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普法工作的推进使当今公民维权意识愈见提高,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选择通过司法鉴定来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更强佐证成为一种趋势。从我院近几年来通过司法鉴定进行采证的案件看,存在法院对鉴定申请审查不严,程序启动随意性大;鉴定费用过高给当事人造成较大经济负担;鉴定期限过长造成审限紧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异议过大;对鉴定结论质证困难以及法官过度依赖鉴定结论等问题。本文欲通过对问题的分析并提出对策,以期提高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信服度和案件的审判质量。
关键词:司法鉴定 民事诉讼 存在问题 解决对策
司法鉴定在我院民事诉讼应用中的基本情况
我院于2011年有12件案件申请司法鉴定,其中原告申请的有8件,占66.7%;被告申请的有3件,占25%;原被均申请的有1件,占8.3%。在鉴定机构的选定方面,原告自行委托1件,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有2件,双方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的有9件。由此看出,我院受理的司法鉴定案件绝大部分是由原告或被告申请后再由法院指定具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占75%),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极少,双方能够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比例较低(占16.7%)。对鉴定结论,原告有异议的有3件,被告有异议的有4件,申请重新鉴定的有2件。原被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占58.3%,异议数较大。
从我院受理的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中看,评估多为对房屋价值、山林价值进行,而鉴定多为伤残鉴定,其中伤残鉴定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居多。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度和信服度不高,当鉴定结论对自身不利时往往对鉴定机构的专业性和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关联而产生怀疑,对鉴定结论异议数较大。加之该类案件争议标的都普遍较大,当事人对立情绪激烈,组织当事人调解具有一定难度,所以涉及司法鉴定时,纠纷解决方式多为判决,12件案件中判决就有 9件(占75%);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论信服而申请撤诉的较少,12件案件中撤诉有2件(占16.6%);而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较大分歧,同意法院调解的仅有1件(占8.3%),调解率较低。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核心,司法鉴定在获取证据上发挥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但我院位处边境地带的特殊环境,经济尚欠发达,整个市级范围内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仅有天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一家。其业务范围也仅限于法医临床鉴定。距我市较近的广西首府南宁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最多,但也才16家。为节省鉴定费开支,当事人一般就近选择鉴定机构。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性较少,致使有限的鉴定机构对逐年增加的鉴定任务难以负荷。鉴定机构因为业务太多而不接受我院鉴定委托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对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缺乏规范的操作办法等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一定程度影响审判质量。
司法鉴定在基层法院民事诉讼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司法鉴定申请审查不严,程序的启动随意性较大。
受理该类案件中,绝大部分司法鉴定是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接到当事人的申请时对是否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进行司法鉴定所需要的费用和案件的标的是否有可比性等没有加以重视。有些案件实际上并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却盲目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随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这样不仅使当事人支付不必要的鉴定费,还使法院处于被动地位,鉴定的时间也拖延了案件的及时审结,浪费司法资源。有些案件确实有进行鉴定的必要,但法官接到鉴定申请却迟迟未作出是否予以支持的答复。或者当接受当事人申请后,由于此时案件审理进入中止状态,不再计算审理期限,法官就可能过失或者有意地推迟案件移送司法鉴定部门鉴定。[1]漫长的等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影响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法院执法为民的形象。
二、鉴定费过高且透明度不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属中介服务性质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实际上不可避免导致鉴定商业化,除开职业道德,利益才是其最基本的追求。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这三类鉴定,虽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管理注册的社会上的鉴定机构鉴定,但每年向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缴纳数额不少的管理费也使这些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较高。一个案件的鉴定费用少则几千,多则几万十几万,有些案件确实需要通过鉴定来查明案件事实,但当事人对高昂的鉴定费却望而却步,放弃鉴定以致最终因证据不充分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有些较小案件本身标的额竟远低于鉴定费,导致鉴定评估后,使案件的调解成为不可能,降低调解率。鉴定部门往往只简单的把所需鉴定费总数报予法院通知当事人及时缴纳,但并没有把具体收费标准列明,是否存在乱收费现象我们无从得知。
三、过长的鉴定时间导致审限紧张,降低审判工作效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瑞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具有司法鉴定申请权,但其申请需经人民法院的同意,并且由法院委托。有些当事人提交申请鉴定材料不齐全或者法官手中案件太多都可能使法官无法及时向鉴定部门移交案件。由于我市及周边市目前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才均不多,而需要鉴定的案件又逐年增加,导致鉴定周期过长,两三个月是常态,七八个月也不少见。有时当事人把过长的鉴定期限归责于法院,指责法院案件久拖不决,扬言要上访。如我院2011年受理的原告李某诉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对大范围山林进行评估鉴定的时间前后就多达八个月。加上案件标的较大,案情复杂,导致该案长期无法下判。原告李某认为法院迟迟未作出判决是因为偏向被告一方,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李某反映到上级法院。导致法院与当事人关系紧张,影响法院形象。
四、鉴定人不出庭,鉴定结论的专业性使质证成为困难。
司法鉴定的专业性较强,法官和当事人对鉴定和异议无法得到解释,造成质证困难。当事人因为不明白而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产生怀疑,甚至认为鉴定机构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而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如2011年我院受理的黄某诉宁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为证实其胃部被大部分切除是医院给其服用布洛芬而导致,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医院对此不负责任。作为一名没有医学专业知识的农民对满是专业术语的医学鉴定报告当然不明就里,于是便怀疑被告宁明县人民法院与鉴定机构存在利害关系。不服判决的黄某最终上诉至中院。《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最高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由此可看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一种义务,但实际上,鉴定人对通知其出庭作证往往以种种理由而推辞。其中鉴定机构业务繁多,没有多余时间出庭作证是一原因;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费用及相关经济补偿没有相关的法律去保障也是原因之一。在我院受理的有司法鉴定的案件中,没有一件在庭审中有鉴定人出庭作证。同时,法官有时直到开庭进入举证质证程序时才当庭宣读鉴定结论,发放鉴定报告给当事人质证,后果是使当事人面对强专业性的鉴定报告而不知所措,造成质证由于仓促而流于形式。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不仅提高法院上诉率,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五、法官对鉴定结论过于依赖存在导致错案的风险。
司法鉴定具备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经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比一般的证据证明力强。但由于鉴定机构资质不一、鉴定人才的良莠不齐和鉴定设施是否完善,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是否完备、鉴定事项是否明确等原因,使鉴定结论存在缺乏客观性、真实性的风险。一个案件往往存在众多证据,各证据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形成证据链。如果法官摒弃案件其他证据,仅仅依据鉴定结论来确定案件事实就可能造成错案,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
规范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应用中的几点建议
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对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应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对鉴定申请进行严格审查的工作机制。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证据是否充分直接影响到案件胜败,为避免不利后果,当事人会想尽办法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包括进行司法鉴定。承办法官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就是否启动鉴定程序进行必要性研究。法官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应首先审查其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其次审查被鉴定的问题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即案件是否进入诉讼程序、被鉴定问题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鉴定目的是否获得案内取证、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等。[2]对一些依据案件已有的各种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可以确定事实的案件,则无须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由于司法鉴定成本不菲,当案件的鉴定费远高于案件标的时,案件的标的与鉴定费不具有可比性,那么此时也不应支持当事人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如果单纯追求案件的公平裁判,给当事人一个确切的公平正义而不计后果的进行司法鉴定,即使最后一方胜诉也可能因执行难而使利益得不到实现,费钱费力。所以通过对鉴定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缩短审期,提高司法审判工作效率确有必要。
二、统一鉴定费收取标准,建立鉴定费援助制度。
虽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取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但是目前仍然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需要鉴定的案件多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少导致各个鉴定机构之间存在盲目竞争,乱收费的情况。所以司法行政机关要尽快制定符合国情的、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同时法院应加大监督力度,要求鉴定机构以有效方式把鉴定费收取标准及具体情况告知当事人。如附在缴纳鉴定费通知后,亦可附在鉴定结论报告后。同时,除当事人自愿承担,鉴定所实际支出费用应列入败诉方承担的赔偿范围,以显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为避免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而对司法鉴定望而却步,影响案件公正判决,法院可参照诉讼费用减、免、缓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费用的减、免、缓交制度,同时参照法律援助的成功经验,在司法鉴定行业内建立鉴定援助制度,从而确保需要司法鉴定的当事人都有机会参与司法鉴定程序。[3]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体现执法为民的宗旨。
三、加强与鉴定机构的沟通联系,对鉴定进展进行督促。
法院内部应在接到当事人司法鉴定申请后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风险告知书,审查是否具有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并对当事人进行答复。如果符合司法鉴定的条件,应尽快通知当事人协商或者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并提交相关资料证据,以便及时移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案件移送鉴定机构后,主办法官或相关人员应与鉴定机构保持联系沟通,对鉴定活动及时跟进,督促鉴定机构及时处理,预防鉴定机构无故拖延时间,影响案件及时审结。《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虽然规定了鉴定期限,但鉴定机构无故拖延时间时有发生,所以司法行政部门对各项不同鉴定内容规定不同鉴定期限以及鉴定机构逾期不提交鉴定结论所需负担的责任十分有必要。法院也可以与鉴定机构签订签订鉴定委托合同,约定鉴定期限及鉴定义务,根据不同的鉴定内容约定不同的鉴定期限,并明确违约责任。[4]如其不能在约定时间出具书面鉴定结果,影响案件及时审结,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对鉴定结论给予充分质证,庭前质证与庭中质证相结合。
为避免庭审中对鉴定结论质证流于形式,使当事人有充分时间做质证准备,除特殊情况不能庭前公开外,法院应在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后于庭前以合法有效的方式将鉴定最终结论和鉴定内容告知当事人。鉴于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标的一般较大,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激烈,加之鉴定结论较普通证据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的特点,庭前应单独出示鉴定结论。并将庭前质证过程及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无异议记录在卷。主审法官应根据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是否有异议以及异议理由决定是否需要补充鉴定和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五、制定强制措施,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当事人和法官往往只关注最终的鉴定结论,对关键性的说明过程由于专业性知识缺乏而没有给予重视。法官过度依赖鉴定结论,仓促依鉴定结论确认案件事实而定案。这样做的后果是导致当事人因对鉴定结论异议过大而不服判决,加大案件上诉的可能性。所以庭审中引入鉴定人出庭作证成为必要。鉴定人实际上是对某个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证据的证人,一些国家称鉴定人为“专家证人”。鉴定人在法庭上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以专业角度从科学依据、鉴定步骤和方法等方面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在法庭上当面回答当事人和法官的质询和提问,可以使法官更好的审查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于200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议》释义明确要求鉴定人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时候,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这使鉴定人出庭作证成为一项法定义务。虽为避免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但实践中由于没有对鉴定人必须出庭和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加以明确,鉴定机构并没有对此加以重视,反而以种种理由拒绝出庭作证。致使该规定还停留在制度层面上,难以实施。所以建议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此加以细化。同时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补充规定,规定鉴定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询,则其做作的鉴定没有证据效力,还应退还鉴定费用,承担当事人因鉴定而造成的损失。法院可以依次对其进行处罚。[5]以此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帮助法官及当事人理解鉴定结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当事人鉴定结论的信服度和法院的审判质量。
六、理智看待司法鉴定结论,防止对结论的过度依赖。
证据是案件的核心,每个案件事实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不同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着不同的联系,各个证据之间又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有些确定性高的证据可以单独证实案件某一事实,而确定低的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实案件某一事实。司法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专业性使其与案件事实通常显现较高的确定性,但这也容易导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形成一种高度强调鉴定结论的审判倾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不一和鉴定人员能力的良莠不齐注定了并不是所有的鉴定结论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为切实发挥审判定纷止争作用,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必须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质证机会,倾听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必要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与鉴定人沟通联系,征求意见。同时结合自身的审判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客观全面审查,方能进行定案。
结语
司法鉴定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一种证明手段在发现问题和认定案件事实,正确使用法律上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相信通过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逐步落实诸如建立对鉴定申请进行认真审查的工作机制;统一鉴定费收取标准,建立鉴定费援助制度;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等应对措施,必将使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越来越完善。
参考文献
(1)《委托司法鉴定案件流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作者:严克新,载自互联网:http://court.gmw.cn ,2012-01-31。
(2)《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陶继稳 ,载自互联网:http://snxfy.chinacourt.org,2011-12-28。
(3)《浅议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苗天才 ,载自互联网:http://wzxfy.chinacourt.org ,2010-05-12。
(4)《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载自互联网:http://www.110.com, 2004-09-07。
(5)《当前司法鉴定现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高瑞城 ,载自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网,2010-07-18。
(6)《司法鉴定存在问题之探讨》,载自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2012-02-28。
(7)《浅析司法鉴定改革及存在的问题》,载自中顾法律网,作者:孙长山,2008-07-23。
(8)《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自中国法院网,作者:冯云虎,吴新杰,201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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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浅议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苗天才,载于互联网:http://wzxfy.chinacourt.org。
[2] 《委托司法鉴定案件流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严克新,载自互联网:http://court.gmw.cn
[3] 《委托司法鉴定案件流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作者:严克新 ,载自互联网:http://court.gmw.cn.
[4] 《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陶继稳,载自互联网:http://snxfy.chinacourt.org.
[5] 《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陶继稳,载自互联网:http://snxfy.chinacourt.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