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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一些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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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韦明升  发布时间:2012-07-27 15:51:24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据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在2003年对全国20个省份的实地抽查,全国地下信贷的绝对规模在7450~8300亿之间,占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增加额的比重近30%。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2005年曾披露说,我国民间融资规模为9500亿元,占GDP的6.96%左右,占本外币贷款的5.92%左右。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的民二庭民间借贷所占商事案件的比例也在30%左右,而且有日益上升的趋势。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在我国商事活动中扮演这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与之相反,我国对民间借贷并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定,而是散见于《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各种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中,在审理民间借贷时候,往往无法可依,法官对以上法律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民间借贷审理所遇问题也日益突出。

    【关键词】:审理  借贷  借款  纠纷  典当

    一、如何认定民间借贷的借款的真实性。

    民间借贷的履行方式不同于金融借款合同,金融借款合同一般会定有书面合同,银行会出具借据单给借款人由借款人并由借款人签字认可借款数额,而且一般以转账形式给付借款,所以借款本金数额一般比较清楚。而民间借贷一般是口头协议或者简单的书面合同,然后以借条作为收款凭证,支付方式有现金给付,也有转账给付,或现金、转账皆有,民间借贷的这种随意性和不规范性,为高利贷提供了滋生的土壤,也给审理提出了难点。

    1、在只存在借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借款的本金?如何认定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往往属于弱势方,其为了获得借款常要接受出借人较为苛刻的条件,而出借人为了规避国家关于禁止高利贷的法律规定,一般会将高出银行四倍的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但却要求借款人在借据上写明预先扣除的利息为本金,这样就造成借据不能反映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给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带来困难。笔者认为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主要包括: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的做法是否当地民间贷款市场的普遍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款人借款的用途;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是以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转账是否有转账凭证,在借款额较大时,还需说明资金的来源,是否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的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

    2、在只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出借人是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首先要审查借款合同的内容,如合同约定当场履行,可以据合同认定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的义务,除非借款人能举处相反的证据,如合同约定过后履行,则要求出借人对已履行出借义务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则认定出借人并未履行出借的义务。其次,如无法根据借款合同判断出借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则需在庭审时由法官进行技巧性的询问,然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贷的目的、债权人的履行能力等综合判断。

    3、在借款人主张因受胁迫、欺骗等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的,则先向其释明如涉及犯罪的应先由公安机关侦查受理,建议借款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则中止案件的审理,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则根据证据规则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受胁迫、欺骗的主张。

    4、当事人对借据真实性存在异议时应如何解决?

    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是案件处理结果的重要依据,如借款人对借据的真实性(非本人书写、非落款时间)存在异议,按照证据规则,应由其提出反驳的证据,如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应向其释明可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需注意的是,借款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需要借款人提供同一时期借款人所书写的检材给鉴定机构与借据进行比对,故法院在送报样本给鉴定机构之前,应组织当事人对借款人提供的样本进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时方可报送鉴定机构进行比对。另对于借款人死亡定继承人不予认可借据真实性的情形,因借款人已死亡,继承人提供检材有难度,故不应直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而应由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据或者提供反驳证据,并结合案件的情况,慎重的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终止案件的诉讼。

    二、民间借贷中利息的处理。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国家允许的为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但以上规定却没有明确“银行”指的是商业银行还是中国人民银行,一些法院在具体处理的时候一般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笔者认为该做法值得商榷。该意见制定的时间为1991年,当时银行的利率是较为统一的,基本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鼓励资本的流通,人民银行不再统一利率而是发布基准利率,各商业银行的利率可以在基准利率之上上浮,2009年更是不再规定上浮的上限,一些信用社的贷款利率甚至达到15%,最高法以上意见显然存在着滞后性,如法院一刀切的认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为限,显然不符合国家鼓励资本流通的本意。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未约定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的场合,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意见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为参照,但在当事人约定以某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法院对当事人的以上约定应予以认可,即使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

    2、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往往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对与逾期利息却没有约定,在这种情况下逾期利息应该如何确定?有的意见认为,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应该视为逾期的利息不用支付,法律的依据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而不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这是基于出借人信赖借款人能按时还款,是一种的交易习惯,逾期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逾期还款反而不用支付利息,不利保护交易的诚信原则,违法法律的本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中对于违约金损失不能超过损失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逾期利只要不高于约定利息的百分之三十,均可以支持,但应该注意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的四倍。

    3、当事人即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又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借款人即可以主张逾期利息,也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但均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宜。如借款人既主张逾期利息的损失又主张违约金的,笔者认为,逾期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可以同时支持,只要违约金数额不超过逾期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且两者折算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4、在民间借贷中,如到期不能还款,当事人往往重新结算本息,并出具新的借条,在这种情况下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借款人在之前所还款项的性质?是利息还是本金?二是经结算后新借据所载明的数额能否认定为借款的本金?笔者认为:第一、在民间借贷中,如无约定,按照交易习惯,借款人所还的资金应先计算为本金。第二、借贷双方经重新结算出具新的借条,应视为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所结算得的利息如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可以计入本金。

    三、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应如何处理?

    在现实中,经常存在当事人因为其他纠纷引起债权债务关系,但却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来确认这些债权债务的情况,常见的有:买卖、承揽、股权转、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等。在债权人起诉时,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法院要主义审查案件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关系,并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债权债务是因为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关系,而是应该适用相对应的法律关系,但有关借款凭证可以作为审理查明案件的证据使用。

    四、公民向典当企业借款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典当是指当户将财产权利、动产交由典当企业质押或者房产等不动产交由典当企业抵押,交付一定的费用,从而获取当金,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当今利息,当当户归还当金时赎回当物的行为。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典当很容易和有抵押的民间借贷混同,必须予以区分以使用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一些地方法院在审理时依据典当企业与借款人签订典当合同时是否向借款人出具当票来认定其行为属于借贷关系还是典当关系。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的凭证一般为借据,而典当凭证为当票,根据2005年公安部及商业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典当企业办理典当业务必须出具当票,当票是典当企业与当户借贷关系的契约,其有固定的格式,并由有关部门监制,易于与民间借贷的借据区分,在国家没有制定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以上做法值得借鉴。
来源:宜州市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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