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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司机车祸身亡,被挂靠公司与雇主是否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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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蒙香花  发布时间:2012-03-31 08:43:55 打印 字号: | |
  多数车辆运营者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名义进行营运,同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管理费。当挂靠车辆发生事故,在责任主体认定上往往产生分歧,挂靠车辆的雇佣司机在事故中受损,挂靠公司是否应列为责任主体?雇主是否无条件承担赔偿?一种观点认为被挂靠公司已向挂靠车辆收取管理费,得到利益,应当与肇事者连带承担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应在所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挂靠公司的义务只是妥善管理运营车辆,而对实际运输没有掌控权,运营收益也并非归挂靠公司所有,所以不应承担责任。以下一起交通事故案,一审法院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

【案情】

    项某将一辆货运车挂靠于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并雇佣龙某作为驾驶员运营。2011年5月17日,龙某在高速路上驾驶超载挂靠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妻邹某及其子女诉至法院,要求雇主项某和永德公司连带赔偿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共计472101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项某与死者龙某系雇佣关系,龙某系旅行职务期间死亡,雇主向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辆登记于永德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运输营业,永德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故作出项某赔偿邹某及其子女因龙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61101元,永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永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肇事货车实际由项某所有,该车经营、管理权及运输收益均由项某掌控和享有,项某是以自己名义从事运输经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而侵权法于2010年7月施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雇员龙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雇员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情形,应承担主要责任,雇主项某应承担40%责任。永德公司对项某和龙某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利益关联,不需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永德公司对项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据此作出撤销一审部分判决即撤销永德公司对项某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项某赔偿原告邹某等188840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本案事故发生在此之后,应适用该侵权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当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能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为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失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提供劳务一方故意自伤或者自杀行为,接受劳务一方不能免责。本案中事故系龙某行驶操作不当引起,负事故主要责任。雇主项某作为车主,车辆的营运由其决定,超载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故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挂靠公司只是按照合同收取一定管理费,履行一定管理义务。具体的运营和收入都是由车主掌控和享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项某和龙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被挂靠公司永德公司与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关联。如果发生车祸时仅仅因为被挂靠公司收取管理费而要求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则会产生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但被挂靠人承担着公司运营安全日常督促和教育等职责,在管理方面有一定责任,如果被挂靠公司对事故完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则会导致其对挂靠车辆懈怠管理,不利于交通运输的发展。目前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此种情况作出规定,导致各法院因为法律不明朗而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影响司法的统一性。希望尽快出台相关规定将被挂靠单位的责任明晰化,以便正确指导法院的审判工作。
来源:宁明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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