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由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其中,新增的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将该条款写入刑事诉讼法,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法律上的正式确立,这将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收集行为,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
在倡导人权的国际背景下,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正式写入我国的基本法律,可谓中国法治的一大进步。由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收集行为造成的冤假错案一直是制约我国法治建设的绊脚石,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等错案的背后,无不存在刑讯逼供这个“人权魔鬼”,吞噬着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法律的权威性以及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基于保护人权和推进法治建设的考量,“两院三部”曾在2010年6月24日颁行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共用五条八款来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为司法机关的证据收集行为作出了规范,但这只是在司法解释的层面确立了这一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是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正式写入我国的基本法律,无疑使该制度更具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且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征求意见到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表决通过,更多的民众得以知晓甚至参与其中,这大大增加了民众对我国法治建设的热情和信心。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4条第1款从两个方面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是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规则,即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予以绝对排除;二是物证、书证的相对排除规则,即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并且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提供证据的一方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只有在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等规定一起,从制度上遏制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对尊重和保护人权具有重大意义。然而,法律的生命在于施行,虽然“两院三部”的《规定》和修改后的刑诉法中均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能否得到很好地贯彻还面临一些困难。首先,如何界定“非法方法”。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4条第1款只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三种非法方法,这并不能明确界定“非法方法”的内涵和外延。不让对方休息,对其实施精神折磨,这是否是“非法方法”?不让对方吃饭、喝水,对其实施身体折磨,这是不是“非法方法”?其次,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物证、书证,只有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排除,何种情况才是“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尚待最高司法机关作出明确解释;再次,在程序方面,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由此看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对于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适用,新修改的刑诉法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的名称、范围、参与人员、启动及适用程序等,新刑诉法均未作出规定。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若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充分的施行,也只是空中楼阁,于社会无助,于人权保护无助。因此,要尽快出台相关的配套措施,为这一良善的法律制度制定出相应的程序规定,切实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去。及时修改刑事诉讼规则,细化“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相关规定;通过司法实践和相关案例,及时作出司法解释,推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加强司法机关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法治意识和执法水平。我们应该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这一制度将会得到逐步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