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2月28日,原告秦某到被告桂林市某烟花炮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烟花炮竹贸易公司)位于大风山的销售点(被告石某经营烟花爆竹销售点)购买鞭炮、礼花弹(该礼花弹生产厂家不详)等高度危险品,同时借用两个发射筒。2010年12月29日晚村民按规定操作燃放,原告秦某在燃放第18个礼花弹时发生炸筒,同时引起在20-30米处的另一位村民手中的正在拆卸包装的礼花弹爆炸,造成原告秦某与另一位村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村民当即报警处理。当晚原告秦某及另一位受伤村民被送进医院治疗。
2011年3月4日,秦某遂以因被告某烟花炮竹贸易公司及被告石某违法销售高危爆炸物礼花弹给个人,上述二被告和生产者的共同过错引发本次严重伤害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烟花炮竹贸易公司及被告石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32731.65元,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购买烟花炮竹款1222元、发射筒押金200元共计142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桂林市某烟花炮竹贸易公司辩称:致原告受伤的礼花弹并非被告某烟花炮竹贸易公司销售;被告石某烟花爆竹经营部不是被告某烟花炮竹贸易公司开办的;原告的损伤是原告不按燃放操作规定所致。
被告石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清,隐瞒了燃放礼花弹致其受伤的燃放人、购买人等第一、第二侵权责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所持购买礼花弹发票为事故发生后其亲属到被告石某处补开的发票证明,不能说明被告石某与其燃放礼花弹遭受人身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石某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另查明,某烟花炮竹贸易公司大风山销售点为被告石某使用被告某烟花炮竹贸易公司的名义经营。被告石某销售给原告秦某的礼花弹属A级烟花爆竹,超过了石某许可经营范围(许可经营范围销售烟花C级、D级;爆竹C级),且该礼花弹不是从被告某烟花炮竹贸易公司处购买,属被告石某采购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无生产厂家、无产品说明书、无产品合格证。
【裁判】
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石某经营的烟花爆竹销售点,不是隶属于被告某烟花炮竹贸易公司下属的销售点,是被告石某独立经营的销售点,被告石某销售给原告秦某的礼花弹,不是从被告某烟花炮竹贸易公司采购,其采购的是 “三无”产品,故被告某烟花炮竹贸易公司与被告石某销售给原告秦某的礼花弹,无因果关系,被告某烟花炮竹贸易公司对此次因礼花弹爆炸造成受伤,不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某作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明知该礼花弹属于“三无产品”且超出许可经营范围仍向原告秦某销售礼花弹,且不论用什么操作方法,都不能保证其安全性,为此,被告石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秦某人民币30909.65元,退还原告秦某购买礼花弹价款人民币700元,承担本案件受理费。驳回原告秦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双方主要的争议点主要在是什么原因造成了原告秦某受伤且造成原告秦某受伤的礼花弹与二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秦某受伤的责任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的认定
原告秦某因燃放从被告石某处购买的“三无”礼花弹被炸伤的事实,得到原告提供购买发票、派出所证明原告受伤系礼花弹爆炸所致且原告按正常程序燃放无过错、证人证言、原告就医治疗的病历本等有关证据证明。
二、关于造成原告受伤的礼花弹是否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责任是否有二被告共同承担的认定
(一)造成原告受伤的礼花弹是否与被告某烟花炮竹贸易公司有因果关系
被告石某经营的烟花爆竹销售点,不是隶属于被告某烟花炮竹贸易公司下属的销售点,是被告石某独立经营的销售点,被告石某销售给原告秦某的礼花弹,不是从被告某烟花炮竹贸易公司采购,其采购的而是 “三无”产品,又有原、被告提供的收据、收据存根、购买鞭炮的发票、经营许可证及被告石某的陈述证实。故被告某烟花炮竹贸易公司与被告石某销售给原告秦某的礼花弹,无因果关系。
(二)造成原告受伤的礼花弹是否与被告石某有因果关系
根据原告秦某提供的礼花弹购买收据以及被告石某提供的收据(存根)收据编号相一致以及购买礼花弹发票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秦某确是从被告石某经营的烟花爆竹销售点购得礼花弹。故被告石某与造成原告秦某被炸伤的礼花弹,有因果关系。
(三)被告某烟花炮竹贸易公司是否承担礼花弹爆炸致原告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某烟花炮竹贸易公司与被告石某销售给原告秦某的礼花弹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无过错者无责任,故被告某烟花炮竹贸易公司对原告被礼花弹炸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石某是否承担礼花弹爆炸致原告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石某作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明知许可自己经营范围销售烟花(C级D级)、爆竹(C级),该礼花弹属“三无”产品的情况下,超出经营范围向原告秦某销售礼花弹(A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被告石某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秦某人民币30909.65元,退还原告秦某购买礼花弹价款人民币700元
结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被告某烟花炮竹贸易公司没有过错,与损害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某对本次产品销售致原告秦某遭受人身损害有过错且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应由被告石某对原告的损害进行民事赔偿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被告石某不服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中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