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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之言:《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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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岑炳胜  发布时间:2012-03-20 10:26:31 打印 字号: | |
  《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和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人认为,该条规定有悖于《拍卖法》制定的初衷,即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该条规定实际是将交易风险及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并没有实现平等保护拍卖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拍卖市场造成混乱,为此,应予废除,理由如下:

    一、该条款的规定无形中促使拍卖市场秩序混乱。当前拍卖市场拍出的一些名人字画、古代文物的赝品、假货泛滥于市,这与该法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只要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和品质而予以免责不无关系,不利于建立一个健康的拍卖市场;

    二、该规定显失公平。被拍卖的物品存在瑕疵有两种可能:一是委托人与拍卖人明知有瑕疵而故意隐瞒;二是在当时的条件尚未发现瑕疵,过后才确认。不管是何种情况,该拍卖品的估价均按“正品”来估的,有的动辄估上百万,甚至千万,作为竞买人由于自己的知识水平有限,不可能知道自己所竞买的物品是真假,而且所获得该竞买物品的信息大部分是拍卖行提供,若过后确认有瑕疵,却因委托人与拍卖人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而免责,对买受人显失公平,因在拍卖活动中,委托人作为物品的提供者和物品售出后价款的享有者,通过拍卖,与买受人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这种关系之所以建立,是以该拍卖品是“正品”为前提,既然委托人在出售物品中是以“正品”出卖,享有获得“正品” 的价款,拍卖人拍卖成交后有佣金,从公平角度而言,委托人与拍卖人就应当对物品的真伪和品质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该规定是对诚实信用的破坏。作为买受人到拍卖市场竞买名人字画、古代文物用于收藏或用于投资,源于对拍卖人的信赖,竞买人认为是在拍卖市场拍卖到的东西是“正品”才参与竞买,过后被证明是赝品仍然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所受到的损失,破坏了诚实信用这一法律原则。

    四、该条规定给做假者披上合法的“外衣”。该条的规定有可能促使一些委托人和拍卖人钻法律空子,明知拍卖物有瑕疵而为之,将有瑕疵拍卖物通过拍卖市场 “漂洗”转为“正品”,为达到“转正”目的,通过电视等媒体“造势”,使竞买人误认为真品而参与竞买,只要拍卖成交,即便拍卖物品质有问题也不怕,有该条做 “保护伞”,从而让一些不法分子在利益面前作假损害他人的行为,还受法律的保护。  

    五、在《拍卖法》中虽规定委托人和拍卖人应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未说明的,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实际的拍卖市场中,除非有明显的瑕疵,否则,在现实拍卖市场中又有哪几个委托人说明自己所要拍卖的标的存在瑕疵呢,只要是不明显的瑕疵或是有瑕疵,只要事先声明不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和品质,就可以免责,所以该条规定并不能约束委托人及拍卖人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拍卖市场中的当事人,无论委托人在拍卖前故意隐瞒或真的不知拍卖标的存在瑕疵,只要在交易后买受人有证据证明拍卖标的存在瑕疵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拍卖人与委托人合谋故意隐瞒的,应对买受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因委托人与拍卖人一句“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就可以免除,但作为买受人也不能无限期地受到保护,否则,不利于拍卖品的流转,为此,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只有这样,《拍卖法》才真正起到规范拍卖市场的作用,才能促进拍卖市场的健康发展。
来源:凌云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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