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分为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共同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一种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合同的形式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约定,从而全部或部分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效力。在各自的婚姻家庭生活中这二种制度采用哪种由夫妻双方来互相协商,法律不强制规定。
关键字:夫妻共同财产制 知识产权的权属 无形资产
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定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为世界各国婚姻家庭法所重视。“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1】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含义、特征和分类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含义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等问题。其核心是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特征
1、夫妻财产制只能产生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之间。与一般的财产关系不同,夫妻财产制只能以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为主体。
2、夫妻财产制是一种具有依附性和可变性的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并不能独立存在,它是一种具有依附性的财产制,必须依附于夫妻的人身关系,以其人身关系的建立为存在的先决条件。
3、夫妻财产制不具有等价、有偿性。作为一种具有经济内容的财产制形式,夫妻财产制与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制不同,它并不具有等价、有偿性,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要求也不对等。其财产制以男女平等为原则,以保护家庭中的弱势一方为理念,当事人只要具备了夫妻关系,对夫妻财产即具有了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即使是在分别财产制之下,对无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较少的夫或妻一方,也有一定的占有、使用对方财产和受对方扶养的权利。在婚姻关系解除时,还可以享受平等分割财产的权利。
(三)夫妻财产制度的分类
1、按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即在配偶婚前或婚后未以契约方式订立夫妻财产关系或纯粹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2】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
2、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和统一财产制。
①共同财产制。它指将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合并为双方共同所有,婚姻关系终止时则加以分割。a一般共同制,指夫妻婚前和婚后的一切财产均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b婚前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c婚后所得共同制,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d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指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为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如继承,受赠所得等,则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制。
②分别财产制。它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排斥妻以契约的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付丈夫行使,也不排斥双方有一定的共同财产。
③剩余共同财产制。它指夫妻对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的财产,各自保留其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夫妻财产终止时,以夫妻双方增值财产的差额为剩余财产,归夫妻双方分享。
④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然,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部分财产共有或将妻子财产的管理权交给丈夫行使。
④统一财产制。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将妻的婚前财产估算价额,转归丈夫所有,妻则保留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此项财产的原物或价金的返还请求权。
⑤联合财产制。它又称管理共同制,指婚后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除特有财产外,将夫妻财产联合到一起,由夫管理。夫对妻的原有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管理权,必要时有处分权,而以负担婚姻生活费用为代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妻的财产由其本人收回或继承人继承
二、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
1、法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共同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一种财产制。【3】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又被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凡是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夫妻共同所有的所有权主体必须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以及同居关系的男女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主体。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只能在婚后取得,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三,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所得”是指财产所有权的所得,不必实际占有的财产。【4】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a工资、奖金。b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c知识产权的收益。d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e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第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我国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另外,解释(三)也首次明确规定了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这是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另外,解释(三)还明确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2、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合同的形式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约定,从而全部或部分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效力。夫妻约定财产成立的条件包括:
a约定的主体是夫妻双方且都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b约定必须真实、自愿、合法。真实,要求约定人亲自做出意思表示,不能由他人代替。
c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婚前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
d约定应以书面的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三)法定财产制在夫妻分割共同财产时所产生的分歧
1、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与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总称。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特点,因此,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内容只属于创造者自己,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内容可以转移、继承、赠与等【5】。《婚姻法》第17条第3项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里所说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既得利益和确定的财产期待收益,在财产分割时,尚不确定的财产期待收益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种规定以知识产权周期长的特点来说对夫妻另一方是极其不公平的,比如: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才获得收益,那么此收益也是归夫妻共同所有的。或是一方婚后创作取得的知识产权,在离婚前尚未取得或未明确可能取得收益,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出现此类案件却仍按照“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时间标准来划分是违反了民法中公平的原则的。
2、关于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遗嘱或赠予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将遗嘱所得的财产有可能归为夫妻共同所有不符合《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和《民法通则》意思自治的原则。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主体有严格的规定即:法定继承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2001年《婚姻法》第17条第4项将夫妻一方法定继承的财产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无疑将一份遗产由一人分给了两人,《婚姻法》等于变相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将妻方或夫方纳入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6】而被继承人在身前未立遗嘱的情况下可能只希望自己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而不是其夫妻共同继承,只是因为某种原因未订立遗嘱,这种情况下《婚姻法》第17条草率的不顾被继承人的另一种意愿将其财产归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民法通则》的原则上说这有悖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且有可能侵犯了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权。当赠予财产按《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判决给夫妻双方时,赠予人的撤销权和财产所有权有可能被侵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赠予是可撤销合同,而《婚姻法》在赠予人将财产赠与夫妻只能够一方时将财产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时就会出现这种撤销权无法实现和所有权无法追回的情况:假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受赠人获得赠予财产并随后离婚双方合法分割了这部份赠予所得的财产,一段时期后一方发生严重侵害赠予人或赠予人的近亲属的情况时,那么就出现了赠予合同撤销的法定情形,但此夫妻双方已经因离婚合法分割了受赠的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此时不存在严重侵害赠予人一方的受赠财产己经转化为其个人合法财产,那么赠予人撤销赠予、要求返还赠予的财产的请求只能被满足一半,另一半无法律依据并已转化为他人的合法财产,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这样的纠纷将导致赠予人的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赠予人的撤销权无法实现,从而其权利无法得到救济。【7】遗赠和赠予是当事人合法行使财产处分权的一种常见形式,如果按照《婚姻法》将夫妻一方受赠或继承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这将有可能违背被继承人和赠予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埋下纠纷和司法判决不合理的隐患,从而导致被继承人和赠予人的权利遭到否定和限制,他们的权利从法律上得不到保障,民法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精神将得不到彰显。因此,在《婚姻法》有关继承和赠予的规定中应明确限定继承和赠予所得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这即与国际相关立法的惯例相符合,又不至于将《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在夫妻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定上造成冲突,在司法实践上也将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3、夫妻分居期间财产享有权利的问题。
夫妻分居是指在未得到法律认可解除婚姻关系之前, 夫妻双方中断共同生活, 分开居住。我国法律现尚未确定夫妻分居制度。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虽然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但实质早已中断。这种情况下,将分居所得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这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是相矛盾的,是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认为即使夫妻分居, 婚姻关系仍未终止, 双方各自所得的财产, 除另有约定除外, 原则上仍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但是, 我们从一些实践情况看, 此时, 夫妻双方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 双方的经济联系均各中断, 双方各自以自己的收人进行生活和对外经济交往, 把这时双方各自所得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必然容易引起纷争。事实上, 在实践中确有人利用这种手段, 通过法律程序结婚、离婚来聚敛财富。
4、 夫妻财产中无形资产预期利益的分割缺少法律依据
案例:一对恋人相识相恋多年后结婚,为让女方过上更好的生活,男方在婚后不久就争取到出国留学读书的机会,希望学成归来能让女方过上想要的生活,于是,女方拼命工作给男方以支付高昂的学费和生活费,终于多年媳妇熬成婆,几年后男方学成归来,女方还想着自己的苦日子终于到到头了,但没承想男方一纸诉状递交法院,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女方离婚。因二人结婚几年却无共同财产,经过法院多次调解,男方仅仅支付女方十几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后达成离婚协议。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对立法对女方无形的劳动认定的缺失是不公平的。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而随着社会生活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有形共同财产转化为无形财产的新情况越来越普遍。而目前《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偏重和涉及的大部分都是有形财产,对无形财产一方面所做的相关立法不多另一方面也反应了对无形财产的重视不够。滞后的法律和财产形式增多所引发的财产分割问题显的很不相称。转化为无形个人财产或者说智力成果时将如何认定财产的性质和权利归属,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法律的规定如何做到保护无过错方体现社会公平、正义。这些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是比较缺失和落后的。对这种类似于上述案例中女方的无私奉献者的行为《婚姻法》于法于理都应该给予其特别的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一般情况下都是作为弱者的姿态存在,她们辛勤抚育孩子、孝顺父母、支持丈夫的工作,为此她们失去的是成功的机会、为家庭的奉献让她们对更大的精力投注于家庭还慢慢失去了社会竞争力。一旦她们为家庭所抛弃,而她们的无形付出又在法律中得不到保障,这是与婚姻法原则中“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权益”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只有在夫妻财产制度上体现保护无私为家庭奉献一方的财产利益才能符合我国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方略。因此,在夫妻财产制中,不仅要对有形财产给予规范,对无形财产的评价和分割也应该有法可依。
(四)总结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性质和特点由社会生产关系所决定,又与夫妻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因为婚姻家庭关系本身十分复杂,夫妻财产制交错于身份法与财产法之上,夫妻财产制规制正呈复杂化趋势,且因其涉及到双方各自、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权益而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重视。婚姻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依据本国国情,促使人们慎重地对待婚姻,并对婚姻的稳定给予积极的支持。婚姻关系成立后并非一成不变,夫妻财产的构成也并非一成不变,设立相应制度符合客观规律,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以及夫妻财产可能发生的各种变化,满足现实生活需要。【8】
参考文献
[1]田滕曼:《夫妻财产共有与分割的经济学分析》,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第61页
[2]王歌雅:《关于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建议》,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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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郭伟伟 沈阳师范大学 《关于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