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11月10日,原告陆春娜与被告王绍生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被告王绍生将其经营的石埠牛奶专卖店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30000元。原告接手并经营、管理该店后不久,原告就将该店交给第三人林先然负责经营。2008年6月24日,第三人林先然到西林县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2010年8月9日,第三人林先然没有经合伙人原告陆春娜的同意擅自将该牛奶专卖店转让给第三人韦玉红,韦玉红支付给林先然转让费20000元。同年8月16日,韦玉红到南宁与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10月22日,韦玉红到西林县工商局办理西林县石埠牛奶专卖店营业执照。2011年5月27日,原告陆春娜以本案第三人林先然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林先然与第三人韦玉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林先然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30000元。原告起诉以后,不久又自动要求撤回起诉。同年7月26日,原告陆春娜又向法院起诉被告王绍生,第三人林先然、韦玉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绍生退还因违约而收取的转让费3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陆春娜与第三人林先然系表姑与表侄女的亲戚关系。
【审理】
2007年11月10日,原告陆春娜与被告王绍生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30000元,被告王绍生将其经营的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陆春娜,原告接手经营、管理后,由于原告陆春娜是国家公务员,该专卖店的独家经营权转让时未能过户在原告的名下。
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工作和怀孕等原因将该专卖店交给其表侄女第三人林先然负责经营、管理,第三人林先然经营期间的所得收益归其所有。为了便于经营管理,2008年6月24日,被告王绍生将该专卖店独家经营权过户在第三人林先然名下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王绍生将该专卖店独家经营权过户在第三人林先然名下时,虽没有原告陆春娜出具的书面授权书等书面文件证明其认可该行为,但从专卖店独家经营权过户在第三人林先然名下至2010年8月9日林先然又将该店转让给第三人韦玉红,第三人林先然以该专卖店业主的身份经营管理两年多,原告陆春娜对此状况是应当知道的,但从未提出异议,原告陆春娜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或事后追认该专卖店独家经营权过户在第三人林先然名下。
因此,原告陆春娜主张专卖店经营权过户的行为侵害其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王绍生退还转让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绍生提出为了便于经营管理,经原告陆春娜和第三人林先然的要求,其将该专卖店独家经营权过户到第三人林先然名下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抗辩主张,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信。遂驳回原告陆春娜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原告陆春娜与被告王绍生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王绍生将其经营的石埠牛奶西林专卖店转让给原告陆春娜,原告陆春娜支付给被告王绍生转让费30000元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且被告王绍生将该店铺转让给原告陆春娜以后,原告陆春娜已经接手经营该店生意,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接着不久,原告陆春娜又将该店交给其表侄女第三人林先然负责经营,在双方合伙经营该店两年多之后,第三人林先然于2010年8月9日擅自将该店转给另外一个人,即本案的另一第三人韦玉红,第三人林先然的转让行为与被告王绍生没有关系,被告王绍生没有侵害原告陆春娜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陆春娜要求被告王绍生退还转让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陆春娜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