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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关系中对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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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覃慧媛   发布时间:2012-05-15 15:40:5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1月2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南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期贷款本息,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欠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女士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0)。被告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同时,还签署了《垫资解(抵)押协议书》、《抵押财产清单》、《财产处置协议》、《授权委托书(委托拍卖用)》。《垫资解(抵)押协议书》约定,原告吴某某垫支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徐某某,用于被告徐某某偿还南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期贷款本息,垫支期限为30日,垫资占用费3%,被告继续向广西北部湾银行申请贷款,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产的解押、再抵押手续,并按150000元的2%支付原告协办费;如被告在30天内不能获得银行贷款,也不能筹集相应资金给原告,应在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前三天内,将其名下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逾期不办理,自愿按照垫支金额20%的比例支付原告违约金,因逾期不能偿还原告款项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当天就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同年3月至5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协办费30000元。同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延期至2011年6月11日还清借款,延期期间,费用按照《垫资解(抵)押协议书》、《抵押财产清单》、《财产处置协议》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违约金,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直到还清借款、占用费、逾期违约金等款项止。此后,被告徐某某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便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45000元、协办费24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按20%计算。

【审判】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0万元借款,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该费用其实就是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协办费,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银行贷款,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标的的2%的费用作为协办费,双方约定的协办费,其实就是一种劳务费的约定,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被告相关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该费用应该是一次性支付,而不是按月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办费2400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被告已自愿支付原告协办费18000元,这是被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协办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无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30000元,因被告已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因此,不应再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判决: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近年来,我国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民间借贷纠纷在短期内大量增加。由于民间借贷存在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等问题的出现,极易对我国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照成不利影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2月2日下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该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使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通知要求,人民法院要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应当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了《垫资解(抵)押协议书》、《抵押财产清单》、《财产处置协议》、《授权委托书(委托拍卖用)》四份协议,在这四份协议中又分别约定了垫资占用费、协办费、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四项费用,其中就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中,违约条款的设定于法无据

    该观点认为,在借款合同中,违约条款的设定于法无据,法院不能支持。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而只约定违约金条款时,则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借款方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贷款方支付利息。

    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对《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曲解。法条中虽然规定了逾期利息的支付方式,但该法条仅仅是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时的指导性规范,其并没有排斥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直接以《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来否认当事人设定的违约条款是不妥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否支持违约金,应以当事人能否举证实际损失为限

    该观点认为,违约金条款之适用,原则上不以违约方发生实际损失为条件,但其作为一种违约的责任形式,在性质上属当事人对违约损害赔偿的事先约定,具有一种损失补偿的事先约定的功能,对于这种违约金仍然需要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作为条件。因此,当事人应当对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可能。

    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对违约金性质的片面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违约金的性质应兼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也称赔偿性及惩罚性。在借款合同中,违约金原则上是对违约造成损失的预定,但针对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兼具惩罚的性。因此,认为违约金仅仅是对具有损失的补偿,并以当事人能否够举证为依据认定违约金是不妥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可以一并支持

    在该观点之下又分两种不同的意见:其一,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可以兼得。该观点认为,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约定乃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约金是独立于履约行为之外的给付,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而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其二,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可以一并处理,但两者相加金额过高的可以予以适当调整。该观点认为,违约条款乃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支付过高时,应比照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左右予以调整。

    笔者认为,该观点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得到支持的根据,从这一意义上说显然较为合理。但我们还必须看到,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并不能凌驾与其他一切原则之上予以适用,我们只有在理解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性质及设立原理的基础上才能对两者的适用进行合理的解释。

    第四种观点认为,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不能同时支持,两者只能选其一

    该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即逾期利息是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应予以适用。

    笔者比较赞成该观点,理由在于:从性质上看,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都是一种惩罚方式,逾期利息实际上是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中的特别称谓。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都是在合同当事人付(还)款后,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作的特别条款,如果逾期期间既追究逾期的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则是对损失的重复计算,从而加重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因此,当借款合同中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在诉讼中只能择其一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据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既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支付方式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又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不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来源:南宁市良庆区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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