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7月4日,胡先生醉酒后无证驾车与张礼军发生碰撞,造成张礼军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先生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关押在荔浦县看守所,同年的12月12日,其在荔浦县看守所立下欠条一张给三被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强、张芳、莫小菊损失费(死亡赔偿金柒万元正¥70000元)”,欠条复印件存放了一份在胡先生交通肇事案案卷中,12月16日荔浦县人民法院对胡先生交通肇事案进行宣判,判决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未支持三被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胡先生于当天被释放。
原告认为一、被告乘原告被关押在荔浦县看守所之危,用胁迫的手段致使原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按照被告写好的内容抄的欠条应确认为无效。2009年7月4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关押在荔浦县看守所。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张金强乘原告被关押之危,写好一张内容“今欠到张强、张芳、莫小菊损失(死亡赔偿金柒万元¥70000元)”的欠条到看守所要原告照抄,原告不愿意照抄,被告张强声称如果原告不照抄欠条给其,其就去法院闹要重判原告。原告迫于压力只得违心按照被告张强写好的欠条抄给张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的规定,被告张强胁迫原告抄欠条及原告被胁迫照抄欠条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张强胁迫原告照抄欠条上写的赔偿款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原告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张强胁迫原告照抄欠条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到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被告张强胁迫原告照抄的欠条内容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规定,被告张强胁迫原告抄欠条及原告被胁迫照抄欠条的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受被告张强胁迫照抄的欠条无效。
被告认为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当时调解时是刑庭法官到看守所调解的,刑事诉讼的赔偿不包含死亡赔偿金,但支持当事人调解,欠条是当事人调解而写,是原告为了获得缓刑,自愿写的,不是胁迫,支持当事人达成一致促成的债权债务。
【争议焦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获支持的死亡赔偿金,当事人自愿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亦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亲笔书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系被告张金强胁迫其所写,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被关在看守所,被告是乘人之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是根据《侵权责任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赔付问题,现行法律并未反对双方当事人达成自愿给付死亡赔偿金的协议,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原告自愿以欠条的形式确定三被告的死亡赔偿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