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英原为扶绥县渠黎镇人,原告与第三人刘艺为姐弟关系。1968年原告婚后经批准在涉诉宅基地建起了房屋并居住,当时第三人仅15岁。1978年原告把户口迁往柳州随夫生活,第三人对原告原居住房屋进行了维修并管理至今。第三人持有1984年扶绥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宅基地证》,该证记载户主姓名是刘艺,该证所指宅基地面积即为涉诉的宅基地。1988年第三人向有关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要求对涉诉宅基地进行登记,1989年3月1日,扶绥县土地管理局经核查,作出准予登记发证意见,1989年4月30日,扶绥县土地管理局填发了扶集建(89)字第(05)1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刘艺;1989年6月5日,扶绥县人民政府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填写了审批意见“同意登记发证”。2011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扶集建(89)字第(05)1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庭审当中,第三人当庭明确表态没有收到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虽表明该证已颁发给第三人却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审理】
扶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故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涉诉宅基地是当时的渠黎街大队革委会批准给原告作建房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原告在涉诉土地上建造房屋后,一直没有向有关部门申办相关登记手续,原告把户口迁往柳州市随夫生活,涉诉宅基地上的房屋由其弟即第三人进行维修并管理使用,在1984年土地普查时第三人取得了涉诉土地使用权,并持有扶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1988年12月,第三人依据上述《宅基地证》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按程序对涉诉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后,虽填发了扶集建(89)字第(05)1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第三人明确表明没有收到,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原告所诉是请求撤销被告1989年4月30日作出的扶集建(89)字第(05)1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行为,因该证第三人没有收到,即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的标的未成就,也就是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因此扶绥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刘英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