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正式施行,标明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历程又进入一个里程碑。本文将从《行政强制法》本身的章节、条文构架出发,探讨人民法院在行政强制中的角色定位。
《行政强制法》公分7章七十一条,包括:总则、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责任、附则。其中涉及到人民法院的章节和条文具体包括: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八条、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中的第十三条、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中的第二十一条、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三至第六十条。
总则是统领《行政强制法》各个章节条文共同适用部分的基本规则,后面的各个章节条文的设置与规制都是有其所确立的基本规则来展开的,所以我们不得不探讨在《行政强制法》总则这一部分对人民法院是如何定位的。总则中第二条第三款指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强制履行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成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只不过要基于行政机关的申请。第八条指出被执行的一方对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扩大执行范围而受到损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据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又要充当不偏不倚的裁判角色,还要充当“债务人”。
从对总则中规制人民法院的条文分析中可以看出,法院在行政强制中起码要充当三个角色:强制执行的主体、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矛盾纠纷的裁判者、以及人民法院自身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方造成损失时的“债务人”角色。
《行政强制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我们知道除税务机关的强制划拨、公安机关的强制拘留、海关部门的强制监控等少量机关具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权力外,大部分的行政机关是没有法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力的,或者是一些在一些执法内容上具备强制执行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很多情况下是要充当“执行者”的角色。
《行政强制法》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条文中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提交行政决定做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的意见以及行政机关的催告情况等材料,也要求人民法院对于申请进行书面审查,但是在这一过程我们不难发现人民法院既要充当审查双方当事人矛盾纠纷的裁决者,又要充当执行者,被申请执行一方是没有申辩权的,而多数情况下人民法院难免会被误认为是司法化的“行政机关”。
通过对《行政强制法》中涉及到人民法院的章节条文的分析,我们发现人民法院在行政强制中充当的角色有:基于行政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主体、强制执行方和被强制执行方矛盾纠纷的裁判者、基于自身行为引起被索偿“债务人”、基于行政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的资格审查者。由此,人民法院在行政强制过程中要以更加严谨的态度去面对,充当好“执行者”和“裁判者”,尽量减少充当“债务人”角色的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