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研究 > 改革调研
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理解与适用
分享到:
作者:李妮容  发布时间:2012-07-09 11:30:25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针对当前社会普遍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法定刑和基本罪状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在保留原有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和“多次盗窃”类型的基础上,首次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盗窃方式直接认定为盗窃罪的类型,将盗窃罪分成了数额型与非数额型两种。在审判实践中非数额型的盗窃罪在罪名上与它罪容易产生竞合、转化,在罪与非罪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空白。本文首先通过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新类型的规定,明确法律增加盗窃罪新类型行为方式的立法背景,以便更容易在审判中对盗窃罪进行认定。其次,从司法审判的角度出发,对盗窃罪新增类型中需要明确的问题逐一进行探讨,其中“入户盗窃”需要明确“户”及“入户”的概念,同样的场所在不同情况下是否认定为“户”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所以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认定盗窃场所是否是法律所保护的“户”;“携带凶器盗窃”需要对凶器的定义、携带的含义进行分析,更要注意其与抢劫罪的竞合、转化;“扒窃”需要明确其核心含义,加以具体的解释和规定,使各地方对这一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判决统一,避免隐形的不公平。最后从法院审判角度出发,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盗窃方式设置明确的犯罪构成要件,以达到各地对该三种方式盗窃的统一理解,同案同判。

    【关键字】非数额型盗窃 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 扒窃

    一、新型盗窃罪犯罪方式增加的立法背景

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盗窃方式属于行政违法的行为,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而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将这三种盗窃方式作犯罪化处理,究其缘由,主要有:一、在当前社会形势下,这三种盗窃方式已显著增加,使人民群众公私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二、单纯依靠行政处罚的手段已无法有效遏制这三种盗窃方式。

    具体而言,首先,随着现代社会城镇化的发展,城市人口密集度不断增大,“入户盗窃”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在不断增大。我国已经逐步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型,邻里之间彼此并不熟悉,甚至不认识,外来人口也在日益增加,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大。在这样的背景下,以前凭借社区、邻居之间对盗窃行为的监控就明显达不到预期的效果,监控力度减弱;而盗窃人员可以随意进出住宅小区、住宅楼,使其盗窃行为更容易实施。城市化的进程中,人们的财富也在不断积累,从而也引发了入户盗窃行为的增加,人们的财产安全面临着更大的威胁。城市化加剧的同时,是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增加,是农村仅剩儿童、老人和妇女的现状,面对这样的留守人员,盗窃分子的盗窃行为不但容易得手,而且容易引发其他犯罪,甚至威胁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其次,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增加,公民的财富也在增长,日常出行个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日益增多,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形势下,携带大量财物进行经济交往成为主流,而“携带凶器盗窃”不但对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构成严重威胁,而且随时可能会转化为其他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因为盗窃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盗窃被发现的情况下被害人的反抗,以使得其盗窃行为顺利进行,这样,行为人在盗窃的过程中,如果被害人反抗,行为人极有可能会利用随身携带的凶器威胁甚至伤害被害人,而被害人在携带较大的财物的情况下,发现被盗往往会反抗。由此可见,“携带凶器盗窃”对社会及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存在严重威胁。最后,随着“地球村”的形成,社会流动愈加频繁,人们出行方式不断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社会危害性显著增加,给人们的出行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而且“扒窃”行为多集中在人流密集的场所,特别是商场、医院、车站、码头、公共交通工具等地方。在医院、车站的“扒窃”所得往往是人们的救命钱、血汗钱,一次“扒窃”不仅仅是对被害人的伤害,更是对他背后一家人、甚至更多的人的伤害,尤其是扒窃行为具有流窜作案、团伙作案、屡次作案的特点,特别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扒窃,多为团伙作案并携带凶器,被害人或者他人即使发现也不敢反抗或提醒,否则会遭到更大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而且,由于此类犯罪分子本身的流动性也大大增强,再加之此种盗窃的技术性也较高,所以此类犯罪不但容易得逞,同时也较难查获。[1]所以,在当前情况下,扒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加剧,而且呈现不断恶化的趋势。

    然而,面对以上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断加剧的形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第264条的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只有“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才构成盗窃罪,才能够对盗窃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上述规定,当前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虽然达到了刑法惩罚的条件却因为没有刑法的规定而无法得到有效惩罚打击,因为这些盗窃行为虽然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危害性,但往往其一次的盗窃行为达不到数额较大或多次的标准,从而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只能对其进行治安处罚,打击力度远远不够,很难形成有效震慑,造成屡抓屡放,盗窃行为人有恃无恐的现象,严重挫伤了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与这类盗窃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民间怨声载道,质疑和要求修订原刑法条文规定的呼声甚高。由此可见,在当前形势下将上述三种盗窃行为犯罪化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在审判中的认定

只有对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在审判中作出正确认定,才能真正发挥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目的,从而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人身安全及降低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的社会危害性。而对这些行为方式的正确认定在司法审判中主要是从其犯罪构成要件去分析。

    (一)“入户盗窃”的认定

    对于“入户盗窃”这一罪名的认定,主要应包括对“户”、“入户”、“入户盗窃”的含义进行认定。

    1、“户”的定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也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而“入户盗窃”中的“户”也应当参照上述规定予以认定,即“户”是指人类日常生活居住的场所,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2]但也有学者认为,在入户盗窃入刑后,“户”的范围应作适当延伸,具体来讲,就是将“户”的家庭生活特征延伸至工作、生活区域,从而使“户”在范围上不仅包括公民的私人住宅及地下室、长期租用的房屋、宅院、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场所,而且也包括机关、团体、学校、商店等禁止外人进入的办公地点或非营业时间段的商业性经营场所。 [3]这一论点将“户”的范围大大延伸,势必会造成普通盗窃与“入户盗窃”的混淆,让人们难以区分,也使普通盗窃丧失了容身之处。首先,将“入户盗窃”中“户”延伸至工作、生活区域,无疑将超越社会公众对“户”的一般认识,从而难免会影响到公众合理的法律预期;其次,在“扒窃”行为也已单独入罪的情况下,这一见解必然会导致“入户盗窃”与一般的盗窃行为难以区分,甚至还会导致一般的盗窃行为丧失“容身之地”;最后,对相同或相似的问题进行相同或相似的解释,是司法解释的一贯立场;如果采纳这一见解,无疑将会严重影响到司法解释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4]所以,关于“户”的定义应该严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予以确定。

    2、“入户”的法律性质认定

应该明确的是“入户盗窃”中的“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规定,认定“入户盗窃”时,也应当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对于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基于其他非法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并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也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5]所以,经允许进入他人户中后实施的盗窃行为或者是进入自己户中实施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3、“入户盗窃”的主观构成要件

在“入户盗窃”的主观故意问题上,当前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在主观方面应具体表现为实施盗窃行为而“入户”,或者说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将行为人“入户”的目的仅仅限定为实施盗窃,行为人出于其他的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同样构成“入户盗窃”;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使不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只是以一般违法行为为目的入户,入户后实施盗窃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6]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入户盗窃”入罪是因为社会公众和立法者认为“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且也侵犯了他人住宅的安宁或管理权,甚至有可能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在盗窃行为人以非法的目的入户后,仅管其是临时起意盗窃,也对他人的财产权和住宅安宁构成了侵害,与以盗窃为目的“入户”造成的结果并无区别。如果刻意强调入户的目的,那么会对审判工作中认定是否构成“入户盗窃”的举证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导致盗窃行为人难以受到刑事处罚。

     (二)“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

    1、对“凶器”的认定

    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关键是对“凶器”含义的认定。而凶器的含义并不十分明确,同一件物品在不同的案情里有时是凶器,有时却不是凶器,这就需要法官对“凶器”作出规范的价值判断,而不同的法官完全有可能作出不同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凶器可以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的方法来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7]但是不同性质犯罪中的凶器范围应该是有所差异的,而且,“用法上的凶器”含义过于宽泛。因为任何器具,如果被不法使用,都有可能伤人,即器具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与行为人对其使用的危险性并不能相提并论。诚如甘添贵教授所言:“恐需行为人行窃时赤身裸体,否则均有成立携带凶器盗窃罪之可能。”[8]那么,作为“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除了需要考察凶器的客观因素外,还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即在具体的案件中以客观的及主观的要素为根据综合判断。[9]从客观上而言,根据司法解释,凶器的核心用语为器械,但能够成为凶器的器械种类繁多,所以不宜具体列举。[10]从根本上讲,凶器就是能够杀伤他人的器械。而重点就在于一般民众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是否能够判断其在客观上会对他人的生命或健康权造成客观的危险。除了考虑客观因素,还必须考虑主观的因素。“携带凶器盗窃”中对凶器的定义是行为人所携带的器械是为了排除或阻止他人的反抗,以便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只有盗窃行为人出于这样的目的而携带的器械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而在法院审理的过程当中,对于盗窃行为人携带的器械是否处于上述目的,需要充分运用证据证明规则,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结合起来加以认定。

    2、携带时间的认定

    携带凶器盗窃必须为行为人在盗窃罪实施的过程中携带凶器,如果行为人只是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携带凶器,则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因为,在预备阶段,行为人尚未接近被害人,也未使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处于危险状态;而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才携带的凶器虽然足以使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但此时的危险已不属于盗窃罪的范围,而是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而只有限定于盗窃行为实施过程中携带,才符合立法的愿意,也不至于扩大范围。因此,携带凶器的时间段应从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开始至盗窃行为结束,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携带了凶器,并且可以随时无障碍的使用。

    3、携带凶器盗窃的故意内容

    “携带凶器盗窃”中携带凶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盗窃被发现的情况下被害人的反抗,而不是为了辅助其实施盗窃行为。如果行为人携带的器械用于盗窃行为的实施,那么所携带的器械只是作为盗窃工具,不宜认定为凶器。

    4、携带凶器盗窃中携带的定义

    “携带凶器盗窃”应仅仅为“携带”凶器进行盗窃,而在盗窃行为实施过程中和盗窃行为结束后并未使用凶器。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察觉之后,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向被害人加以显示,使被害人感觉到威胁,进而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则直接成立抢劫罪;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或者以凶器相威胁的,则构成《刑法》第269 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11]

    (三)“扒窃”的认定

    对“扒窃”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其行为特征的准确把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意见,所谓“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 [12]即“扒窃”行为的特点有三点:(1)、场所为“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根据一般民众的认识,“扒窃”行为中所谓的“公共场所”应为具备可供不特定或者多数人自由出入的特点的场所,并不要求这些场所在现实上必须处于人群聚集的状态;对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上,一般不存在问题,因为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比较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的规定,所谓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交通工具。(2)“扒窃”的行为方式为“秘密窃取”,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隐秘性则无法认定为扒窃;而且这种隐秘性是对行为人而言,其自身认为其行为是隐秘的,是不希望被害人发现的,其他人是否发现并不重要。(3)“扒窃”的行为对象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随身携带的财物”,一是指被害人带在身上的财物,二是被害人将其置于身体附近、使其处于自己的现实支配之下,以便能够随时使之跟随自己的身体行走的财物。[13]

    三、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定罪标准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已经解决了盗窃罪新增的三种行为方式的司法认定问题,然而,就法院审判工作而言,对于这三种行为方式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需要解决,即符合这三种行为方式构成特征的盗窃行为,是否一概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三种行为方式以盗窃罪定罪论处,其立法意图是为了严密刑事法网,加强对公民住宅及人身安全的保护。但是行为人实施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即使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审判实务中也不能够一概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应该结合刑法总则第13 条“但书”的规定对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加以判断。如果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较为恶劣的,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反之,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盗窃罪。《刑法》第13 条“但书”作为总则性规定,应当对分则中各罪的司法适用具有普遍的制约意义,对盗窃罪也不例外。[14]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 条第2 项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全部退赃、退赔”、“主动投案”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根据这一规定,盗窃行为人的行为即使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只要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由此,“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自然也不能排除“但书”的适用。而且如果对这三种盗窃行为一概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则会导致实践中的大多数盗窃行为均以犯罪论处,那么治安处罚只能处罚盗窃数额不大的盗窃行为。这不仅违反刑法只用以应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谦抑性原则,也不符合我国的诉讼和执行司法资源现状。所以,在法院审判工作中,对以上三种盗窃行为的入罪问题,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第13 条“但书”的规定,使真正值得动用刑罚处罚的盗窃行为纳入刑事制裁的范畴,而不值得刑罚处罚的盗窃行为仍然交由治安处罚。具体来讲,对以上三种盗窃行为的入罪,可进一步明确以下标准:第一,对行为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及扒窃所得的财物较少(未达数额较大标准),且又具有初犯、未成年犯、自首、坦白、立功、积极退赃等从宽处罚情节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二,按照我国不处罚盗窃预备犯的一般司法原则,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及扒窃的预备行为,应一律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三,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及扒窃的中止行为,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累犯、惯犯、前科等从重处罚情节,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第四,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及扒窃的未遂行为,如果行为人所欲盗窃的财物并不属于数额巨大,且行为人又具有初犯、未成年犯、自首、坦白、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5]

    结语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实务界对其中非数额型盗窃罪的认定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本文试图从分析其立法背景和保护法益、解析三种新增盗窃方式的认定标准及审判实务中如何定罪量刑的角度出发,提出上述三种盗窃方式在审判中需注意的问题,为以后的审判实务工作提供一点帮助。虽然进行了诸多论述,但由于所学有限,文中观点可能有失偏颇,但求能达到抛砖引玉,引发更多思考的效果。

【参考文献】

    [1] 庄华忠:《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02(下),第252页。

    [2] 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66-267页;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版,第314-315页;李永升,《刑法修正案(八)内容解析》,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11版,第123页。

    [3] 宋文涛,高雨林,《对“入户盗窃”的“户”应作延伸理解》,检察日报,2011年9月21日。

    [4] 庄华忠:《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02(下),第253页。

    [5] 刘兵,《认定“入户盗窃”要注意把握三种情形》,检察日报2011年5月25日第3版。

    [6] 庄华忠:《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02(下),第253页。

    [7] 安军,《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35卷第2期,第171页。

    [8] 甘添贵,《体系刑法各论》2003版第2卷,瑞兴图书公司出版,第72页。

    [9] 安军,《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35卷第2期,第171页。

    [10] 安军,《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35卷第2期,第171页。

    [11] 庄华忠:《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02(下),第254页。

    [1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141页。

    [13] 庄华忠:《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02(下),第254页。

    [14] 庄华忠:《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02(下),第255页。

    [15] 庄华忠:《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02(下),第277页。
来源:平南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