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粟某湖、董某萍通过被告董某萍之父将其位于苍梧县石桥镇某村村石坳组的房屋第四层楼(半层约43平方米)的墙体及楼顶护栏的砌砖交给黄某文组织民工完成。经双方口头约定:墙体砌砖单价为每平方米39元。2010年10月3日,黄某文、潘某荣、李某雄、黄某庭、易某超、车某霞、易某龙共七人进行第四层楼墙体砌砖,被告董某萍之父在场管理原材料。同10月6日15时许,易某龙在施工过程中(搭板桥)因不注意安全,从四楼的左边坠楼至地受伤,被送至苍梧县石桥中心卫生院抢救,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粟某湖、董某萍于2010年10月7日向死者易某龙的亲属支付抚慰金3000元。
原告易某坤、潘某兰生育有9个子女(含易某龙在内),原告李少兰生育有4个子女。易某龙与被告黄某文、潘某荣、李某雄、黄某庭、易某超、车某霞属于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民工,全体成员共同劳动,报酬按工作种类(技术工、辅助工)和出勤天数平分。
原告认为,被告粟某湖、董某萍作为雇主,被告黄某文作为接工者,对易某龙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9600元(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以下同,3980元/年×20年),丧葬费14151元(2358.50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0694.50元(其中:易某坤计8年为5331.15元,潘某兰计10年为8562.15元,易某红计3年为1615.50元,易某奎计5年为2907.90元,易某娟计8年为5331.15元,易某清计9年为6946.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154445.50元。
【裁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粟某湖、董某萍赔偿原告易某坤、潘某兰、李某兰、易某红、易某奎、易某娟、易某清27386.50元;
二、被告黄某文、潘某荣、李某雄、黄某庭、易某超、车某霞各补偿原告易某坤、潘某兰、李某兰、易某红、易某奎、易某娟、易某清3000元。
案件受理理3389元,由原告易某坤、潘某兰、李某兰、易某红、易某奎、易某娟、易某清负担2393元,被告粟某湖、董某萍负担601元,被告黄某文、潘某荣、李某雄、黄某庭、易某超、车某霞负担395元。
【评析】
一、屋主与施工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的典型特征是提供劳务。承揽合同的典型特征是交付劳动成果,提供劳务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该特征是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的本质区别。被告粟某湖、董某萍与被告黄某文事先约定了墙体砌砖的计价为39元/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易某龙与被告黄某文、潘某荣、李某雄、黄某庭、易某超、车某霞自带工具,自行组织施工,被告董某萍之父在场仅是管理原材料,不存在指挥、安排、监督和管理行为。故可以认定双方达成的第四层楼墙体及楼顶护栏砌砖协议是承揽合同,双方是一种承揽关系。
二、承揽合同定作人的选任过失责任
被告粟某湖、董某萍明知或应当知道易某龙与被告黄某文、潘某荣、李某雄、黄某庭、易某超、车某霞无高层建筑(二层以上)从业资质,而将第四层楼墙体及楼顶护栏砌砖的施工交其承揽,存在选任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粟某湖、董某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20%为宜。
三、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农村建筑包工队是一些有建筑经验的农村建筑工匠自发组织起来的松散型,基本上都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取得建筑资格证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组织”。正确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定位是解决纠纷的前提。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农村建筑包工队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引发纠纷的案件,大多数办案人员对包工队的性质不作具体分析,对包工头和包工队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一律按雇佣关系对待,从而判令包工头承担雇主责任。对这些实践中的做法,笔者认为是存在问题的。包工队成员和包工头之间根据内部职责分工和领取报酬形式的不同等在法律性质上有着不同的关系定位,在具体案件中应做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易某龙与被告黄某文、潘某荣、李某雄、黄某庭、易某超、车某霞属于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民工,全体成员共同劳动,报酬按工作种类(技术工、辅助工)和出勤天数平分。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故对这种关系认定为合伙关系为宜。
四、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人身受到损害的法律责任
易某龙为了合伙共同体的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黄某文、潘某荣、李某雄、黄某庭、易某超、车某霞作为合伙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保护的精神,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及以人为本的社会风尚。但是鉴于易某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劳动中,不注意劳动安全,严重违章操作,导致其人身遭受损害,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故其他合伙人应给予适当补偿,为此,本院酌定被告黄某文、潘某荣、李某雄、黄某庭、易某超、车某霞各补偿原告3000元为宜。
在农村,合伙型建筑组织是一种常见现象,在农闲时自发的聚集在一起,成员之间没有具体明确的分工,只要参与劳动都可分工钱,这种合伙虽没有明确盈亏、投资等方面的约定,但为了利益而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分配劳动成果均衡,因而也是一种较为松散的合伙关系。本案中,由于易某龙与被告黄某文、潘某荣、李某雄、黄某庭、易某超、车某霞之间均为合伙关系,而这种合伙是各合伙人自发的组织在一块,为了获得报酬而从事劳动经营,在劳动过程中,易某龙人身受到了损害,虽然合伙人不是致害人,但由于这种合伙组织混乱,没有建筑资质,劳动中没有采取任何劳动保护措施,以致发生了这起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法院根据民法通则之公平原则处置,体现了既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又稳妥均衡了各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