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未解除,多年也未交承包费,原告主张承包费及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7月9日,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被告多年未履行合同、违约状态一直持续未交承包费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判决驳回了原告主张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承包费及违约金。
【案情】
1996年12月10日,原告平乐县同安镇妙贝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与被告覃礼文、覃裕全、覃县发及邓甫弟签订一份《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村集体的柑子果园共约30亩约2000株柑子发包给三被告及邓甫弟承包经营,承包时间为20年,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年21000元,从1997年起,承包费限于当年农历11月30交清,如逾期不交承包费,超过半个月,应承担欠款10%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回果园并追交欠款及欠款20%的违约金, 2000年冬,在原告当时的代表覃炳枝、邓运甫的见证下,三被告与邓甫弟将果园分成四份,邓甫弟管理一份,三被告各管理三份。由于果园经营不善,2001年8月邓甫弟丢下经管的果园份额到广东打工至今未归。期间三被告交清了2001年的承包费21000元。为解决2002年以后的承包费交付问题,2003年11月30日,原告方与三被告达成了给付承包费《协议书》,约定:如被告一次性交清2002、2003年的承包费31500元,以后的承包费三被告若每年交清承包费15750元,原告不要求三被告对邓甫弟份额承包费负连带责任。该协议只作上交承包费使用,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于2004年3月13日交清了2002、2003年的承包费31500元。之后2004、2005年三被告都依约交清承包费。2006年3月8日,为解决邓甫弟丢弃经管的果园份额问题,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合同书》,协议约定:原邓甫弟的份额转给三被告承包,不收承包费,剩余的11年承包期限,三被告按每年按15750元的承包费按原合同规定的时间付给原告,并由覃裕全负责收回交给原告方,逾期不交,按承包金的20%支付违约金,三个生产队干部的报酬由原来每人200斤果子变更为每人每年人民币100元由三被告交给原告。该协议签定后,2007年2月3日、2008年1月23日被告方代表覃裕全代表三被告分别交给原告承包费1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交过承包费,双方也没有终止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一、三被告付清2006至2011年尚欠的承包费74500、人口果子款4500元、违约金15500元,共计98000元;二、判决终止双方2006年签定的果园承包合同;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分析】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早已经超过两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承包费及违约金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在违约行为终止前,相对方不能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只有在整个持续的违约状态结束后才能明确地主张权利。若从违约之日计算时效期间,则在违约行为尚未终止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产生的后果是违约方继续违约,而守约方已丧失追索违约金的胜诉权。这一后果对守约方是不公平的。故违约金及承包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违约终止之日起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明确约定交付承包费的时间及计算方法,原告应该明确的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在这期间的两年不主张权利,故对已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承包费及违约金丧失了胜诉权,但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尚未届满期限内的承包费及违约金胜诉权并未丧失,故应支持原告主张自违约责任之日前两年起至违约终止日的违约金。即持续违约应与持续侵权计算诉讼时效的方法一致。
【判决】
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付清2006、2007、2008年尚欠的承包费及违约金,由于本案双方明确约定了交付承包费的时间及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及方式,原告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时,上述承包费及违约金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亦在本案进行了时效抗辩,故对原告诉请付清2006、2007、2008年尚欠的承包费及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付清2009、2010、2011年的承包费及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每年交承包费的时间为当年农历11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事实上三被告也未交付这三年的承包费,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2009、2010、2011年的承包费47250元(15750元/年X3年)及违约金9450(47250X20%)和生产队干部的报酬900元(100元/年X3人X3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应交付人口果子款,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村集体现有人数,本院无法计算具体的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平乐县同安镇妙贝村委第十四村民小组2009、2010、2011年果园承包费、违约金、生产队干部的报酬人民币57600元(生产队干部的报酬由原告转交);
二、解除双方2006年3月18签订的《协议合同书》。
三、驳回原告平乐县同安镇妙贝村委第十四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