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刑法社会化是社会管理创新时代背景下的必然回应,而将社会发展置之于法治化的轨道,则是当今法学界研讨刑法法治化发展的热点。自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首次以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刑法典以来,立法机关至今已经颁布了八个刑法修正案。在距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16年之后,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再次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目前已经成为立法机关修正刑法的惟一模式。刑法修正的立法实践发展至此,呼唤着刑法修正案理论的回应和论证。随着中国社会快速转型的内在需要与刑事法治制度共发展的有机结合,中国特色的刑事法治格局逐步形成。实质上,社会管理创新理念与刑事法治研究二者存在天然的契合,刑法在本质定位上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在手段回归上刑法是社会管理创新的最终保障。但考量刑事法治的现状,刑法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作用始终是有限的,这种有限性表现在刑法预防犯罪的有限性和刑法调控功能的有限性两个方面。刑事法治要突破传统刑法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有限性,就面临着重要的方向选择,为了适应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基于两者的契合,刑事法治发展需要从四个方面作出努力:注重法律实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视民生犯罪,强调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坚持以人为本,确立国家刑罚制约意识;拓宽多元渠道,落实犯罪改造成果转化。
【关键词】 创新 刑事 法治
引言
在横向的世界法治视野下,2012年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1],是在世界刑事诉讼第四次革命时期中进行的。在纵向的中国司法历史发展中,比较1979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1997年修改刑法后,先后已颁布的八个修正案,2012年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代表着中国刑事法治机制的转型。具体联系到社会管理创新与刑事法治的关系,2004年9月党的第十六届四中全会第一次提出“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的要求。2009 年底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强调将“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作为三项重点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是党中央根据当前形势任务发展,作出的科学决策。这一决策部署体现在刑事法治中,即是要求严格司法、公正办案,作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刑事法律如何发挥其在社会建设中的作用,成为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面前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研究起源:社会管理创新与刑事法治的理论契合
(一)本质定位:刑事法治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
中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重大成就,与此同时社会发展与社会治理不同步导致的多种社会矛盾凸显,社会转型期的不和谐因素增加,社会问题进入了一个相对集中爆发期。因此,加强社会管理创新,成为新时期中国战略性重大决策的必然选择。[2]
刑法总是在社会现实中发挥作用的,在社会管理创新的大背景下,作为对现实矛盾化解的国家法治代表,即要求国家机器利用司法手段规制社会生活,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国家法治的关键在于通过法律实现社会管理和社会控制的目的,保障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并辅以强制力予以监管、维护,应当确定社会管理的发展方向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建设相结合,并将社会管理置于法治化轨道上,以法治理念为指导,以法律程序和法律规范为支撑,依法管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社会管理创新践行于刑法领域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二)手段回归:刑事法律是社会管理创新的最终保障
回望我国刑法十余年的修法历程,刑法法治化与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始终保持同步。刑法改革依托现有的社会管理条件,根据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态势,研究并创建新的刑法罪名体系确保社会稳定,从而构建新的社会管理机制予以相辅相成。[3]
具体体现在:1、刑法在修改模式上逐步确立以颁布修正案为主,确保刑法法治的逻辑性与规范性;2、刑法在修改内容上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为要求,强调刑法的时代性与创新性;3、刑法在修改过程上突出对民意的尊重和吸纳,重视立法过程的公开性与民主性。
随之颁布的刑法修正案,无疑是社会问题反映的晴雨表。《刑法修正案(七)》增加对于新型犯罪类型的规定,针对危害金融秩序、偷税、组织传销、绑架、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网络黑客、领导干部“身边人”腐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犯罪行为作出了新的量刑规定,其中有的是适当调整个罪的法定刑,有的则是针对近年来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进行增补。不断完善的刑法罪名体系,始终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立为刑法法治的首要原则。
《刑法修正案(八)》则开始关注民生犯罪,将危险驾驶行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规定为犯罪。以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罪为例,有学者主张对此行为完全可以依照民事行为进行起诉,民法中的确对该行为有所规制,但民事手段介入此类恶性欠薪行为的局限性与缺乏有效制裁的缺陷性,所导致的社会不稳定因素隐患极大。在我国从农业社会转向工业社会的进程中,劳动关系将成为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刑法不能提供有效的保障,所谓的“保民生”只能成为一句空谈,唯有刑法的最终保障才能使得“法益”保护的力度落到实处。[4]刑罚不只是体现镇压职能,更应慎用,并侧重于保护公民权利,终达成国民共识。
二、现实考量:刑法在社会管理创新中作用的有限性
通过评析《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八)》的内容,指出当前刑法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作用是有限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刑法预防犯罪的有限性
近代刑法的法治精神与运用刑法预防犯罪常有冲突发生,究其原因在于刑法对犯罪预防的关注不够,在面对现代社会复杂多变的犯罪现象时缺少灵活性,尤其在运用刑法直接预防犯罪上具有有限性。长此以往,刑罚的正确运用则成为刑法的惟一模式和期望,成为司法和执法的最高追求。总体而言,立法者与执法者在面对如何从社会整体上减少犯罪时,显然思考是不够的。这样的价值取向往往导致国家机器过分依赖刑罚治理犯罪,从而弱化了犯罪预防观念,影响刑法功能的发挥,也影响对犯罪社会预防对策的重视和运用。毫无疑问,近代刑法坚持捍卫法治的方向与预防犯罪的动机不容否定。问题是如何将法治精神与预防犯罪两者兼容并蓄、互促有无?发展中国家在经济调整并迅速发展的阶段,政府面临一系列需要紧迫解决的其他社会问题,犯罪问题虽然也要解决,但是,只要它对政治或经济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尚未产生较大的直接影响的时候,政府往往难以把犯罪预防直接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即使偶尔提到这个问题,其出发点往往也是经济发展或政治稳定。因此,我国关于犯罪社会预防的刑事制度建设进程是比较缓慢的,在程序上更是毫无规范可言,这说明我们对于犯罪预防的观念还是未能够真正贯彻到刑事法律制度之中,我们对此的努力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除此之外,随着科技和社会的发展,刑法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往往跟不上现代技术发展的节奏,如现在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刑法在这方面的预防作用往往是不足的,只是对于结果主义进行一定的刑法评价,而我们很难看到刑法在这方面的步伐。
(二)刑法调控功能的有限性
刑法并不再是治理犯罪的唯一手段,而是与其他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等相配合使用的治理犯罪的措施,而且该措施仅居于次要的辅助地位。表面上刑法对社会管理的影响力似乎在减弱,从古代的“诸法合体,以刑为主”变为当今的“次要辅助”,但是理性地看,这种变化正是在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并不是要削弱刑法的调控功能,但这并不能否认刑法在调控功能上的有限性。
立法实践中,《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危险驾驶罪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内,刑法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类型的关注与重视弥足珍贵。但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危险驾驶罪仍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对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够全面,建议对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情节恶劣”表述模糊,建议做出明确解释;建议在条文中增加一款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即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设危险驾驶罪:有下列行为之一,因而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初次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犯本条第一款罪,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改革需要的是点滴间的司法实践积累,正是以点概面发散性的思考才能逐步确立正确的刑法调控导向,进而加快刑法法治化步伐。
三、方向选择:社会管理创新时期刑事法治的出路
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管理创新必须以法治观念为指导,各项创新措施都应当接受法治原则的检验。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刑事法治也将面临一系列的改革,这些改革既不能脱离刑法的基本理论和原则,同时也要适应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我国刑事法治发展需要在以下四个方面作出回应。
(一)注重法律实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5]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制订切实贯彻该意见的要求,将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全面贯穿于刑法修改的相关条文之中。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导向下,社会各界对刑罚的功能及负效应有了更加清醒的认识,不再片面倚重严刑峻法,重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为宽松的刑事政策的体现,在刑事立法方面,《刑法修正案(七)》首次打破了以往历次刑法修正都是强调扩大犯罪圈以及提高法定刑的立法惯例,合理调整刑罚结构,弥补刑罚“重罪过重,轻罪过轻”的结构性缺陷。例如:《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了第二百三十九条,增加一项减轻处罚条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由此表明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由十年修改为五年。绑架犯罪中刑法注重区分对待,对于手段残忍、致人死亡的仍处死刑严惩。对于“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举既考虑了绑架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又考虑到这类案件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在刑罚设置上适当增加了档次,有利于实现具体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的合理对应。
《刑法修正案(八)》则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罚结构进行了相应的调整[6],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作了严格规范,对数罪并罚执行期限作了调整,加大了对累犯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的惩处力度,同时还将醉酒驾车、飙车等严重危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细化了危害食品安全、生产销售假药和破坏环境资源等方面犯罪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刑法对民生的保护,使我国刑罚结构更趋合理,以更好地起到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减少犯罪的作用。
本文认为,对于经济领域的犯罪以及其他一些法定犯,在运用刑罚手段时应当更加谨慎。实践中不乏一些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在起诉或者定罪适用刑罚后,引发大型公司强制关闭、大规模失业等附带性结果,造成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必须积极考虑利用非刑罚处罚这一缓冲机制,有效解决该问题,相对于起诉经济犯罪或者直接判处巨额罚金刑而言,相对不起诉或者免予刑罚处罚肯定是一种相对轻缓的非刑罚处遇程序。[7]然而,程序的公正性并不必然取决于震慑力度的强弱,而在于程序本身运行的透明性、平等性及合理性。关键在于,司法机关应当在内部制定较为严格的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实体条件与程序规范,指导一线办案的检察官、法官,在相对一致的标准下选择起诉或者不起诉、适用刑罚或者免予刑罚及其对应的刑事和解内容,确保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程序适用的公正性。
(二)重视民生犯罪,注重保护弱势群体权益
无论是民生刑法还是民权刑法,都是要将公民权利的保障放在重要位置。从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社会形态的不同,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的社会性质和社会结构所决定的。在阶级斗争时期,阶级矛盾无疑是社会中的主要矛盾,所以为了维护政权稳定、保障社会秩序,选择国家为出发点的国权主义刑法也是被客观所决定的。[8]在未来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应当侧重对权利缺失群体的利益保障,适当向弱势群体如向农民工群体、环境污染的受害者、食品安全的消费者等倾斜,从而将保障民生落到实处。
近年来,农民工讨薪事件频见报端。劳动者在讨薪无果的情况下,往往通过围堵政府、阻塞交通等过激行为寻求解决途径,有些劳动者甚至采取自残、自杀、劫持人质等极端方式,引发恶性社会治安事件。恶意欠薪本质上是一种盘剥和欺诈行为,侵犯了劳动者有权获得报酬这一基本人权,在行政手段不足以遏制这一现象的情况下,启用刑罚制裁手段,有助于威慑和遏制恶意欠薪行为,更有力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并力争完善相关的规定,例如:完善了强迫劳动罪的犯罪构成,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将为强迫劳动的个人或者单位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违法行为,此前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予以规制。此次《刑法修正案(八)》也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具体包括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以及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等,加大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力度,体现了刑法对社会秩序维护的关注。
(三)坚持以人为本,确立国家刑罚制约意识
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两个并行不悖的重要目标。从以往司法实践情况看,在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关系方面,我国存在重打击轻保护、重有罪推定轻无罪辩解的倾向,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视程度尤显不足。近几年,发现的多起重大冤错案件几乎都与侦查环节的刑讯逼供有关。引起舆论沸腾的“河南胥敬祥案”、“河北聂树斌案”、“湖北佘祥林案”都是典型的例证。笔者认为这是一类客观归罪型的错案,错案成因,就是司法人员缺乏疑罪从无的执法理念,陈旧的有罪推定观念使然。因此,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特别需要强化人权保障观念,要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获得法律援助权、不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权、不受任意逮捕权、获得公正审判权、上诉权、申诉权等;依法保障被害人的案件处理知情权、获得赔偿权、获得法律援助权等诉讼权利;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确立国家刑罚制约意识,目的在于确定犯罪人既是刑法规制的对象、又是刑法保护的应当给予理性尊重的秩序主体的观念。通过以此理念为基础构建新时期社会主义刑法法治的理论框架与发展方向,评判、改造、更新现今刑法内涵的价值认定,赋予充满刚性体现的刑事法治以道德底蕴深厚的人文关怀,强化公众对刑法规范的亲近感和认同感,奠定公众对刑法规范的内心忠诚而非心理恐惧,从而保证现代刑事法治在社会管理中发挥应有功效。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增加了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诉讼中作证的保护措施及对证人作证的经费补助规定;明确对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强制出庭作证;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与成年人分管分押;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等。这些新规定,突出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道伦理、重视人文关怀的思想和理念,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文明和进步的标志。
(四)拓宽多元渠道,落实犯罪改造成果转化
要真正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未来刑事法律的出路应该是加强犯罪改造成果的转化,实施犯罪惩治不是刑事法律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如何通过惩治后的教育和引导,加强公众对自身行为的认识,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才是刑事法治未来着眼解决的重要问题。[9]在这个过程中,要让更多的社会群体参与进来,拓宽他们参与刑事治理的渠道,进而促进在整个社会管理中形成良好的自我行为约束能力。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执行程序中,最大的亮点就是增加了社区矫正的规定,在刑罚执行程序中取得了历史性的突破。社区矫正问题自2000年进入官方视野,到2003年大范围试点,历时三年。社区矫正在我国从无到有,时日虽短但进步极快。在我国自开展以来,以“严”济“宽”,有效发动了社会力量,使得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惩罚性”具备了实质内容,有效改善了以往社会化行刑无人管的状况,在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积累了丰富经验,在提高对非监禁刑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上发挥了巨大作用。[10]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社区矫正制度正式登上中国刑事法律的大舞台。本修正案增加社区矫正规定,意在为刑法的实施提供程序保障。但是,修正案规定“由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目前国家既无独立的社区矫正机关,社区矫正也尚无法可依。各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形式多样,社区矫正只能依靠只能依据效力不高的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所以,修正案的出台,为国家社区矫正机关的正式设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制定,留下足够的期待。犯罪改造成果转化的过程实际上是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的一个过程,发动社会力量对犯罪分子进行矫正,不仅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也可以通过犯罪分子与社会互动实现更好的矫正效果。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是考虑到上述问题,对某些特定类型的犯罪设置了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而满足社会管理创新背景下,刑事司法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要求。在刑法中设立了一系列针对特殊群体的从宽制度。如:2012年修正案单设一编,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四种特别程序。这些特别程序当中尽管有些规定的设置过于笼统,如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只有三条,还有大量的问题没有涉及。有些规定甚至存在问题,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将对已决犯进行“教育、惩罚、挽救”等若干实体法原则规定在诉讼法当中,而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程序法原则规定不够。对诉讼程序的改造缺乏宏观张弛性的体系思考,如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遏制了口供的强迫获取,但是,没有同时考虑构建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从而与国家司法合作的控辩协商程序等。但是,从设立制度框架的立法指引功能来看,修正案填补了刑事诉讼法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特殊类型诉讼程序的空白,开启了刑事诉讼程序细化分工的先河,为刑事法治进一步朝着文明化、规范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开拓道路。
结语
社会管理创新是政府面临的一个重大的现实问题,而通过优化刑事法律,贡献刑事法治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作用和功能,是我们司法界在社会管理创新背景下必须予以思考的重要课题。本文从宏观上对社会管理创新下的我国刑事法律存在的局限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未来刑事法治的几个出路。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对我国刑事法律相关设计的不足有一定的完善,为推动我国社会和谐建设贡献一名作为法律人本身所应奉献的力量。
【参考文献】
[1] 2012年第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2] 刘旺洪:《社会管理创新与社会治理的法治化》,载《法学》2011 年第 10 期。
[3] 文海林:《刑法科学主义初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4] 道通:《刑事法治的基本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1页。
[5] 赵秉志:《和谐社会构建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载《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6] 《刑法修正案(八) 》对刑罚结构的调整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 适当削减死刑罪名。《修正案(八) 》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 个经济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 1%,这是我国97 刑法颁行以来第一次在立法上正式削减死刑罪名。( 2) 限制对某些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限。据此,《修正案(八) 》将死缓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由“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原刑法第69 条的规定总体上是适当的,但实践中有一些犯罪分子一人犯有较多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较高,如果最高只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适当提高这种情况下有期徒刑的上限。据此,《修正案(八) 》规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决定执行的期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决定执行的刑期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3) 完善减刑的规定。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由“不能少于十年”改为“不能少于十三年”; 对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再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4) 完善假释的规定。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前的实际执行期限由原来的十年以上改为十三年以上;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7] 陈兴良:《论刑罚权及其限制》,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
[8] 国权主义刑法的基本特点是,刑法所要限制的是国民的行为,而保护国家的利益。而民权主义刑法,是指以保护国民的利益为出发点,而限制国家行为的刑法。李海东: 《刑法原理入门( 犯罪论基础) 》,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4-5 页。
[9] 卢建平:《刑法司法化简论》,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18卷,第4期。
[10] 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 2010 年底,全国 31 个省( 区、市) 有 258 个地(市) 、1998 个县(市、区) 已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乡镇( 街道)覆盖面达 57%,北京等11 个省(区、市) 已经实现辖区全覆盖。全国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57.7 万人,累计解除矫正30.7 万人。据统计,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仅为 0.21%,远远低于在监狱服刑罪犯 8% 左右的再犯罪率。参见黄太云: 《〈刑法修正案(八) 〉解读( 一) 》,载《人民检察》2011 年第 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