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0月26日,受害人莫某伯驾驶桂J2H5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骆某群由回龙往钟山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驶至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路8KM 800M路段,碰撞由被告杨某焕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手扶拖拉机,造成莫某伯死亡及其车上乘员骆某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莫某伯与被告杨某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莫某伯及其家人造成损失共计54004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焕驾驶的肇事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缴纳交强险,据此,受害人莫某伯的家人莫某林及骆某群一纸诉状将杨某焕告上了法庭,要求杨某焕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9459.62元。
【争议】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再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杨某焕系肇事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后,余下的420040元的损失, 按同等责任划分,由原、被告各承担50%。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10020元-已赔偿的16000元=314020元。遂判决:一、被告杨某焕赔偿原告莫某林等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共计314020元;二、驳回原告莫某林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均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购买交强险,否则,将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如未投保交强险,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投保交强险,实际上是将这种可分散的风险转嫁到受害人身上,如果不考虑交强险赔付限额的责任承担,单纯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的话,无形中大大加重了受害人的责任,而这额外的责任恰恰是由于肇事方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引起的。这样就出现了受害人为肇事者的违法行为担责的局面,这对受害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将这种风险仍判由本该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才能彰显正义。
从有利于提高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交强险意识,增强保险责任来看,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前,仍然有些机动车所有人心存侥幸,以为自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因而认为缴纳交强险没有必要,浪费钱财。可当交通事故真的发生后,又无法承担巨额赔偿费用,后悔当初没有购买交强险。如果不让他们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可能放任自流,使更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投保交强险,从而使强制险流于形式,必须购买强制险的法律规定受到严重挑衅。
本案中,被告杨某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120000元,余下的420040元的损失, 按同等责任划分,由原、被告各承担50%。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因此提醒,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按规定及时投保交强险,切勿因小失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