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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与“商业险”因事而异不合并审理
侵权者获刑后被害人独立提起包括精神赔偿的诉讼应支持

——刘正云诉王兴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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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均英、陈明华  发布时间:2012-05-03 17:34:47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钦民三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 (一审第三人)北京冀东兴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正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兴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下简称都匀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本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开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袁建军。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苏丽军。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蒋振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下简称黔南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下简称邯郸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09年2月20日,袁建军、苏丽军、蒋振卿三人轮流驾驶第三人物流公司的冀D797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Y448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超载运输905包“五得利”牌袋装麸皮由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前往广西北海市南康镇。2009年2月22日凌晨在广西钦州境内30包麸皮遗洒于高速公路路面。三人发现货物遗落,遂对货物进行重新捆绑,并试图寻找遗落货物未果,但未报警。26时57分,被告王兴海驾驶都匀公司贵J02462号大型普通客车载49名乘客途径上述路段时,因超速行驶,发现前方路面遗洒袋装麸皮时,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向左转向角度过大,导致客车与道路中央隔离墙碰刮后向左侧翻于路面,造成原告之女熊仕琴等13名乘客死亡、38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袁建军三人与王兴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熊仕琴死亡后,被告都匀公司先后支付原告人民币30900元,垫付原告住宿费、熊仕琴尸体火化、租车等费用5745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一审法院。王兴海、袁建军、苏丽军因本事故被判刑。

    另查明,事故车的所有人都匀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向黔南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将该车承包给杨本瑜、杨开敏夫妇经营。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邯郸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8日向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是苏丽军分期付款所购,袁建军为购买该车担保人。事故部分死者亲属已分别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和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侵权赔偿责任。熊仕琴生于1985年4月5日,于2008年与东莞新马毛织时装有限公司签订三年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工作。广东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19732.86元|年。刘正云请求保险公司及肇事者赔偿未果,起诉法院,要求合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事宜,并支持其包括精神赔偿在内的经济损失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户籍证明、工作关系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2009)钦南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单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书、借条、住宿费发票、承运人保险单、《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验车交接单。

    三、案件焦点

    1、原告主张合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否得到支持?2、肇事者已获刑,原告另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中的精神赔偿请求是否应获支持?

    四、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系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因熊仕琴系客车乘车人,故该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是货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因该车肇事造成第三人熊某死亡,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业险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审理。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问题。此事故导致熊死亡,对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客观存在,但请求过高,依法予以支持30000元为宜。熊仕琴的死亡赔偿金可依据广东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依法判决:一、原告刘正云的各项经济损失43923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丧葬费12828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第三人邯郸公司赔偿31428.57元,被告都匀公司赔偿203903.32元,减去已付36645元,还应付167258.32元,第三人苏丽军赔偿203903.32元。二、被告王兴海、杨本瑜、杨开敏对被告都匀公司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三人袁建军、蒋振卿、物流公司对第三人苏丽军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物流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已经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因此一审法院应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第17号批复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无法律依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无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从理论上,都没有相关依据。从主体和法律关系上,也存在冲突。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审理,会造成了上述法律关系及主体的混乱,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审理等于是将交通事故的侵权纠纷、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纠纷作为一个案子共同审理,违背了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主体地位是共同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如果作为商业险赔偿的一方,则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审理等于是把保险公司既当被告又当第三人,或者保险公司既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审理,法院原则不合并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不同意一并审理,商业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犯罪行为从本质上就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赔偿权利人有权取得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某女儿熊某死亡,给被上诉人刘某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为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以体现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价值原则的法律精神,应予支持精神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后语

    1、关于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与否的问题。

    主张合审者认为,有利于对第三者的损失认定统一司法尺度。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分别审理,可能会导致对第三者的损失数额产生不同的认识,进而可能导致前后判决对被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的不同看法。特别是在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等易产生争议的问题方面。不同合议庭对于第三者的损失范畴产生不同的认识,可能导致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不同。这显然有违“同一事实同样处理”的司法统一精神。且一并审理,仍然依据保险合同确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并不加重保险人的实体赔付责任。反而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和及时解决纠纷,符合诉讼经济效率原则。

    主张分审者认为,商业险争议大,交强险容易处理,易造成前者拖后者处理的后腿。交强险与商业险是性质不一的险种,交强险是侵权损害附带险,商业险是双方自愿,完全按市场操作的合同险。不同关系同一案处理有所不当。

    笔者认为,此问题法无明文,原则上应分开审理,因两者不同一法律关系,交强险属于侵权关系,商业险属于合同缔约关系,如此利于关系理顺。但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商业险无争议,基本达成意向的,可合并审理,以减少当事人讼累,总之不搞“一刀切”,防止造成一些繁难案件久拖不结。本案由于涉及多方当事人及两个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的处理较为繁杂,因此不予合并审理有利于交强险的先行解决。

    2、关于刑事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赔偿诉讼应否支持的问题。

    当前的司法实践倾向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支持精神赔偿请求。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刑附民诉讼只支持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精神赔偿属抚慰性质,被告已被判刑,被害人的精神已从中得到抚慰;专门提起民事诉讼的,则处理不一,有的支持精神赔偿金,理由是有立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可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有的不予支持,主要是依据法释(2002)17号 “……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此问题涉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第17号文的批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的冲突问题。按照批复,本案是在肇事者被判刑后提起的专门民事诉讼,不应支持精神赔偿;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则应支持赔偿诉讼,本案的处理就是居于此作出的支持判决。

    笔者认为,专门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有别。第一,专门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通常居于侵权者具有较充裕的赔偿能力考虑;第二,原告人要交纳诉讼费,是没有公诉人支持的私权诉讼,甘愿承受诉讼和执行不能的风险;第三,两者的法理本质有别。刑事制裁是侵权者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民事赔偿是侵权者对被害者承担的责任。科以刑罚后,侵权人除了履行对国家所负的义务和部分地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外,几乎和被害人的迫切需要毫无关系。刑附民诉讼中,加害者向被害者自动履行了部分或全部损害赔偿义务的,通常作为减轻刑罚的情节考虑。而另行起诉,表明被侵害者的不满足和不谅解,由于犯罪更多的表现为对个人法益的侵害,且比照普通民事侵权行为,其社会危害更大,对被害者的伤害更重,在被害者宁愿承担诉讼风险和可能带来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专门民事诉讼应参照普通民事诉讼处理,同等支持精神赔偿请求,这样更符合法理和更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来源:钦州市中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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