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县法院在市中院的监督指导下,在院领导和刑庭全庭干警的努力工作下,量刑规范化工作取得了良好的进展。经过一年多的实践和探索,极大地提升了司法公信力,赢得了社会广泛肯定。
一、基本工作概况
在量刑规范化工作中,我们注重抓好了三个环节的工作:一是主动汇报,争取支持。建立了向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机制。请示汇报制度的有效实行,保证了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的高效推进。二是积极沟通协调。加强同公安、检查、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及时研究解决量刑规范化工作当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注重听取被害人对量刑的意见,保证量刑效果。主动征求社会各界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意见并及时汇总信息,为量刑规范化工作提供参考;三是把握宽严相济。对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在对其量刑进行评价时,可以充分发挥量刑情节对于基准刑调节幅度的作用,可以用满《指导意见》规定的调节幅度,对被告人较大幅度的从轻。但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既使其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也不能一律用满《指导意见》规定的调节幅度去量刑,以保证案件效果,起到打击犯罪的作用,使得宽严相济有节有度。
二、案件审理的基本数据情况
自2010年10月份试行量刑规范化工作开始到2011年12月份,我院刑事审判庭共审理按照量刑规范化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190件,其中2010年共有60件案件99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法律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被告人的34%;2011年共有130件案件196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7%。交通肇事罪22件22人,故意伤害罪50件67人,强奸罪6件7人,非法拘禁罪12件29人,抢劫罪18件39人,盗窃罪49件80人,诈骗罪1件2人,抢夺罪3件4人,职务侵占罪0件0人,敲诈勒索罪11件17人,妨害公务罪1件2人,聚众斗殴罪1件1人,寻衅滋事罪4件4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9件16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3件5人。未成年涉案4件11人,其中强奸罪1件2人,抢劫罪1件8人,故意伤害罪1件1人。被害人满意率达98%,被告人服判率达到90%。
以上数据显示,实施细则中所罗列的十五类适用罪行所占比例在本院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在一半以上,其中故意伤害、盗窃、交通肇事、敲诈勒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案件居多,而职务侵占在近两年来的案件中未曾出现。其中未成年被告人也占有相当一定比例。在案件当事人服判息诉率方面,与2009年相对比,2009年全年共审理120件实施细则所罗列的刑事案件,其中22件案件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服判息诉率为81.6%,其中最高的是故意伤害案件,为9件,所占比例为41%;自适用量刑规范化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后,服判息诉率明显提高,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的满意度明显提升。
三、使用量刑规范化程序审理案件后的变化
经过一年多的实践和探索,规范化量刑给我院带来了三大嬗变,极大地提升了司法公信力,赢得了社会广泛肯定。
变化一:重新整合量刑程序,形成同案基本同判的新局面。经过一年多的试行工作,刑事审判庭的全体法官已经较为熟练的掌握了量刑规范化的相关程序,并在案件的审判中较好的运用,有效驾驭庭审,引导诉辩双方在法庭调查量刑事实和量刑辩论中有序进行。检察机关、律师已基本掌握了量刑指导意见和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的内容,能够根据这些规定,有针对性的进行公诉和辩护。于此同时,也最大限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同案不同判”现象减少。在开展量刑规范化之前,对于同类案件,不同法官的量刑结果不甚相同,甚至同一法官的量刑结果也迥然不同;量刑规范化后,量刑更加均衡,相同罪行相同情节的量刑结果基本相同。
变化二:庭审程序被细化,增设量刑答辩程序,被告人服判息诉突显。过去刑事审判重在查清案件犯罪事实,主要研究定罪,庭审中不对量刑进行辩论;如今被告人被赋予量刑答辩权利,可就具体刑期“讨价还价”,而不是像以往只能说“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之类的空话。 让被告人参与量刑程序中来,不仅增强了刑事审判活动的民主性,而且提高了被告的服判息诉率,促进了他们接受改造的主动性,为解决民事赔偿、保护被害人利益、消除双方矛盾在适用法律方面提供了重要依据。
变化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被告更积极,受害人满意效果提高。在以前,很多被告人抱着“反正人也坐牢了,再赔也是白赔”的心态,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心存抵触、抗拒的态度,致使许多判决出现“空判”现象。量刑规范化后,赔偿情节对量刑有明确尺度和标准,让被告人能预期到量刑结果,促使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更加愿意、更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无疑有助于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益,抚慰他们精神上遭受的创伤,取得他们对被告人的谅解。
四、基本经验
在量刑规范化试行工作中,我们对每件案件都进行科学的分析,认真总结工作经验,不断完善具体操作规则。
1、准确查清两个事实。
“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是实施量刑规范化的基本要求,只有在两个事实均已查清的情况下才能实现量刑规范化的目的。如果定罪事实查不清,那么也就不存在量刑事实的查明问题了。在法庭辩论阶段,着力引导控辩双方对定罪和量刑分别展开辩论,并将量刑辩论范围延伸到增减刑的适用幅度上,使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充分辩论,确保量刑事实的准确。
2、增强同检察机关的合作
目前,检察机关在对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十五种罪行,均在庭审中提供了量刑建议表,并在量刑的辩论阶段予以宣读,大致确定了一个量刑的幅度,从而清晰明了地将量刑情节及幅度展现给被告人,给了被告人一个参考的意见。
3、细化量刑的每一个环节
《量刑指导意见》中细化了量刑操作规程和标准,但仍然为法官留下了较大自由裁量的空间。为此,我院专门制作了量刑评议表,主办法官在确定法定刑、量刑起点、基准刑的基础上把符合规范化量刑的案件中可以减少的和确定的给被告人增减基准刑期的每一个情节幅度详细列明,并计算出拟宣告刑,给出量刑意见,让合议庭成员、审委会成员、审批领导能够一目了然,不再使用估加的方法,相对限制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了司法的公正。
五、存在的问题
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的公正性与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提高了执法公信力,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同时,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以来,我们也发现存在下面几个问题:
1、一些量刑幅度内的具体增减不够科学,使不同种类罪行的调节幅度宽严不相济。
比如《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未区分主从犯的,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减少10%-30%。那么在减轻基准刑幅度内,是减轻10%还是减轻30%,量刑指导意见并没有给出解决办法。对此仍应综合全案的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社会影响来酌情给予公平的确定。否则,量刑结果必然有失偏颇,违反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
建议:区分根据案件的具体类型及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特别是赔偿部分,刑法上的赔偿,只能就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就曾经处理过这么一件案子,被告人文某等人对环卫工人进行抢劫,抢劫的数额从一元到几十元不等,确定全部赔偿损失,减少25%的基准刑;还有一件案子,被告人文华友在本县的灵渠公园抢劫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100元,被告人案发后也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减少20%的基准刑。但是如此就不能体现对于抢劫等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的惩罚力度。据此,应分清楚案件的罪轻罪重,如果属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被告人,在确定赔偿的增减基准刑的范围时可以适当缩减相应的幅度,全部赔偿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部分赔偿的,可以减少10%以下。从而与盗窃、抢夺、交通肇事等非暴力性犯罪予以区分,体现宽严相济。
2、判决书关于量刑部分的说理性有待增强。
在目前的适用量刑规范化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本院的做法是只在主办法官及合议庭合议后填写好相应的量刑评议表,评议表上的具体的量刑情节的增减幅度在判决书中并为加以体现,比如当庭认罪、积极退赃、赔偿等,只写明了“被告人XXX能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人X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等内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如何增减,被告人的刑期到底是怎样确定的,让案件当事人一头雾水,只能凭借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去揣测,判决结果仍旧不够公开、明朗。
建议:重新制定统一的刑事判决书书写格式,对于参照量刑规范化量刑的案件,应当在判决书主文说理部分进行详细地阐明。在定罪论证以后将量刑事实、在基准刑基础上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量化过程明确的体现在判决书中,使判决书对量刑的论证推理体系严密,具有逻辑上的不可推翻性。能充分体现量刑规范化的适用过程及理由,使审判过程在法律文书中得到完整体现,打消当事人产生的疑虑,从而更好地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和公开性。比如某盗窃案件,被告人盗窃数额5160元,达到数额巨大的档次,被告人有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除列明刑法上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外,还可以在判决书上列明“被告人XX盗窃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定基准刑为3年6个月,基准刑为3年6个月,被告人有如下调节基准刑的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10%的基准刑,确定减少5%,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减少30%的基准刑,确定减少20%,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少20%的基准刑,确定减少15%,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后,即为42个月X(1-40%)=25.2个月。鉴于被告人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除此之外,也可以在判决书后新增附注的内容,将确定的量刑调节幅度作为判决书的附注内容列明。
3、同类案件判决结果相对以往偏轻,不利于打击严厉的刑事犯罪。
与实施量刑规范化前相比较,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对较轻,鉴于目前的治安形式,打击刑事犯罪力度不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治安稳定。同时也使得我院判决的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短刑犯大量增加,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此类罪犯无法送往监狱服刑,看守所监管压力加大。
如何解决:规定出几种对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的暴力犯罪,适当规定缩减调节基准刑的幅度。对于看守所监管压力加大的问题,建议与公安部门进行协调,增加看守所的监管人员力度,并适当地适用减刑、假释等刑罚措施,以调节看守所的监管人数,平衡监管难度。
4、十五类案件中有几种罪名存在不便操作的情形。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建议:在该罪中适用的具体量刑调节内容中,第一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如何确定犯罪情节一般,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使得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好界定,在本院,主办法官通常是依照案件涉及的相应数额进行确定。在此,建议对该条进行适当修缮,用犯罪数额确定犯罪情节的轻重。具体而言,可将情节根据数额相应分为三个月以下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在三个月以下拘役;数额达到8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再根据超过数额较大或巨大的额度适当调节基准刑。例如,被告人A在农村盗窃摩托车价值1500元,被告人B帮助其掩饰、隐瞒,则根据被告人A盗窃的摩托车价值确定被告人B属于数额较大,超过数额较大1000元,可增加1-2个月刑期,本案中超过2000元,可增加1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为四个月,再根据被告人的具体情节如自愿认罪、赔偿损失等加以调节。对数额巨大的也可以以此类推,超过数额巨大3000元,可增加15天至1个月刑期,等等。
第二项内容 “2、对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或者价值在50万元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针对该项内容,首先,在能够确定机动车辆的价值大小的基础上是否不管价值大小单以涉案的车辆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比如被告人A帮助掩饰、隐瞒小轿车的数额为5辆,价值达到了50万元,而被告人B帮助掩饰、隐瞒的微型客车数额为5辆,价值在20万元左右,是否两个案件的起点刑均为3-4年?办案的过程中,由于量刑的幅度跨度太大,主办法官认为该内容操作起来十分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可以按照涉案车辆或者其他物品鉴定的具体价值确定量刑起点及幅度大小,对于价值达到了一定数额,比如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确定一个档次,2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确定一个档次,以此类推,方法同上所述。对于涉案价值的大小封顶至法定最高刑。其次,确定的情节严重是哪些情况?建议给出一个可以参照的范围或类型,比如多次帮助销赃、销赃的物品为第三点所列明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及其收益的”等等。
对于第二点“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该点内容没有明确数额多少、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具体的增减刑罚量幅度,使法官很难界定。通常的做法是参照盗窃罪的确定基准刑的幅度方法适当增减,建议对该点内容进行细化,例如对于涉案数额在500元以上的超过2000元可增加15天至1个月刑期,次数每增加一次增15天至1个月,具有第三点所列情节的每增加一项可增加15天至1个月刑期。
(2)寻衅滋事罪
第一,寻衅滋事罪量刑起点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量刑起点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相比而言,《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是在五年以下量刑,而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是在三年以下量刑,按照量刑规范化来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罪要比寻衅滋事罪高。故意伤害罪中造成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相应增加刑期,而寻衅滋事罪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寻衅滋事罪中,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对于“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的理解,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只要增加一次寻衅滋事行为,就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另一种理解则是增加一次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即致一人轻伤或3人以上轻微伤,才能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第二,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即寻衅滋事罪当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和随意毁损财物两种情形的量刑不平衡。即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按照调节比率确定基准刑相对要低,而对任意损毁、占用财物的,按照调节比率,相对要高。例如:持械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万元,其基准刑也就是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而寻衅滋事损毁财产二万元,其基准刑则在39个月至42个月;人身伤害的危害性显然要大于财产损失,在量刑中显示不平衡。
第三,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起点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没有规定具体的影响量刑起点的情节,显然幅度范围跨度过大,使主办法官不好拿捏。
建议:第一,对“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进行详细说明;第二,随意殴打他人和随意毁损财物两种情形的量刑进行均衡;第三,对该罪的起点刑幅度适当减少,可确定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内量刑,再根据该罪所列的确定基准刑的幅度进行量刑。
(3)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中的第一点只规定了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起点刑幅度,并没有规定。
建议可以对其进行完善。具有殴打、辱骂情节的,或者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可以在6个月有期徒刑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间确定起点刑,具有殴打、辱骂情节同时又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可以在1年至2年内确定起点刑。
(4)盗窃罪
盗窃罪中,首先,关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盗窃数额达“数额巨大”起点80%,并具有下列犯罪情节的,可以确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中的严重情节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内容有不一致的情况,即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了累犯的情节,而实施细则中则未作相应规定,与司法解释不符,应加以完善。其次,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而实施细则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中根本没有对该种情况的具体量刑,使主办法官在遇到该类案件中时无从下手,不知是否可适用实施细则量刑。本院的主办法官在去年审理的一起盗窃案件中,被告人唐显辉盗窃金店未遂,在对其量刑处罚时就遇到了这样的尴尬。由于盗窃的数额巨大,但又是未遂,到底以其盗窃未遂的数额量刑还是重新确定一个量刑幅度?如以数额定,则显然有失公平,如重新确定量刑起点,则无依据可循。
建议:对该种情形加以规定,对以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但又属于盗窃未遂的,可以规定1-2年的量刑起点幅度为宜,再根据未遂的次数等具体情况调节后确定基准刑期。
5、量刑指导意见中量刑情节部分对基准刑的增减过于宽泛。
量刑规范化本身是为了统一法官在量刑时的自由裁量权问题,而事实上过于宽泛的基准刑增减幅度可能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更严重。一是针对量刑增减幅度过粗的问题,建议将量刑情节进一步细化。细化后的量刑减少增加的幅度减少到5%以内。比如,在量刑指导意见所规定的自首所规定的减轻基准刑的幅度中,未被发现直接投案的,减少20%-40%。可以综合全案情节,把犯罪的危害性分为特别严重、重、轻三种。那么危害性特别严重的犯罪减轻幅度为20%-25%,危害性重的减轻幅度为25%-35%,轻的减轻幅度为35%-40%。二是对于一些情节严重的犯罪,应将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累计减少幅度限制在基准刑的50%以内。如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持刀向被害人头部砍去,被害人用手遮挡,造成手臂断折。按照量刑处理意见,以特别残忍手段,伤害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起刑点十至十二年。如果确定量刑起点为十年,被告人主动自首,可减少10-40%;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减少10%-40%,经过减轻法定刑后,认为还是过重的,还可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再减轻,那么量刑就可以是两年。如果这样的案件判两年,社会难以接受,司法权威将受到质疑。因此,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按照量刑规范化,在确定基准刑后,减轻幅度最多不能超过基准刑的二分之一。而且越是重刑,减轻的幅度应越低。
6、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书虽采用相对确定的量刑意见,但其建议的量刑幅度偏小。如拘役刑幅度在1个月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在6个月以内,3年至10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在1年以内。再加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并未按《量刑指导意见》和我们制定的细则确定的量刑起点和调整幅度计算,量刑结果与量刑建议的偏差明显。被告人在看到量刑建议与判决结果不一致时,会增加对判决的抵触情绪。
7、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工作不够
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对于因赌博、吸毒而犯盗窃、抢夺、敲诈勒索等罪的要增加基准刑,而对于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等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就目前而言,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的阶段并未对被告人犯罪的外在原因进行过调查取证,使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对以上这些情节无法适用增减基准刑进行调节。还有,对累犯的量刑幅度,有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可以增加,满一年不满三年可以增加,满三年不满五年可以增加等几个幅度,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几乎很少提供属于累犯的被告人的释放证明,通常只有刑事判决书,使法官办案很难适用上述量刑幅度。
对此,应该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与协调,对被告人犯罪的上述成因进行讯问并调查取证,形成相应的证据材料,对于属于累犯的被告人,还应要求他们在侦查阶段提供属于累犯的被告人刑满释放通知书,以方便法官办案。
8、其他修改建议
(1)建议增加7种量刑情节,即:犯罪预备、教唆犯罪、精神病人犯罪、聋哑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主动交纳罚金。(2)建议增加滥伐林木、贪污、受贿等案件列入规范化量刑中,规定相应的量刑调整幅度。(3)建议规定刑事审判的案件,无论案件种类,开庭程序一律适用量刑规范化程序,以方便法官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