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蓝某系桂A9580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奇明运输公司名下,以原告奇明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输经营。2010年3月19日,被告奇明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为桂A95802号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商业保险,并为这些商业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均由原告蓝某实际支付。2010年5月16日8时20分许,原告蓝某雇请的驾驶员蓝某驾驶桂A95802号车辆沿南宁市良庆区027县道由吴圩往北海方向行驶,至那陈镇那陈街301号房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系第三人刘某某、张某某之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蓝某和刘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本案的民事赔偿纠纷进行审理后,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良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第三人刘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112184.92元,判令本案原告蓝某、奇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本案第三人刘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128175.4元(不含已支付的12500元丧葬费)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46元。该判决对桂A95802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依法不予一并处理。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根据判决向第三人刘某某、张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12184.92元。经原告奇明运输公司索赔,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根据桂A95802号车辆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奇明运输公司支付了110422.92元保险金。收到该保险金后,原告奇明运输公司向第三人刘某某、张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但尚有18175.4元赔偿款和2546元案件受理费共计20721.4元未向第三人刘某某、张某某支付。两原告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未全额赔偿其各项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多次和被告交涉,被告则认为其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蓝某为桂A95802号被保险车辆支付了施救费990元、送检费100元、检测费150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蓝某向第三人刘某某支付了12500元作为丧葬费用。
【审判】
本案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保险人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比例(同等事故责任的,比例为50%)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方对原告的赔偿比例应为50%,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2010)良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60%)对其进行赔付缺乏依据。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的基本原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与被告奇明运输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合同及相应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原、被告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该保险条款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有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已明确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保险人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规定,则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关于因被保险车辆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其赔偿比例应为50%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根据(2010)良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应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根据原告实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评析】
保险合同中通常约定了保险人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即“按比例赔付”: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1、格式合同中的“按责赔偿”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保险合同中“按责赔偿”的约定是否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存在较大分歧。有观点认为,“按责赔偿”即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保险合同中对“按责赔偿”的约定当属无效条款。但也有观点认为,“按责赔偿”实质上是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处理的一种具体方法和计算依据,不存在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的情形,同时,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取格式条款时,只有当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才不产生效力,因此,不能一味否认保险合同中对“按责赔偿”的约定。
笔者认为,“按责赔付”条款是否属于保险免责条款还存在不少分歧,但是就保险合同本身是格式合同是学术上公认的。就格式合同而言,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 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还需要根据行为人的过错、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等方面来决定。据此,在保险合同中就“按责赔付”的约定应当解释为按照人民法院判定的民事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而非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2、“按责赔偿”有违保险目的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从保险的功能来看,保险是积极地防范风险、转移风险,从而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担损失。投保人投保的目的首先是保障在自己的利益出现损失时,能够得到保险人及时地予以弥补,如果规定保险人“按责赔偿”则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其次,财产保险合同的核心是补偿原则,保险人应当享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如果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能得到补偿,或没有保险利益,保险无从谈起。因此,笔者认为“按责赔偿”的约定有违保险目的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3、“按责赔偿”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贯彻于民事法律中的一大法律原则,设立该原则的目的在于弥补法律的不足,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正义。“按责赔偿”即“全责全赔,无责不赔”,容易产生不良导向。投保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赔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责任全部或大部分归于投保人,从而获取更多的赔偿。“无责不赔”将对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起不到良好的鼓励作用,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不利于弘扬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