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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审判的疑难问题
——以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在交通事故案中的地位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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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妮容  发布时间:2012-07-20 09:27:48 打印 字号: | |
  【论文摘要】自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起,理论界、实务界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中的运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主要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否能够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并审理,其中以广西为例,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这种情况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为此,本文着重对如何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运用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分析理论界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否应该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并审理形成的截然相反的两种看法和实务界对两险合并或另案处理不同地方的不同做法所以依据的法理、情理,进而对两种看法和不同做法进行比较,得出两险应该合并审理的结论,并对两险合并审理的理论依据及优势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民事审判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保险公司  保险人

    一、理论争议:不同法理的运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责任构成上采取的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一般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赔偿的保险险种。在该险种中,保险人承担的是独立赔偿的合同责任,其赔付后无权向有过错的加害方行使追偿权,尤其是在被保险人有过错的情形下,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更无权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因为投保人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将被保险人的风险合法的转移给保险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话,那么就与该险种的订立目的和功能完全背道而驰,其存在的法律价值也就完全丧失了。[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与否完全取决于投保人的意愿,采取过错赔偿原则,而法律未明确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所以,在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能否直接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并审理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一)合并审理

    《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阶段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从诉的角度来讲,实际上处理了三个法律关系,即致害人与受害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关系、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引发的保险赔偿关系和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任意保险而引发的保险理赔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基础求偿权,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建立在第一个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由法律规定(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保险法》第五十条)直接给予受害人的法定求偿权,第三个法律关系是在致害人请求并经受害人同意后的债务转移。《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只要致害人提出并经受害人同意,即可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并审理。

    (二)另案处理

    这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应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并审理,主要依据是:首先,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两个不同的险种,二者在设计的时候被赋予了不同的内涵、性质与社会功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特殊时期特殊背景下担任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角色,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式出台以后,两者应各归其位,各司其职,不应仍混在一起处理;其次,从险种性质上讲,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已经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实际上亦已间接声明该险种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同时,该条例第三条又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义为“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赋予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法定的强制性,即一种为强制投保的险种,适用的标准是全国统一的,不可更改亦不可另行约定,而另一种则为自愿选择投保的险种,适用的标准可更改亦可自行约定;最后,从法律关系上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将致害人与受害人因交通事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引发的保险赔偿关系在一案中处理,乃是法律规定的合并处理,但单纯从法理上讲的话,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仍然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也引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中,无疑是加入了第三层法律关系,即基于商业保险合同的求偿关系,但这实际上于法无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2]

    二、司法实践争议:对《保险法》的不同理解

    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案处理,基于不同的考虑,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以广西为例,主要存在三种做法。

    (一)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律另案处理。

    广西地区采取这种做法的主要城市为南宁、桂林、玉林,该种做法的理论依据是: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完全取决于投保人的意愿,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双方为致害人和保险公司,采取的是过错赔偿原则,法律并未明确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能将保险公司列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肇事车辆投保人另案起诉保险公司,而后致害人再将所得款项赔偿给受害人。

    (二)根据债务转移原则,债权人没有要求转移债务的情况下另案处理,债务人要求转移债务而债权人同意则并案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转移须由债务人提出并经债权人同意后方能生效,而在现实中存在着有些债务人并没有提出债务转移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只能另案处理;当债务人提出债务转移并取得债权人同意时,则采取并案处理的方式。采取这种做法的城市有梧州、贵港。

    (三)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合并审理。

    这种做法的依据是国家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法律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法定直接求偿权,其目的是使受害人的求偿权得以顺利而全面的实现,同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赔偿,法律虽未明确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但可以参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做法。而且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同时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另一方面,在同一起纠纷中明确了保险公司两个险种的赔偿责任,利于定纷止争,也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四)司法实践适合的做法。

    “另案处理”之式微。首先,另案处理必须由肇事者提起诉讼,如果肇事者拒绝赔偿,且拒绝申报理赔,或者肇事者逃逸、怠于行使诉权,那么将致使受害人或者家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的赔偿,从而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其次,另案处理需要就一个交通事故进行两次诉讼,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并案处理”的优势。在第三者责任险案件中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并解决,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避免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另案诉讼,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方便。[3]

    三、理论证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并审理的理论证成

    (一)合同法中的依据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当致害人明确表示将其债务转移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公司而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新的债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可以将保险公司同时列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

    (二)保险法中的依据

    作为保险事故受害人的第三者,因其人身或财产遭受到被保险人的侵害,故而有对被保险人侵权赔偿的请求权。但第三者与保险人既无合同关系,也不是侵权关系,不能绕过被保险人直接起诉保险人,而实践中由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保险金最终是要支付给受害的第三者,不能从中获利。 [4]因此有时候会出现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甚至出现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直接用于个人消费或用于清偿其他债务等情形,以致第三者无法得到赔偿。 [5]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而被保险人尚未对第三者进行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款中规定的受害的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并未区分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还是强制险中的第三者,由此可见,法律直接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实行的机动车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险(机动车强制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只不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当事人自愿订立,而强制险是国家规定必须投保单,两者除了在赔偿数额上有一定的限制外,在其他性质方面完全是一致的,因此在归责原则上也应该是一致的。 [6]国家制定保险法目的是利用保险行业的优势,是个别的受害者能够得到社会大多数人的帮助,而如果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另案处理,要求由致害人另行提起诉讼,则有可能导致四种情况:一是致害人怠于行使诉权,是受害人或其家属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二是致害人起诉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清偿其他债务,以至受害人或其家属无法得到赔偿;三是致害人和受害人恶意串通,擅自夸大损失数额,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四是保险公司对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

    (三)合并审理的优势所在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将保险公司列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诉讼主体承担保险责任,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顺利实现诉讼目的,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对和谐社会的构建起到良好的促进促进作用。同时,将保险公司列为诉讼主体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案件中,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并解决,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避免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另案诉讼,减少受害人或得赔偿的风险,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方便 [7]。

    四、结语

    本文通过梳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中能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并审理的不同看法和做法,并对这些看法及做法进行分析,试图为实务界找到一种统一的做法,以保障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虽然进行了诸多论述,但由于所学有限,文中观点可能有失偏颇,但求能达到抛砖引玉,引发更多思考的效果。

    【参考文献】

    [1] 蔡梅凤:《浅谈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与交强险的法律区别》,载www.110.com,于2011年5月25日访问。

    [2]余深:《浅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载www.110.com,于2011年5月25日访问。

    [3] 王卉:《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几个问题的理解》,载www.110.com,于2011年5月25日访问。

    [4] 何继祥、吴红娥:《修订后保险法施行中的若干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03期,第46页。

    [5]蔡晖、王瑞峰:《新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制度的修改和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26日,第六版。

    [6] 王卉:《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几个问题的理解》,载www.110.com,于2011年5月25日访问。

    [7] 王卉:《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几个问题的理解》,载www.110.com,于2011年5月25日访问。
来源:平南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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