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中天矿、三刀矿、冷水冲矿是相邻矿山,2004年8月26日,中天矿和三刀矿协商将三刀矿合并入中天矿,三刀矿在2004年年底《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再申请采矿许可延续。2004年9月27日,中天矿申请原采矿证的采矿许可延续,2004年12月1,市国土局核发4504810430096号《采矿许可证》给中天矿。中天矿向岑溪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将三刀矿的矿区范围并入中天矿的矿区范围,岑溪市国土局2005年1月11日受理申请后,经审核,在没有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的情况下,于2005年1月17日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并颁发了4504810520011号《采矿许可证》给中天矿,该《采矿许可证》将三刀矿的采矿范围并入了中天矿的《采矿许可证》范围。中天矿的《采矿许可证》变更开采范围后,每年都申请延续变更登记,到2010年2月11日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是C4504812009017120003722号,有效期至2011年2月11日。2010年4月,岑溪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对本市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进行落实,制订了《岑溪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确定中天矿、冷水冲矿整合为一个采矿主体,限期整合完毕。至今,因两矿尚未整合完毕,市国土资源局对中天矿与冷水冲矿申请采矿的许可均不予办理。因对国土局将三刀矿的矿区范围并入中天矿的采矿范围不服,冷水冲矿于2011年12月13日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中天矿非法合并三刀矿取得的C4504812009017120003722号《采矿许可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三刀矿的《采矿许可证》过期不申请延续的情况下,再核发新的采矿许可是否一定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作出?国土局在没有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情况下,将三刀矿的矿区范围变更到中天矿的《采矿许可证》的采矿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规定,适用该法律规定的条件必需是同时具备“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和“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这二个条件,本案中,三刀矿并不是已设采矿权的中天矿的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因此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本案中,三刀矿在2004年年底采矿有效期满后不再申请延续,其采矿范围在2004年12月20日后便不再具有采矿许可的效力,采矿权就已经灭失,矿区范围成为采矿权灭失地,国土局2005年1月17日发给中天矿4504810520011号《采矿许可证》,将原三刀矿矿区范围包括在该采矿许可范围内,属于在采矿权灭失地上重新设置采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的规定,国土局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对已灭失采矿权的三刀矿新设采矿权许可,国土局以变更方式将采矿许可给中天矿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违法。
中天矿和岑溪市国土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三刀矿在2004年年底采矿有效期满后不再申请延续,其采矿范围在2004年12月20日后便不再具有采矿许可的效力,采矿权就已经灭失,矿区范围成为采矿权灭失地。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新设采矿权有下殉情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的规定,若要在原三刀矿采矿权设立一个采矿权,是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但同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邓:符合矿产资源规则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连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本案中,三刀矿与中天矿为毗邻矿山,三刀矿的矿区范围已设立有采矿权,中天矿的矿区范围也设立有采矿权,中天矿在三刀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再申请延续的情况下,向国土资源局提出扩大矿区范围申请,申请把矿山相邻的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山场,包括相邻的三刀矿范围的部分山场,扩大入中天矿的矿区范围,经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中天矿获准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取得4504810520011号《采矿许可证》。国土局2005年1月17日颁发给中天矿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亦即是国土局依照规定对此种情况颁发许可证有自由裁量权。因此,不能认定国土局2005年1月17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法理解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之所以有不同的结论是因为对《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的理解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中天矿和三刀矿相邻,但三刀矿并不是已设采矿权的中天矿的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因此不能适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对已灭失采矿权的三刀矿进行新设采矿权许可。二审法院则认为三刀矿与中天矿是相邻矿山,中天矿申请把矿山相邻的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山场,包括原三刀矿范围的部分山场,扩大入中天矿的矿区,国土局办理变更登记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符合《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国土局依照此规定对此种情况颁发许可证有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对《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的理解是字面上的,是狭义的,而二审法院则认为申请相邻的矿区范围和上下的矿区范围变更登记符合该项的规定,国土局依照此项规定对此种情况颁发许可证有自由裁量权,二审法院对该项规定的理解是广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