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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号被冻结 无法取款谁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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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 坚  发布时间:2012-03-05 19:00:3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邓某在南宁某鞋包市场经营箱包生意。2008年7月24日,一位自称某大学的“李老师”来到邓某铺面,要求订购680个电脑包,单价120元,并要求邓某在次日拿样本给“杨校长”确认后去银行开户,以方便合作。于是,邓某于次日上午在南宁某银行某分行秀灵储蓄点用身份证开办了一本活期存折,并存入10元。随后,自称该校的“杨校长”选定其中一款包,并要求邓某将一定数额的钱存入存折里,以便双方更好地合作,并给邓某一本户名为“邓某”新开户的存折。同日,邓某持身份证、户名为“邓某”的活期存折和10万元现金到南宁某银行某分行华东储蓄点办理存款业务。在存款前,邓某主动打了一个电话告知对方已将10万元存入。存款中,银行工作人员感觉邓某的行为有些异常,因此要求核查户名为“邓某”存折的真伪。在连续输入密码均不符后,邓某方意识到自己被骗了。后邓某在营业员的提醒下申请办理密码挂失时,因证件不符,无法办理。在无法办理挂失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对该账户进行限额止付。在进行止付成功后对户名为“邓某”的存折进行补登,发现该账户于同日上午已被人用与该存折账号相对应的储蓄卡取走1万元,止付后存折余额为90010元。邓某遂到派出所报案。后经过调查,秀灵储蓄点、华东储蓄点、西乡塘储蓄点均为南宁某银行某分行下属分支机构。2008年7月25日,一男子到西乡塘储蓄点,用军官证申请办理了凭密码支取的卡折合一活期存折(户名:邓某),并在开户时存入10元。经派出所核实,此人所持军官证为假冒证件。

    邓某遂以南宁某银行某分行未认真审核申领人军官证明真伪致使其利用虚假军官证开立账户领取了储蓄卡且止付不及时造成邓某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宁某银行某分行支付9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2970元。

    被告南宁某银行某分行辩称:原告邓某是按第三人的要求自愿将款项存入他人的存折账户,对已存给他人的存款邓某已无支配权,如果是邓某存错了,应由邓某承担全部责任;邓某不但把存折给他人过目,还让他人记录下存折账号,如邓某属于“被骗”,被他人调换了存折,也完全是邓某自己为谋取商业利益所致,应由邓某承担对自己存折保管不善的责任;被告完全按照《储蓄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程办理储蓄业务,没有任何过错,按照有关法律和储蓄原则被告须对所有的储户负责,在没有公安部门的结论或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将款项退还给邓某,请求法院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邓某所持户名为“邓某”的存折是真实的,但用以开立该账户的军官证是伪造的,应认定用以开立该账户的身份证明并非法定有效的实名证件,故可确定对户名为“邓某”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实名户主不存在。结合讼争双方均认可该账户存折为原告所持有以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存入该账户所记载10万元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账户中现记载的余额9万元应为原告邓某所有,即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9万元存款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万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法按正常程序取款,完全是因原告做生意心切警惕性降低而轻信他人的过错和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结合所致,与被告为户名为“邓某”的开户人办理储蓄业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在办理存、取款业务及账户止付过程中,完全按照储蓄业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操作,并无不当,也未违反银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因自己的过错导致损失反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有违公允。经庭审辩论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法院遂判决被告南宁某银行某分行向原告邓某支付9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在一审阶段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双方最主要的争点是邓某无法按正常程序取款究竟是由哪一方过错所造成以及南宁某银行某分行应否承担邓某诉请兑付9万元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9万元存款关系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邓某在2008年7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存入户名为“邓某”账户所记载的10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虽然邓某所持户名为“邓某”的存折是真实的,但该账户的户主并非邓某本人,用以开立该账户的军官证系伪造的。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用以开立户名为“邓某”的身份证明并非法定有效的实名证件。据此,可以确定对户名为“邓某”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实名户主并不存在。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账户存折的真实性且存折为邓某所持有以及邓某已向被告交付了存入该账户所记载的10万元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账户中现记载的余额9万元应为原告邓某所有,即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9万元存款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兑付9万元款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南宁某银行某分行支付9万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无法按正常程序取款是由哪一方过错所造成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诉讼费的责任问题

    (一)原告无法自由取款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所造成

    原告在事发前一天将自己的名片交给他人,为他人伪造军官证提供了自己的信息;原告未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而被他人调换尚不自知,使自己将款项错存入他人账户成为可能;在被告尚未将款项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前,原告主动打电话告知他人,致使他人获得原告已存入10万元款项的信息,为他人以卡将其存款提走创造了条件。据此,可以认定,造成原告无法按正常程序取款的情形和原告1万元存款被取走的损失后果,完全是因原告做生意心切警惕性降低而轻信他人的过错行为和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结合所致,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无法按正常程序取款,与被告为账号户名为“邓某”的开户人办理储蓄卡业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在办理存、取款业务及账户止付过程中,完全按照储蓄业务有关规定和程序操作,并无不当,亦未违反银行安全保障义务。具体为:

    1、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载明了为实名证件的身份证件,其中第(三)项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原告称被告必须对开户的军官证进行实质审查以鉴别其真伪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随着《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银办发[2007]126号)等部门规章的施行以及央行与公安部共同建设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的建成运行,银行对居民身份证的真伪虽然负实质审查责任而非形式审查义务,但是对于军官证,却仍沿用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44号文件的规定,银行对储户提供的军官证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军官证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军官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银行不负有鉴别军官证件真伪的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2、储户代理他人存款没有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的规定,被告按照原告的选择和指定并依照规定的程序受理原告存款的要求并将款项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并无不当。

    3、关于银行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可见,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认为银行对其客户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在交易场所对客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如配备保安人员,防止抢劫的发生);提示客户对自己的账号、密码保密不被他人窃用的义务;交易系统符合安全标准;采用适当的办法对刷卡台进行隔离,以免客户在输入交易密码时被他人窥视或知悉;保存合理期间完整、准确的交易记录,以便在客户的账号、密码被窃用时追查,等等。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基础性义务,应当被作为法定义务对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银行监控录像应当录制柜台外储户对话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4、原告虽持有户名为“邓某”的存折,但在原告起诉至法院直至法院根据其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以前,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存折是其作为存款合同债权人的资格证书,尽管10万元是由原告要求存入该存折,但不能表明原告对存入他人账户的存款享有权利的必然存在。据此,被告在诉讼前拒付该账户存折提款,有理有据,而且也是其作为储蓄机构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5、原告称被告办理止付手续存在怠慢办理的行为导致存款流失,法院不予采信。因为原告要求止付的毕竟不是自己的账户,而是他人账户;而且,在存款交易成功前,正是原告自己主动向他人泄露已存入10万元存款的信息,从而为他人迅速以储蓄卡将款提走创造了便利条件。

    需要指出,本案中,正是因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中细心、尽责,凭着高度的职业警觉,出于对储户负责的态度,在察觉原告出错的情况下,及时请示被告上级采取果断措施进行有效处置,成功阻截并守住了9万元存款,才最大限度地挽回了原告的损失。

    结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被告没有过错,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因储户自己的过失而主张的违约责任,原告对因自己的过错导致损失反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请求有失公允。经庭审辩论,原告最终表示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南宁市兴宁区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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