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东兰县地处云贵高原的边缘处,因此道路状况比较复杂,整体来看,国道323以及县道基本随山势修建,多危险路段。随着经济的发展,东兰县人民的收入有了大幅度提高,家庭购车量增多,在农村拥有摩托车以及在县城拥有小轿车已经比较普遍。然而由于路况和驾驶者的主客观原因互相交织,导致东兰县近年来交通事故频发,相关赔偿纠纷日益突出。最近,东兰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对本院近年来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问题进行专题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以供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决策参考。
一、全县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诉至本院的情况
据统计,2010年东兰县人民法院共立案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18件,其中致人死亡的案件4件,占案件总数的22.2%;致人受伤的案件14件,占案件总数的77.8%。2011年共立案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19件,其中致人死亡的案件4件,占案件总数的21%;致人受伤的案件12件,占案件总数的63.2%;另外还有造成车辆损害的案件3件,占案件总数的15.8%。
从案件数量来看近两年来本院受理该类型案件的数量并不大,引发该类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标准和数额的认定有异议。鉴于该类型案件基本上均涉及到当事人的生命或者健康,较一般的财产纠纷和身份关系来说,给当事人带来的伤害更严重,本院向来高度重视该类型案件的裁判,在立案流程的分案时均将其分给民一庭和民二庭,由我院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主办。根据2010年和2011年已结案的案件来分析,2010年度案件判决13件,占当年案件总数的72.2%,调解3件,占案件总数的16.6%,撤诉2件,占案件总数的11.2%;2011年度案件9件,占当年案件总数的47.4%,调解6件,占案件总数的31.6%,撤诉4件,占总数的16%;其中2010年度案件当事人上诉4件,占案件总数的22.2%,4件全部维持原判,2011年度案件当事人上诉5件,占案件总数的26.3%,其中撤诉1件,二审中1件,调解1件,发回重审2件。通过数据分析可以看出,该类型案件的调解率不高,虽然2011年比2010年的调解率有较大幅度提升,但是由于案件数量的限制,目前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型案件上面临的主要问题还是如何通过调解的手段,达到既能弥补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又能便于赔偿款项及时到位的目的,从而通过审判工作维护我县的社会和谐稳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调解难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当事人之间对赔偿标准和赔偿依据存在分歧
由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是区分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以上一年度广西农村人口平均年收入和城镇人口平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的,如此便产生了一个二元化的赔偿模式,导致的结果就是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一般案件中,如果受害人长期稳定居住在农村或者城镇,当事人对该问题争议不大,问题产生于我县外出务工人员及较多,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或者固定居所满2年,可以按照城镇人口的计算标准予以赔偿,在调研的案件中就存在外出务工人员回乡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小孩寄养在县城的亲戚家并接受义务教育的案件,该情况的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的数额差距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均以判决结案;另外一个原因是被告,一般是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所达成调解的案件难度也相当大,根据统计在2010年-2011年的案件中,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数量为2件,重新鉴定的结论均比第一次司法鉴定的结论要轻,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诉讼规则的规定,原告不仅要补交被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而且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也会降低,从而导致原告认为减少了很多应得的赔偿款,另外,被告则坚持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赔偿依据,从而导致该情况的案件也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不仅是上述情况下,当事人无法调解,只要是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一般的调解难度都很大。
(二)保险公司方面不太积极的参与法院的调解工作。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交通事故第三人强制保险属于社会强制保险的范畴,不属于其商业险业务,所以多赔少赔对于其经营业绩没有影响,按照法律关于调解的规定,人民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必须当事人全部自愿同意才能进行,在很多案件的庭审调解阶段中,保险公司直接不予以调解,导致法庭无法进行调解协商阶段。
(三)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的作用没有发挥。经过统计,发现在2010年的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的有16件,合议庭组成人员有没有人民陪审员参与,2011年的案件情况有所好转,2011年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9件,除1件没有人民陪审员外,其他8件均有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庭审;然而,还有一个现象是人民陪审员只是参与庭审调解和合议案情,庭后调解均为主办法官主持当事人参与调解,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弱化了人民陪审员的陪审功能,也直接降低了调解的效率。据数据统计分析,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调解的案件,当事人服判息诉率很高,所以让陪审员全程参与到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做到“案结事了”,对于促进我县社会和谐稳定是有积极作用的。
三、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对策
(一)进一步强化联动司法,建立与交警大队、公路局等部门的联动关系。县人民法院应该在县党委的领导下,在县人大的监督下,在县政府的配合下,做好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工作,不仅要达到较好的法律效果,也要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当事人都会向交警大队报案,请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过程中进行调解一般来说比较容易达到目的,因为此时双方当事人还没有出现较大的分歧和争议,而且行政调解的效率高,人民法院在此时介入,对双方进行必要的法律释明,也可以免去道路事故双方的诉累,人民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在立案上开辟绿色通道,从确认协议有效的角度快速便捷的给他们确认协议的效力;同时,人民法院应该会同交警大队和公路局对事故易发路段进行统计,并在其处设置交通警示标志,给驾驶者以善意的提醒,从源头上减少事故的发生。
(二)加强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人民陪审员来自于基层,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和群众工作基础,法官对于案件的分析过于理性和抽象,有时候会使当事人产生距离感,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展开,而人民陪审员则弥补了法官这方面的不足,其可以充分发挥其作用,用人情世故道理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从而提高调解的可能性。另外,人民法院要配合人民政府做好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虽然有区别于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但是人民调解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人民法院要组织业务骨干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法律培训和调解技巧的培训,通过提高人民调解的质量和数量,必然可以降低民事纠纷进入人民法院的数量,也就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积极协调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如上所述,保险公司理赔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属于社会强制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基于机动车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无论从社会效果和经济利益上来看,保险公司积极主动予以理赔都是合情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召集各保险公司进行协商通气,从而达成共识,减轻调解的阻力。
(四)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目前我国对于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法规已经比较完善。经常作为案件判决的法律有《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一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分适用具体条文,对当事人辨法析理,从而使当事人对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认识,便于调解工作的展开,达到服判息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