让步,通常都会有反悔。所有的解决方案都不可能百分之百公正,就算是公正的,当事人也会有反悔的可能性出现。再者,法院召集若干个部门参与调解,以权威来压服当事人同意法院拟定的解决方案也存在很大的可能性。那为什么还不见法院参与的诉前调解的案子重新在法院出现呢?因为稍懂常识的人都知道,现在是法院主持的调解,如果对调解方案反悔又去法院告,法院肯定是维持自己的调解方案的,哪还有一分胜诉的可能性?当事人失去了向法院起诉获得胜诉的可能性,也就相当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因为铁定不会胜诉的,谁又会再去起诉?法院参与诉前调解,间接地侵犯了公民的诉权。公民的诉权,是宪法性的权利,法院这样做,就相当于违背了宪法,是非常不合理的。
当事人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来促成矛盾纠纷的解决,并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感受程序正义,就算诉讼结果并不是那么的符合实质正义,但当事人心中的不满也会少些,这也是我们强调诉讼程序的合法性的重要理由所在。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也就是剥夺了当事人参与正当诉讼程序的可能性,我们就又相当于倒退回以前只重视实质正义,不重视程序正义的老路。
法院参与诉前调解,也不符合我国设计整个国家制度时关于法院的性质与运行规则。法院是消极权力机关,运行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但案子一旦进入诉讼程序,那法院的权力可以随着案子做无限制的扩张,即便如限制人身自由、搜查房屋、查封账户等关乎人身、财产的措施只要案子需要都允许法院采用。因其是消极的权力,“不告不理”,所以这个权力又是安全的,人民对它拥有这样大的权力也并不担心。但允许法院参与诉前调解的话,依然拥有这么大的权力,就是非常值得担心的了。社会到处都会有矛盾纠纷,法院一有矛盾纠纷就以诉前调解插手进去,动则关乎人民的财产、人身自由,这个权力就太危险了。这也是我们该严格限制法院参与诉前调解的重要原因。
法院参与诉前调解,也不符合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法治社会,其基本要义就是用法律来治理国家,规范社会,调节人们的行为。在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里,所有的问题最终都会转化成法律问题,最终来到法院依照法律解决,其顺序转变包括道德问题——>法律问题。但调解,首先讲的不是法律,而是道德,要求双方凭良心,从道德出发做出必要的让步,从而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参与诉前调解的话,问题转变的顺序就变成法律问题——>道德问题,这明显不符合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
三、违宪司法调解之于现代法治社会建设的背离
违宪司法调解不可能带来真正的长治久安,更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建设要求。稳定是社会发展的前提,是人民安居乐业的基础。稳定,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是如此的重要,所以维护稳定的工作,也一直在各部门的工作重心中处于重中之重的位置。法院,是社会各种矛盾纠纷的集合点和宣泄口,妥善地处理各种矛盾纠纷,是其重要的目标和任务,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的重要一环。诉前调解,把矛盾纠纷化解于起诉前,通常在矛盾还没激化时就消平弥静,是非常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但承担诉前调解的最佳主体我认为是村委会、政府。由于上面论述的种种诱因,即使法院不便、不能参与诉前调解,但实践中仍然经常出现以法院为主要参与主体的诉前调解。
一时的稳定并不是稳定,长久的稳定才是我们该坚持的。法院参与诉前调解,或许可以获得一时的稳定,但不可能有利于长久的稳定,法院不应该参与诉前调解。为了消除导致法院参与诉前调解的种种诱因,我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改进。第一,政府、村委会承担起自己诉前调解的重任,特别是政府,结合行政权力积极性的特点,利用熟悉村情民意和巨大的公信力的天然优势,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第二,法院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公正、高效地解决矛盾纠纷。当务之急,应该从以下三方面予以完善。首先,进一步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尽力使案件在开庭前和解,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其次,保障当事人收取证据的权利,保证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追求案件实质正义的实现;再者,完善执行程序,确保具有执行内容的案件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