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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监禁刑法律适用情况调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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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韦熙宁、廖爱民  发布时间:2012-06-05 09:29:26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非监禁刑是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的,顾名思义即是不在监狱中执行的刑罚,不使罪犯处于与社会隔离的状态。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主要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制度纳入非监禁刑适用范围。

    近年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认真贯彻全国、全区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针对该县局部地区社会治安形势和刑事犯罪的特点,融水县法院在保持对强奸、杀人、抢劫、重大盗窃等严重犯罪的打击力度,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被告人,适度加大罚金刑、缓刑、管制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促进罪犯改造。2008年共判处三年以下轻刑190人,占已决人数的52.5%,判处缓刑96人,免予刑事处罚25人,判处罚没金64万元。2008年度适用缓刑人数比2006年上升了30个百分点,适用的对象也由原来普遍适用于交通肇事、失火、滥伐林木等过失犯、少年犯扩大适用于主观故意但情节轻微的盗窃、抢劫、挪用公款、非法持枪等刑事犯罪。通过适度加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既使罪犯受到应有的刑事惩罚,又使其在心灵深处发生强烈的触动,对轻刑人犯接受社会监督,改过自新,重做新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融水县法院注重寓教于审,积极从多方位、多层次地挽救失足少年,共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18件54人, 审结18件54人。适用缓刑,发挥帮教,促进少年犯接受社会监督,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文就融水县法院近年来非监禁刑的适用情况、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解决办法以期非监禁刑适用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一、基本情况调查

    (一)、2005年至2008年刑事案件处刑情况:2005年审结194件318人,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27人,判处3至5年有期徒刑9人,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255人;2006年审结146件223人,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6人,判处3至5年有期徒刑19人,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153人;2007审结219件319人,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25人,判处3至5年有期徒刑14人,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272人;2008审结205件363人,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20人,判处3至5年有期徒刑141人,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190人。

    (二)2005年至2008年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情况:2005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255人其中缓刑52人,单处罚金6人,管制2人,定罪免刑2人;2006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153人其中缓刑40人,单处罚金5人,管制0人,定罪免刑2人;2007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272人其中缓刑117人,单处罚金27人,管制2人,定罪免刑6人;2008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190人其中缓刑96人,单处罚金12人,管制0人,定罪免刑5人。

    从上述报表分析,可得到这样一个信息,即刑罚的宽缓程度已在逐年扩大,非监禁刑,特别是缓刑制度更是得到广泛适用。2008年度适用缓刑人数比2006年上升了30个百分点,适用的对象也由原来普遍适用于交通肇事、失火、滥伐林木等过失犯、少年犯扩大适用于主观故意但情节轻微的盗窃、抢劫、挪用公款、非法持枪等刑事犯罪。通过适度加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既使罪犯受到应有的刑事惩罚,又使其在心灵深处发生强烈的触动,对轻刑人犯接受社会监督,改过自新,重做新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基本做法:

    (一)融水县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通常是根据案件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拟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的,在开庭审理前,委托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区公安派出所对他们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是否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和意见.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社会调查报告。通过与各相关职能部门密切协调,认真落实。既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又有力推动了适度扩大非监禁刑适用的健康开展。 

    (二)实践中,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一般地适用于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交通肇事、责任事故、玩忽职守、失火等过失犯罪和情节较轻的故意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在受害人利益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况下,并符合其他缓刑条件的,适用缓刑;被告人是未成年人、高龄老人、有受害经历的妇女,只要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本人有悔罪表现,并符合其他缓刑条件的,适用缓刑。精神障碍者和盲、聋、哑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这类罪犯,如果犯罪情节不很严重,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依靠社会力量帮教监管。

    二、非监禁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是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一些依法可以判决单处罚金的案件,由于被告人或其亲属未予缴纳,导致法院不适用该非监禁刑,而另行判处其他刑罚。

    (二)各地法院对判处罚金的金额掌握尺度不统一或不相近,有的差别太大,对作案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案件被告人难以理解和接受。

    (三)一些法院对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往往以被害人谅解为前提,这种做法不恰当。适用缓刑必须要符合以下条件:1、累犯不适用缓刑;2、必须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践中,对累犯和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分子的规定容易理解和掌握,而对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由于没有具体的标准难以衡量。对被害人谅解且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当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而对符合上述条件,被害人不谅解的,是否一律不适用缓刑?对这个问题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法官要了解被害人不谅解的原因。一些被害人由于自身遭受伤害,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尽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缺乏悔罪表现,因此,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在判决时是完全可以不考虑适用缓刑的。而对于一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告人或其亲属的赔偿后,心中仍然有怨气想不通,希望司法机关从严惩处被告人,让被告人进监狱服刑才出气而不予谅解的。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亦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不能一刀切。

    (四)非监禁刑的适用一些法院都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与审判委员会的任务相悖,既浪费审判资源,又影响办案效率。非监禁刑一般都是对那些犯罪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案件,根据被告人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决定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而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对重大、疑难案件,合议庭意见不统一的案件,以及其他与审判工作有关的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决定。审判委员会对非监禁刑的讨论决定,实际上是对审判权力的管理问题,既有利也有弊。利在其高层管理不至于非监禁刑的自由泛滥,有助于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弊则表现在既浪费审判资源,又影响办案效率及工作效率。当前,各基层法院都普遍存在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问题,这些法院中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为数不多,而具有审判职称又能够实实在在办得起案件的人员就更少了。各基层法院几乎都没有专职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般都是由院长、副院长及几个主要业务庭的庭长组成。院长、副院长行政管理事务繁忙,而业务庭的庭长几乎都是审判骨干,承担着许多案件的审理任务,每一个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都要由院长、副院长及业务庭的庭长集中坐下来讨论,既耽搁院领导的行政工作时间,又耽误业务庭庭长的办案时间,从而影响整个法院的工作效率。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权力相对下放,即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需要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先报庭领导审核,庭领导同意后再呈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如果分管院领导把握不定的,则由分管院领导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可以避免相当一部分案件到审判委员会讨论,从而可以节省很多工作时间。

    (五)一些法院往往以一定的比例为参数控制或限制非监禁刑的适用,此举不当。对某个案件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决定,而不应当受某个比例数据的影响和限制。我们的国家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方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人口素质参差不齐,犯罪的机率和犯罪的原因及特点都不尽相同,因此,要求本地方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与其他某个法院持平或者提高或降低都是不科学的,以这种做法去看待处理案件也是不公正的。这种做法实际上背逆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

    二是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

    少数宣告缓刑的案件判决生效后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一是一些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不主动来法院办理执行缓刑手续。主要是其认为自己已得到判决并被释放出来就没有什么事了,而把法官对其释放时所交代的话抛之脑后;二是一些执行手续通过邮寄送达执行机关后,执行机关没有将执行的回执返回本院,执行得不到落实。原因既有缓刑被告人没有按要求到执行机关报到接受缓刑考验,也有一些执行机关对缓刑考验工作不重视,忽略一些手续的完善。这种现象主要出现在本辖区外。

    三是对缓刑被告人的回访帮教问题

    法官对缓刑被告人的回访帮教确实很重要,但在实践中却难以落实。原因是:1、主观方面法官对回访帮教工作不够重视;2、客观方面由于审判任务重,承办案件的法官抽不出时间走出去对被告人进行回访帮教。当前,在审判一线法官工作比较繁忙的情况下,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由司法警察对缓刑被告人进行回访帮教。司法警察其身份及职责与公安民警有相同之处。公安机关是法律规定的对缓刑被告人进行考察的机关,司法警察对缓刑被告人定期进行回访帮教,就其身份而言履行的职责与公安民警相同。该方法会行之有效。

    四是对缓刑罪犯的考察机关规定不合理,容易出现监督考察流于形式。我国刑法规定“缓刑罪犯由公安机关考察,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公安机关的任务繁重,真正对判处缓刑的罪犯建立考核档案的为数很少,一些基层派出所或者没有建立考核档案,或者工作仅停留在台帐资料上,被判处缓刑的罪犯也极少到当地派出所进行汇报,派出所也没有对这些罪犯实施监督考察,一部分罪犯到派出所报到后,因外出打工、探亲、就医等原因需要外出,有的根本不向派出所报告就擅自外出,有的口头请假就外出,没有履行正常的请假消假制度等,种种原因造成缓刑罪犯考察流于形式。

    在人、财、物大流通的社会转型时期,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服刑罪犯极易失控脱管,使行刑活动形同虚设,刑罚效果无从体现。

    第五、法津文书传递不畅通,交付执行脱节。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在缓刑的交付执行上衔接不严,有的法院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送达有关缓刑执行的有关法律文书,让缓刑犯自己到公安机关报到。或者交付执行没有严格按照告知程序告知监外罪犯应当在什么时间范围,在哪个监督机关报到,以及不按期限报到的后果。其次,各个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上做法不一致,有的送到判决当地公安机关,有的送到罪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有的送到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按目前公安部的规定,对缓刑犯的考察由居住地派出所进行。还有缓刑犯虽已被派出所列管多年,但法律文书至今未送到派出所。这是由于我国刑诉法对缓刑执行的交付未作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又过于笼统,造成实践中理解不一,做法各异。二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不按规定交付的行为都未设责任条款,缓刑执行的交付工作缺乏强制性的法律保障,使得部分司法人员怠于履行职责。三是现实中部分司法人员专业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没有正确理解立法本意,工作马虎大意,造成有的法律文书该送达而没有送达等。

    四、完善非监禁刑适用的几点意见

    (一)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考察机制。对暂缓量刑的犯罪人员的考察,对被宣告暂缓量刑的罪犯,由法院通知专门考察机关。由专门考察机关考察,由检察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缓刑犯的考察进行监督,认为不需要进行处以刑罚的,交由人民法院宣告,认为需要进行处罚的,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判。法院审判庭宣判缓刑后,应分别向检察院公诉机关和监察部门送达缓刑判决书,监察部门如发现法院未依法向公安机关交付执行的,应向法院发出督促交付执行通知书,法院收到通知书后必须依法交付执行。这一规定不但有利于制约法院的交付行为,又可以形成对缓刑监督齐抓共管,更好地改造犯罪分子。

    (二)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监管部门之间的配合,从宏观上预防再犯罪。从检察机关来说,要尽快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对缓刑犯监管工作的检察权。要赋予检察机关对监管工作的抽查核实权。借鉴外国经验,我们也可引入缓刑考察官制度,采取适宜我国国情的“一对一”跟踪帮教管理的模式,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并定期向缓刑考察管理机关报告考察情况。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注重各部门间的协调,形成监管合力,防止缓刑犯脱管、漏管。这样,既可以改变当前监管不力的现象,又可以形成全社会对缓刑管督齐抓共管,更好地改造犯罪分子。

    (三)建立社会帮教机制,为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增设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是一个很好的帮教手段。特别是未成年罪犯在缓刑期间,不少父母和孩子本人反而因为人身未受到限制而放松了警惕。帮教手段还包括增加缓刑犯的安置就业,健全包括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在内的监管网络,完善监管措施。开展缓刑犯社区矫正。对未成年缓刑犯帮教工作,将校园矫正与社区矫正相结合,将思想帮教与经济救助相结合的“两结合”工作方法,为失足青少年营造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缓刑犯可以获得物质救助权、就业帮助权或指导权等,为实现缓刑的目的提供基本的物质保障。监管改造中必须依靠社会力量,才能解决有一技之长的缓刑人员重新融入社会生活,找到自己合适的岗位。以及解决无一技之长的缓刑犯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确保缓刑罪犯在考验期能遵规守纪,自觉地接受监管不再继续危害社会,真正体现适用缓刑的目的。

    (四)对缓刑、管制人员集中回访考察。充分调动各方力量,坚持集中授课、个别谈话、电话监督等,落实帮教以及借用各界力量等措施加强帮教工作的开展。遏制缓刑人员重新犯罪,走出一条加强缓刑、管制人员人员帮教工作的新途径。法院在被判处缓管人员的判决生效的同时,送达书面的集中回放考察通知书,告知缓管人员集中回访考察的时间和地点。该通知书由刑庭统一制定、统一打印,从内容到形式更为规范。对每名缓、管人员,都要落实考察法官,使考察工作保持连续性、经常化,确保每名缓管人员不脱离监管,不缺少引导。对于在集中回访考察活动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缓管人员,向缓管人员户籍地派出所、居(村)委会、单位、近亲属发送书面的协助回访考察通知书,让缓管人员周围的亲属、基层组织监督其日常行为,督促其参加回访考察。通过以上回访考察措施的实行,形成以法官回访考察为主,学校、单位、社区、公安、监管部门和家庭等共同参与的全方位、多层次的帮教网络。

    结语

    从世界范围来看,刑罚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野蛮到文明,从以死刑、肉刑为主到以监禁刑为主,再以非监禁刑为主的过程,这是刑罚向科学化发展的必然趋势。20世纪下半叶以来,世界刑罚模式逐步实现了由监禁刑为主向非监禁刑为主的转化,彰显了人类刑罚的进步与文明。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已把现代化的行刑重点转向非监禁刑的适用,我国非监禁刑的研究才刚刚起步。由于传统重刑主义的影响、\"严打\"的刑事政策导向、行刑体制的桎梏以及立法技术的粗疏,我国的刑罚体系仍以监禁刑为主,非监禁刑的适用步履维艰。尽管如此,非监禁刑在我国仍有广阔的前景:社会结构的转型、犯罪人的变化以及国际社会的努力为非监禁刑的大量适用提供了现实条件。
来源: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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