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2月,李某找到张某,请张某为李某的小孩介绍、联系工作。之后不久,张某告知李某,某工厂正在招工,有招工指标,李某表示同意让其小孩进工厂工作,随后张某向李某收取了“活动经费”,李某也填写了招工表交由张某代办。后来李某的小孩未能如期就业,李某便向张某索还活动经费,但张某拒绝退还,李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退还活动经费。
争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与张某两人构成何种关系出现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是作为中间人向原告提供了就业的信息服务,原、被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帮寻找就业机会,张某是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李某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俩人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
探究: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概念及相关规定,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有以下主要区别:1、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法律上对受托人的资格并没有限制,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2、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可以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求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服务,其服务的范围有限制,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3、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无偿的,是从委托人处领取报酬;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居间合同达到目的时才能请求支付报酬;4、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从事居间合同达到目的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5、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有移交处理事务后果和报告的义务;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则没有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和报告的义务。
从以上区别可判断出,该案中的张某虽然为李某提供就业信息的服务,但其实质只是受李某的委托为其处理委托事务(就业),李某是以自己的名义活动,代张某与某工厂联系,并为张某代办招工事宜,李某在处理委托事务时的费用也是由张某负担,该费用不是以是否成功就业为支付依据,只是李某在办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李某对张某还负有处理事务后果的移交和报告的义务,而在居间合同中中间人则没有这种义务。故在该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的概念及特征,二者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