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虚假民事诉讼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现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合法的行使其诉讼权利,但是出于一些非法的目的,在虚假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谋求人民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民事裁判,导致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受损的现象屡屡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应对民事虚假诉讼,无论从民事法律层面还是刑事法律层面上都比较混乱,具体反映在民事法律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以及刑法的谦抑性不宜过多干涉平等主体的民事活动以及民事诉讼活动上。笔者针对虚假民事诉讼导致司法权威受损以及案外人利益受损的难题,结合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立法修改草案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法律条文,从民事审判监督的角度出发,提出通过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等法律程序,恢复案外人的合法利益,试图达到破解这一难题的目的。
【关键字】虚假民事诉讼 审判监督
一、虚假民事诉讼的概念及认定
(一)虚假民事诉讼的概念
虚假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恶意串通,虚拟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民事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谋取实体上或程序上的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1]
(二)虚假民事诉讼的认定
虚假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多发于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以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以及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的财产纠纷等案件中。[2]如何在司法裁判中区分是当事人合法行使诉权还是恶意进行虚假诉讼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目前主要还是依靠办案法官的个人积累经验,一些地方法院也以此课题开展了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例如在立案窗口竖立警示牌等劝阻措施。但笔者认为缺乏制度性保障的应对只能称其为权宜之计,目前最紧迫也是最重要的是梳理出一套严密的法律程序来区分、认定以及制裁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正在进行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提出增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有关虚假诉讼进行规定,[3]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虚假民事诉讼问题的严重性,并提出了相应修法建议。
二、虚假民事诉讼的司法应对及不足
(一)虚假民事诉讼的司法应对
目前我国还没有生效的具体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如何应对虚假民事诉讼,可以用于指导司法实践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二)司法应对的不足
(1)《民事诉讼法》制度上的不完善
《民事诉讼法》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第三人诉讼制度的不健全。既然当事人是虚假诉讼的参与人,必然在审判过程中互相串通合谋,庭审过程中也会比较顺利,不会出现当事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情形。真正受到利益损害的第三人只有发觉其合法利益受到直接损害时才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此时,按照民事诉讼法既判力理论,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第三人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单独的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再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解释》)第五条以及第四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4],但是笔者的理解,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争议标的物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如若不然,在《审判监督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就不必要写明为“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了;第二,民事证据中的自认程序加剧了虚假诉讼的泛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自认的证据制度容易造成虚假民事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基本上都予以承认的情形,这些形式上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如果法官审查不严,就会导致认证的错误。
(2)刑法上没有统一的刑事责任定论
对于在刑法上如何规制民事虚假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部门对其处理也是各有不同,有的把其当无罪处理,有的当诈骗罪处理,有的当敲诈勒索罪处理,有的未作任何处理。正是因为实务界的混乱,更加导致了民事虚假诉讼的泛滥。在理论界不同学者也提出了自己不同的看法,总结主要有以下观点:⑴构成诈骗罪[5];⑵构成妨害司法罪[6];⑶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其他罪[7];⑷不构成诈骗罪,但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以相应的犯罪处理[8];⑸构成敲诈勒索罪[9]。尽管相关的刑法学者对此进行了热烈的探讨,但是笔者还是认为在目前这个利益多元化以及公众诚信度不高的社会环境下,动辄运用刑罚手段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比较合理的处理方式是只要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不宜以犯罪论处,目前更为迫切的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规制民事虚假诉讼。
三、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措施
遏制虚假民事诉讼,应该是多管齐下才能达到全面预防的法律效果,例如在立案环节加大审核力度,在庭审过程中要依靠办案法官的经验以及合理行使释明权并依法追加第三人等程序规定,同时,作为事后监督的审判监督程序如果运用得当,也可以在遏制虚假民事诉讼上起到积极的救济效果。以下笔者对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建议: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
1、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案外人异议之诉也称为“第三人异议之诉”,即“第三人请求排除对于特定标的物之强制执行为目的之强制执行救济方法,亦即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而求为宣示不许就该物执行之判决。”[10]
我国2007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具体规定在其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随后《审判监督解释》第五条、第四十二条也提出了具体的操作方法。
2、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不足和缺陷
实践中适用该救济途径最大的不足在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再审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执行异议之诉的存在。换言之,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执行程序的实体救济方式,与执行依据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一方面,案外人异议之诉对执行程序存在依赖关系,亦即是必须首先存在执行,如果属于虚假诉讼当事人自动履行,根本没有发生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则案外人不可能通过该救济途径需求法院的重新审理;另一方面,案外人异议之诉也必然会对执行依据产生影响。案外人异议之诉虽然并不直接产生排斥执行依据的效力,但是此诉讼的后果却可能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另外,笔者想指出的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只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审判监督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比两个法律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后者扩大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并将其具体化了。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存在调解书的内容被强制执行的情形,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这样的规定是结合审判实际提出的操作方法,可以考虑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予以吸收。
(二)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
结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发现法律并没有赋予案外人对生效判决、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同时并没有阻止案外人以递交再审材料书等形式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院长以及上级人民法院院长,为人民法院主动发现错误提供依据,以启动原审人民法院院长提起的再审程序以及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指令再审程序。对于案外的利害关系人在面对虚假诉讼时,可以行使该项监督权,在目前的立法状态下,通过向人民法院院长反映情况,以助于人民法院发现原判的错误。当然作为理论探讨,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江必新提出:“对于虚假诉讼,法院很难发现。双方当事人往往事前串通,所以也很难主动揭发。真正受损害的是未进入程序内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再审,监督审判权力的运行”。[11]然而,笔者担心在全国法院系统全面铺开的案件审判质量效益评估指标体系却可能在实际操作中成为一种原审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阻力。就广西法院2012年实行的评估体系而言,在公正指标的第7、8项均是关于再审评估的指标值,旨在说明生效案件质量,其中第7项为生效案件改判率,计算公式为再审案件改判/生效案件总数,权数为-9%;第8项为生效案件发回重审率,计算公式为再审案件发回重审数/生效案件总数,权数为-13%。该两项指标占公正指标值的22%,由于公正指标占全部指标值的40%,该两项指标换算已占全部指标值的8.8%,因此,如果从案件质量评查的角度来看,依据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实际上面临的难度较大。
(三)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理论与实务问题,目前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已经进入二稿阶段,对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也经历从现行法律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一稿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再到二稿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同时草案二审稿进一步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12]从草案二稿的规定来看,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范围已经从现行的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扩大到民事诉讼,笔者理解亦即包括民事执行环节。
目前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主要方式有检察建议和抗诉。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案件必须再审,所以笔者的理解是除非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否则在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件中,慎用抗诉形式对案外第三人予以检察监督,更合适的选择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检察建议。我国著名的民诉法学者张卫平教授对此修改持有异议,认为“第一,民事检察监督范围与方式的扩大可能会对平等的民事诉讼构架产生不良影响;其次,检察建议的范围如果扩及到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和领域,必然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第三,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规定构成了对司法既判力的挑战。”[13]笔者同意张卫平教授的第一个观点,这也是笔者提出检察院应该慎用抗诉的理由;然而,笔者并不同意张卫平教授后两个观点,理由在于:再审制度设立的基础在于有错必纠原则,而这个原则必然会与既判力以及司法权威性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紧张关系,过分强调一方面都是有失偏颇的。在民事诉讼中,基本上涉及到的都是公民之间的私权纠纷,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能为了强调逢错必纠而过多的进行错案再审,从而导致一个裁判结果多次变动、破坏司法权威;也不能为了法的安定性而对法的正义性缺失视而不见,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所言:“正义的要求和法的安定性的要求,往往反映出法律对立的一面”。[14]修改中的《民事诉讼法》应该平衡“有错必纠原则”与“法律安定性”价值取向,笔者认为修正案中的第二百零七条实际上是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设计为后置程序[15],同时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次数,其立法目的均在于合理限制当事人的权利,防止其无休止的向国家权力机关申诉。然而,对于案外人而言,目前修改中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没有赋予其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检察监督的救济途径,如果确实存在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是不会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再审的申请请求,而立法需要解决协调的是在“有错必纠原则”下,如何赋予案外第三人的救济权利。
(四)案外人另行起诉及执行回转
案外人就裁判错误或者执行错误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的出发点在于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阻止他人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侵害其合法利益。严格意义上说,案外人另行起诉以及执行回转并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但是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简要予以论述。首先,按照《审判监督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就异议部分撤销原判决[16]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然而就民事虚假诉讼而言,再审裁判撤销部分原审裁判后,案外人并不一定要积极行使该项诉权,换言之,是否行使另行起诉的诉权属于案外人自行考虑的范畴,人民法院只要依法予以告知即可,例如虚假民事诉讼中,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纠纷即属于该种情形;第二,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17]的规定执行回转制度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所谓的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取得利益的执行申请人将所得利益返还给被执行人,使执行标的恢复到原来的状态。适用执行回转的情形有两种,即:(一)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发现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因此,在虚假民事诉讼中,依据原裁判法律文书做出的执行行为已终结的情形下,通过执行回转的方式,案外第三人仍可以获得救济途径,但是只限于原审裁判存在执行环节情形下,如果是虚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情形,则应当采取的救济途径就是待原裁判涉及案外人的事项被撤销后,另行起诉要求返还财产予以救济,如果存在办案人员枉法裁判等违法情形,还可能涉及司法赔偿的问题。
四、结论
虚假民事诉讼是审判监督程序中需要予以特别规定的新型再审案件,从法律体系构建的完整性来看,只有完善民事审判的立案、审判、执行以及审判监督等各个环节,才可以最大程度上遏制虚假民事诉讼的泛滥。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构建和完善上看,可以结合我国正在进行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予以制度化,主要措施有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等程序,再结合案外人另行起诉及执行回转的措施,在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原则下,赋予案外人合理的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破解虚假民事诉讼这一困扰司法实务的难题。
【参考文献】
[1] 丁铧 等著《虚假民事诉讼的防范与规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10月版,第31页。
[2] 同注[②],第47页-65页。
[3] 拟增设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拟增设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审判监督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5] 参见张明楷:“论三角欺诈”,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6] 参见董玉庭:“论诉讼欺诈及其刑法评价”,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7] 潘晓甫、王克先:“伪造民事证据是否构成犯罪”,载《检察日报》2003年10月10日第3版。
[8]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9] 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载《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第3版。
[10]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页。
[11] 江必新 等著:《民事诉讼的制度逻辑与理性构建——<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思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4月版,第34页。
[12] 新华网:“民诉法修改明确检察院有权监督民事执行活动”,浏览网址: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2-04/24/c_111836223.htm,访问日期:2012年5月22日。
[13] 张卫平:“民诉法再修改:检察监督问题”, 源自法制网,浏览网址:http://www.legaldaily.com.cn/bm/content/2011-12/07/content_3172320.htm?node=20740,访问时间2012年5月22日。
[14]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9页。
[15] 拟增加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经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16]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只规定案外人提请再审的对象为原审判决书的部分异议判决,是不周延的,应该包括调解书中的异议部分,这个问题应该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予以澄清。
[17]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